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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博芳律师
高博芳律师
河北-廊坊
主办律师

成功案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刑事辩护2014-11-09|人阅读
故意伤害辩护词
案情简介:被告人涉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并是累犯。经法庭辩护,认定从犯,赔偿受害人5700元,判处3年有期徒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关于量刑起点以及基准刑的确定
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步骤的第一步为“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结合本案案情,能够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应该在《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指导意见》又规定:故意伤害罪可以根据责任程度、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本案被告人跟随其老板xx找被害人要帐,在遭到殴打后,又随其老板第二次返回,自始至终只是想吓唬吓唬对方,并没有实际伤害到任何人。其犯罪行为与社会危害性以及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在同类犯罪中处于低水平。所以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的基准刑确定为有期徒刑3年以下为宜。
二、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这点,公诉人也予以肯定,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量刑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定从犯,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对危害结果产生的具体作用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来判断其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本案中,xxx在共同犯罪中就是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 其一,xxx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xxx在犯罪中的地位是从属的。被告人xxx既非本次伤害事件的组织者,也非犯罪行为的实际实行者,只是拿了一把斧子,没有实际伤害任何人,同其他四个同案犯相比,作用是最小的。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其二,xxx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没有什么作用,换句话说,xxx就没有参与本案的预谋和策划。 其三,从实际参与共同犯罪的程度来看,xxx不是殴打行为的实施者。xxx、xxx的证言充分证明了这一点。“问:谁打的xx?”xxx答:“我不知道,但是xx应该没打,当时xx和xx的妹妹等人打时,我出去正好见到xx拿着斧子向这边跑,我就拦他抢斧子了,我抢斧子时,xx已经倒了,这期间,我抢斧子他不松手,我就抢,双方争执了一段时间,他没有和这个xxx接触上”。“问:谁打的xx”“xxx答:第二次xx两口子、xx两口子”。“问:xx怎么打的xx?”xxx答:“我没看见”。以上证言充分说明xxx没有实施伤害xx的行为,xx死亡的加重后果与xxx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超出了xxx只是想“吓唬、吓唬”的主观心态,因此,xxx对xx的死亡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直接行为人承担。 综合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因此,应当依法认定xxx属于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其中,一般情况下,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基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庭审调查表明,被害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xxx)廊刑初字第xx号第七页也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由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应当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这一情节,该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可以确定为20%至10%。
、基于积极赔偿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被告人愿意进一步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虽然受害人的损失已经在上一个案件中因调解得到了充分的赔偿,所有被告人的赔偿义务已经依法免除,被告人为表达对当初自己错误行为的忏悔,为表达对受害人歉意,愿意尽自已最大努力继续赔偿受害人。
《指导意见》第3条第9款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被告人xxx如实供述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xxx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已和他人的犯罪行为,开庭审理时,也如实坦白,前后交代一致,交待笔录没有出现变更,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xxx当庭自愿认罪,根据《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七、被告人xxx的父母年事已高,xxx离异,为抚养xxx两岁多的孩子,依然在外打工,艰难维持生活。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家庭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高xx 律师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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