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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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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主办律师

借款纠纷

债权债务2013-11-11|人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原告许XX的委托,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许XX诉张X借款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今天依法出庭参与了法庭的调查、质证。本代理人现就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2011年10月20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被告张X归还原告10万元,但余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X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归还借款。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在借条上明确写明了他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将该笔借款借给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应当自20127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偿付逾期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0111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笔借款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不但收到所借的款项,而且被告实际使用了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根据原告、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立即给付本金20万元人民币以及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谢谢!

代理人: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

周勤 律师

20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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