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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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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合伙人律师

企业火灾原因不明,千万损失谁来担?

其他2016-08-19|人阅读

火灾无情,主要在于造成的损失极其重大且通常原因不明导致索赔困难。奉化市的一起火灾造成三方受难企业损失高达千万元,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明,为索赔事宜三方受难者相互起诉,形成系列火灾索赔案,至今已近三年。原因不明的火灾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如何确定,目前确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是一个典型的司法难点。奉化市人民法院认为火灾原因不明,各方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各方诉请均未获支持。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顾猛、周俊奇律师依法担仼出租人的代理人,经认真研判,认为对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未予支持,该律所集体讨论后毅然上诉。6月19日,宁波中院依法下达了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在裁定中明确指出了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处理本案,承租人未举证证明厂房存在火灾隐患,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奉化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担任奉化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宁波某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奉化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以下系有证据支持且双方在庭审中均自认而无争议的事实:

2013816,江某某与莫惠定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后两被上诉人将该厂房实际用于储存被国外退回的冷风机。期间,被上诉人组织员工携带插线板和电动螺丝刀等工具对冷风机进行拆装,致上诉人未认识到被上诉人系用于储存产品,以为是按约用于生产。

案涉《厂房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本案中即上诉人,以下皆同)出租给乙方(在本案中即被上诉人,以下皆同)的厂房用途为生产用房……”

第三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厂房,乙方应如期完好按原状归还,并结清水电费。”

第六条约定“1、租赁期间,房屋外墙、围墙、大门、内部卫生、水电及其他一切设施保养,日常维护均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间……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造成厂房及附属设备损坏、变压器烧毁等故障的,(包括消防设施)应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无条件修复。”

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安全生产条例,积极做好消防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每只消防箱必须配备二只灭火器要加强防火意识与安全措施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对厂房造成损失的,如发生火灾,损坏、毁坏厂房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约定“1、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2、租赁期间,甲方有权督促并协助乙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工作如政府部门对该厂房检查消防、安全、卫生等,不符要求进行罚款时,均由乙方承担。

2013年10月6日前,气象预报宁波受“菲特”台风影响将有强风及强降雨发生,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莫惠定电话提醒被上诉人管理涉案厂区的负责人邵某某前来厂区检查巡视安全工作是否到位。10月6日当天上午8时许,莫惠定再次电话提醒邵某某要做好防台检查和值班工作。被上诉人均为指派工作人员前来。

10月6日晚21时38分许,协议项下承租物发生火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莫惠定发现火灾后立即通知邵某某前来,无果。

后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为“可排除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租赁期限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约完好按原状返还厂房,被上诉人履行不能。上诉人进而只能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由此酿成纠纷,诉至奉化市人民法院。后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而上诉至贵院。

二、原审法院在责任承担问题上错误认定的关键事实

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第七条所称“意外事故”应理解为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故而,一定要有证据表明火灾系可归责于承租方的原因导致,才能由承租方承担责任(见上诉人上诉时提交的所收到的原审判决)。

2、原审法院认定前述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承租人义务,应认定为无效(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浙江法院网公开的本案判决)。

3、原审法院认定凡提到赔偿主体就必须把火灾原因弄清楚,火灾原因不明,则无法判定当事方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认定及观点陈述不仅错误之至,而且荒谬至极。若二审法院本着息事宁人、维护一审法院权威的态度,对该等极不负责地错误认定置若罔闻、不去公正处理,上诉人必将通过向省高院、检察院乃至最高院等诸多法律途径不懈努力,以图公正。下面详细阐述一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之何在:

1、一案两判,未审先判,架空庭审,剥夺诉权

中国裁判文书网和浙江法院网中,奉化人民法院就本案公示的民事判决和送达至上诉人手中的民事判决在责任承担问题上的陈述完全不一样。裁判文书网和浙江法院网公示的判决称“关于合同条款是否为格式合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租赁协议内容,与该厂房二楼签字人为莫惠定,承租人为宁波速福德电器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内容一致,说明合同提供者为出租人,租赁协议中均写明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对厂房造成损失的,如发生火灾,损坏、毁坏厂房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内容,不区分承租人是否存在过错,将所有的责任强加于承租人,同时免除了作为出租人应有义务,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承租人义务的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这一段判决理由,上诉人手中的民事判决书中根本没有。

上诉人手中的民事判决称“关于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即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对厂房造成损失的,如发生火灾,损坏、毁坏厂房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等内容,其中的意外事故应理解为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若将应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承租方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这一段判决理由,前述裁判文书网和浙江法院网公示的判决中根本没有。

