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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公布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

其他2013-03-28|人阅读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昨天召开“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公布2011年度温州中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10大典型案例分别是:陈朴军诉童仁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诉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丹佛斯有限公司诉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何陈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瑞安市凯通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深圳市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建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周祥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春日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被告人项光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在昨天的新闻发布会上,温州中院同时发布了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介绍温州中院自2002年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以来审判工作开展的相关情况。截止2011年底,温州中院共审结知识产权案件2186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有316件,以调解、和解撤诉结案的有1828件,调撤率83.62%,其他形式结案的4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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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朴军诉童仁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11年10月,原告陈朴军提起诉讼称被告童仁爱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原告拥有的名称为“台历架(春暖花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内产品。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就本案进行调解。双方于2011年11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童仁爱许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在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的监督下对现有库存的涉案半成品、有关外包装以及生产模具进行了销毁。

【案件点评】

司法机关与行政部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上形成合力,可以促成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更加便捷、高效的解决。本案作为首例由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调解的知识产权案件,体现了诉调对接的优势,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诉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

原告温州市神箭复膜机械有限公司以被告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侵犯其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名称为“鞋盒自动折边上胶机”、专利号为ZL200610127168.4的发明专利,诉请瑞安市林垟通用机械厂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温州市精彩印刷有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温州市中级人民经审理认定被控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案件点评】 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当被控侵权技术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时,才构成专利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确定被控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法院遂做出判决,认定二被告不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体现了前述专利侵权判定准则。

丹佛斯有限公司诉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案

【案情概要】

丹佛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丹佛斯公司)系花体“Danfoss”、“DANFOSS”、“丹佛斯”、花体“Danfoss”(指定颜色)的商标权人。乐清市艾柯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艾柯公司)曾因侵害丹佛斯公司的上述商标被北京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14312万元。

2010年10月,乐清市工商局依法对艾柯公司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其侵犯了丹佛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了处罚。而后丹佛斯公司将艾柯公司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艾柯公司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遂判决其赔偿丹佛斯公司人民币30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个典型的重复侵权案例。虽然本案对被告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并没有提取到侵权产品,工商部门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亦不是很大,但是考虑到本案系重复制假的源头性侵权案件,最终法院确定赔偿额30万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对恶意侵权、重复侵权、源头侵权制裁力度的司法导向。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何陈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11年1月,红双喜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假冒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后,红双喜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红双喜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在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红双喜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点评】

当权利人从销售链末端的个体零售商入手进行维权时,需要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否则既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导致诉讼从维护权利人合法利益变成一部分诉讼参加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且极易引发诸多被告群体性的不满情绪。本案积极贯彻“加强保护、分门别类、宽严适度”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努力引导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使诉讼得以平息。

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瑞安市凯通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

1979年11月,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在中国核准注册了注册号第99433号“NISSAN”商标。2007年3月6日起,该企业授权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其代为采取行政、司法、协商手段办理涉及商标的纠纷案件。

2007年6月,瑞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封了被告瑞安市凯通机动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凯通公司)生产的假冒汽车燃油滤清器,并依法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6月,两原告就被告瑞凯通公司生产假冒“NISSAN”汽车燃油滤清器的侵权行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1月,该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凯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

【案件点评】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经过行政处理,侵权人被处以罚款之后,商标权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反映出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采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

深圳市得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建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要】

2009年7月,原告深圳市得宝公司(以下简称得宝公司)与被告叶建静签订一份《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授权被告为温州市区域德宝?西克曼品牌橱柜系列产品独家特许连锁加盟商。

2010年5月,原告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德宝?西克曼产品为由,作出《解除特许加盟代理经营权通知书》,并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称于2010年发现原告违反加盟合同关于独家代理的约定,在乐清擅自授权第三人从事德宝?西克曼整体橱柜的销售,向该院提起反诉。

该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书》解除。原告得宝公司返还被告叶建静运营保证金25000元,由于剩余5000元是否应全数退返目前尚不确定,不予返还。

【案件点评】

特许经营作为一种营销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呈稳定快速的发展趋势。本案中,被告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实施销售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法院判令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周祥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概要】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被告周祥通因生产假冒的“五粮液”,被工商部门查获,后被起诉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2011年1月,该院判定,被告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之后,原告起诉被告周祥通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瓯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主持调解,被告周祥通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并自愿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60000元。

【案件点评】

本案意在警示社会公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使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春日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2004年3月8日,春日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日公司)春日公司与台湾唐草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草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合约书,约定设计案及所产生的有形或无形成果,包括著作权归属春日公司。后春日公司交付设计案。浙江东瑞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在宣传册选用被控侵权的4幅照片。春日公司将其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东瑞公司构成侵权。

宣判后,东瑞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目前国内企业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著作权意识仍然非常淡薄,在制作其企业宣传册与企业网页时,习惯于复制同类企业宣传册或网页上的照片,往往就因此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实际上,自行拍摄或者委托他人拍摄有关照片的成本并不太高,通常都远低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后支付的赔偿额,因此这些企业均因其著作权意识的淡薄交了不必要的学费。本案可以为广大的中小企业敲响警钟,警示他们避免犯这样的错误。

被告人项光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情概要】

2007年4月,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被告人项光文生产的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宝洁公司、湖北丝宝股份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强生公司注册商标的日化产品。

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项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项光文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因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对被告二审诉求不予支持。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著作权侵权刑事案件。当前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尚未普及,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频频发生,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入刑对被告人本身及社会公众起到了较强的警示作用。

温州荣盛贸易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情概要】

“贵州茅台”商标由茅台酒公司注册,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独家使用。

2008年1月,鹿城工商分局在荣盛公司经营场所查获涉嫌假冒的“贵州茅台”牌系列白酒,贵州茅台公司对涉案白酒作出鉴定,结论为其中假冒白酒价格总计816992元。

2011年3月,鹿城工商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荣盛公司不服,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

2011年7月,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荣盛公司不服,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院判决,维持鹿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荣盛公司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贵州茅台公司出具的鉴定表内容过于简单,难确保结论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鹿城工商分局将涉案商标真伪的鉴别判断权完全交给该公司不当。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鹿城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鹿城工商分局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点评】

知识产权的保护分为行政和司法两个途径,行政机关在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往往会产生行政争议。本案一方面体现了司法要支持行政机关依法查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对行政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执法工作加以监督,防止执法错误,同时妥善化解由此引发的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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