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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博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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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量刑成功案例----抢劫罪

刑事辩护2014-11-09|人阅读

周某涉嫌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罪,并指控其在户内抢劫,法定量刑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经高律师辩护,法庭最终判处周某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户内抢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活动,依据我国刑事法律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属盗窃转化型抢劫,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入户抢劫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从被告的供述和当庭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词“到了他家门口时,发现一个男的从院子里走了出来,***不知道和那个男的说了句什么话,这个男的就从身上拿出一个棍状物体打了***头部,***、***老婆还有***的儿子就和小偷打在了一起。我出来后小偷就在门口蹲着头部流血”,还有***的陈述“正在这时,大门开了,从里面出来个男的,男的出来后就对我说大姐不在家,我见不认识就问他你是干什么的,这个男的就说我是小偷。说着这个男的就往外跑,这个男的就拽着我往外走,见走不了了,这个男的就用右手从身上拿出一个管钳一样的东西朝我头部打了两下”,可见,被告人使用暴力是在大门外,同时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确定的血迹在院门外是一致的,现场勘验笔录在院内没有发现任何打斗痕迹和血迹,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并非在院中。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

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侦查机关提取的物证、痕迹、现场勘验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实施暴力是在户外,因此,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

最后,如果认定入户抢劫,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加重了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因为这类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一般的抢劫犯罪更具严重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这应是立法的本意。但本案被告主观目的就是偷钱,入户前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入户抢劫有着量与质的区别, 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户内抢劫”小得多。而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外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再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但其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首先,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被四个人发现盗窃后,其头部和身体被打致多处外伤,伤情严重,情急之下造成一人轻微伤,可见主观恶性很小。当然,在这个法治社会,小偷也有人权,但被告人表示,事情是因他引起,不再追究打伤他的人的刑事责任。这充分证明被告人已有很深的悔罪表现。这一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法庭的确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

最后,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改过自新的良好愿望。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也一直处于深深的悔恨中,因此,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国家的刑事政策是以教育为主,这一政策我们认为应充分体现在本案被告人身上,让他一方面能接受深刻的教训,一方面又能感受到我们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教育政策。鉴于此,希望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解用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高博芳律师

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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