事实上,这两份判决在上面陈述上就是相互矛盾的,一段认为合同系格式条款且条款无效,一段认为条款并非无效但对条款内容理解应当按照法院的理解。但不管它怎么矛盾,都是为了千方百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根本没有实质性的审判,早已有定论,就是要驳回诉讼请求,在已有定论的前提下再去找理由往判决书中填充,这才导致自己都无法说服自己,出现了两份说理上相互矛盾的判决。这就好比做一道算术题:?+1=2,请问?处应该填几。它是先设定等号后面是2,再问?处填几,这种判决,等号后面的结论都已经事先出来了,谁能相信其是经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正审判后得出结论这样一种审判????这种做法分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之诉权。

2、合同条款中“意外事故”的理解

对于条款中“意外事故”的理解,原审法院不仅断章取义讲错话、而且堂而皇之说废话,其理解完全错误。

协议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安全生产条例,积极做好消防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每只消防箱必须配备二只灭火器要加强防火意识与安全措施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对厂房造成损失的,如发生火灾,损坏、毁坏厂房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理解如下:“其中的意外事故应理解为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若将应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承租方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逗号前面这半句就是断章取义讲错话,逗号后面这半句就是堂而皇之说废话:

第一,如果能搞清楚可归责于哪个主体,还扯什么“意外”事故,有了可归责的主体,意外在哪里?意外的意思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错或者事件的发生不知道缘何而来,既然可归责了,何以称之为“意外”?

第二,既然都已经有可归责的主体了,就算不约定“意外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那也是应该按照已经搞清楚可归责的那个主体来承担,那还在协议里提前约定个啥?所以,事实上,合同约定所谓“意外事故”并非要限定于原审法院所理解的“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而是限定为“非因出租方的事故”,即包括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和查不清原因的事故,且更大程度上偏向于查不清原因的事故。

第三,我们再联系上文看下,它并不是一上来就讲“如发生一切意外事故,如何如何”,如果没有上文,一上来就这么讲,那或许还可以认为有霸王条款的意味,尚且可以认为不能将此处意外事故扩大为查不清原因的事故。但是条款前面讲了那么多承租方应该如何如何履行消防管理义务,然后才讲了如发生意外事故要怎样。那么文义的理解就应该是:双方约定好,你承租方承担消防管理义务,你就得把这事儿给做好;做好了当然就不会发生意外事故,你承租方也就不承担责任;做不好,到时候真发生意外事故了,只要不是我出租方干的,就得你承租方承担责任。所以,整个条文看下来,前面关于消防管理义务的陈述就是行为模式,你要怎样做;后面关于如发生意外事故的陈述就是法律后果,你不那么做的后果。这才是顺理成章合乎原义符合常情的理解。这里之所以得约定这样的法律后果,就是敦促约定中负有消防管理职责的承租方去尽可能妥善履行该义务,所以此处“意外事故”的含义不可能仅仅只是“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还包括查不清原因的事故。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本来就该它承担责任,如果这里设定的法律后果还只是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才由它承担责任,那前面的行为模式就是太监条款,不遵守那些义务事实上并没有更严重的后果,条款原义显然并非如此。

第四,原审法院称“若将应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承租方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这句陈述真是百分之百正确的一句大废话。如果能查明系出租方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当然毫无疑问是由出租方承担责任,这个跟约定不约定、理解不理解没有丝毫关系,没有责任主体就只能自吞苦果然而一旦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当然是由责任主体来承担,这是非常浅显易懂的法学理论,无须原审法院这么去阐述,它也是如此。所以,根本不可能会有人愚蠢到认为此处“意外事故”包含“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只有原审法院自己这么理解,然后说这么理解是不对的,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此处“意外事故”就只是“非因可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包括可归责于承租方的事故,也包括查不清原因的事故,但显而易见地不包括可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

第五,具体到本案的事故就是查不清原因的事故,也并不是可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所以原审法院非要说“若将应归责于出租方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有承租方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它撇开本案事故所涉查不清原因的事故,去讲本来就不可能那么理解的话,这句阐述那真是跟本案八竿子打不着。原审法院理解的不符合公平原则,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3、案涉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原审法院为了填充“=2”这个结论的理由,真是费尽心思,连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这么基础性的问题也不知道该如何理解了,硬是要强词夺理认为本案所涉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进而得出“=2”这个早已事先确定好的结论。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它的基本特征就是:(1)“重复使用”,这个重复显然不是两次的意思,而是针对不特定大众频繁多次反复使用;(2)“不与协商”,意思就是你对方拿了这个合同就没有商量的余地,要么签要么滚,很直白很浅显的理解。(3)“容不得修改”,意思就是你对方若决定签这个合同,没有考虑修改的份,只能这么签,这是强制性的。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闲置的涉案厂房一楼和二楼原本都是出租给宁波速福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经营规模缩小用不了那么大面积的厂房而只租用了二楼。在一楼厂房再次闲置的情形下,才又出租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代表江某某第一次前来上诉人处察看厂房,表达想要租房的意向,然后回去和其他人商量。第二次江某某和邵某某一起前来表示和法定代表人邬某某商量好了确定想要租这个厂房。于是,莫惠定拿了曾经和速福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作为范本,给被上诉人进行参考。江某某和邵某某称没有决定权,还得回去和邬某某商量条款的确定,然后就回去了。第三次前来才是正式签约。

上诉人只是就小部分闲置厂房对外出租获取收益,并非专业从事厂房租赁的经营机构,无须就租赁事项以事先确定的条款固定地同多家不特定的交易相对人之间签订,根本不存在格式条款的问题。更何况,虽然莫惠定拿了与速福德公司曾经签订过的协议作为范本,但并没有强制被上诉人必须按这些条款签,事实上被上诉人的代表还特意拿回去和其法定代表人商量后才确定签约,这中间被上诉人完全有自由决定是否修改,且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告知其要么签要么滚、不准修改条款的事实。这完全不符合格式条款的任何一个特征,如何能理解为格式条款?

其次,原审法院称合同约定中关于消防管理责任的约定属于排除上诉人自身的法定义务,加重被上诉人责任,应当按无效处理,该观点实在是因为对法规不熟悉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合同中该方面约定在内容上不属于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而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该规定表明涉及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企业之间,应当依法就消防管理责任在相应的协议中明确下来。既然是有此种行政管理上的要求,那么在协议中确定责任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在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更何况,火灾等意外事故本身就是可能发生的,根据协议双方的合意,事先在协议中对于责任承担形式及主体予以明确实属常态,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在此,除非是有非常明确的证据表明火灾直接损失就是上诉人所致,才可能涉及到排除该条款的适用,否则应当严格适用该条款。

4、“可排除遗留火种、用火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及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是不是就是被上诉人所理解的“排除了使用不当引发火灾,事实上就是上诉人的原因引发火灾”的说法

被上诉人认为“可排除用火不慎”就是排除了其使用不当之责,这里代理人就讲一句:“用火不慎”和“使用不当”是两个概念,并不能等同,使用不当除了用火不慎还有其他诸如用电不当或其他不当使用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就是上诉人的原因引发火灾,代理人讲两句:第一,不能排除的意思并不是确定。第二,电气线路故障除了可能是线路老化原因,也可能是使用不当造成短路等原因,所以和被上诉人也并非没有关系。

5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要求被上诉人如约按原状返还完好的房屋,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房屋起火灾,无法返还,上诉人进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也并不无道理。至于被上诉人,它唯一能进行抗辩的事由只能有两个:其一,证明合同中约定了本案火灾情形导致房屋毁损不由其承担责任;其二,证明事故发生系上诉人造成。若这两个事由任何一个成立,均可免除被上诉人返还之义务或转化的赔偿义务。但事实上,不论是原审还是二审询问案情,均没有任何证明支撑该两个抗辩事由,被上诉人当然要承担责任。

6、不明原因的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害,就没有赔偿责任主体?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原因不明的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害,因为查不清到底谁干的,所以无法判断因果关系,所以谁都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个观点显然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背离了司法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具有消防管理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表明其妥善履行了消防管理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损害结果,被上诉人无法如约完好返还租赁物,当然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暂且不提合同关系,我们就看简单的火灾事故引发损害但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形,按照损害填补原则或者过错归责原则,法院也一定要有个处理结论,此前也有多份民事判决处理同样火灾原因不明的案件,也都判决了相应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审法院所谓原因不明所以不承担责任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应予更正。

7、关于被上诉人主体问题

不论是从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在经营上混同的事实来看,还是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的工作人员邵某某及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共同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邬某某的个人陈述来看;不论是从案涉烧毁的产品在交易当中与被上诉人二息息相关的关系来看,还是从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具有法律确认意义的文书来看,被上诉人二都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之一,当然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主体。上述情况,由于在前一案中法院向消防部门调取的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的事实中均有详细记载,不再赘述。单单再一次强调几个事实:案涉火灾调查材料中显示,消防大队要求案涉厂房一楼的承租方(也即火灾直接损失方)提交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方面的证照时,邬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二的法定代表人提交了被上诉人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证照,后邵某某又补充了被上诉人一的证照。申报损失时,向消防大队申报损失的主体仍然系被上诉人二。另签收消防事故责任认定文书时,也是由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统一签收。再者,消防部门制作现场勘验笔录时以及制作消防事故责任认定文书时,同样均是将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作为共同的主体进行处理。也就是说整个材料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指向案涉厂房一楼的承租方应当是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两个主体,而不只是被上诉人一这一个主体。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所称事故处理过程中纯粹是为了方便才将两者混同对待,这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说辞。

原审法院就这个问题一笔带过,认为上诉人未证明邬某某对**公司作为合同承租人的身份进行确认,因此无法认定其是另一个合同相对人。此结论有违基本事实,如上所述,邬某某以其种种事实行为表明其两个公司的代表人身份参与处理火灾事故、申报损失、接收文书及出具回执,当然已经充分证实了两个公司均是合同相对人并同时履行合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完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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