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写于2018年】
关于那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有同事追问,即便孟某某没有资格提起诉讼,但其依据《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执行法院提存与债权B数额等值的拍卖款,具有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提存。对于这个问题,希望笔者给予回应。实际上,笔者认为,无论孟某某或是笔者的同事,都对该款规定产生了误解。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但是,这里的“诉讼期间”并非指债权B案件审理的期间,而是该条规定第2款所说:“异议人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所特指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期间。孟某某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期间没有要求执行法院提存,执行法院自然无需多此一举。
另外,孟某某在债权B案件审理中要求(实际上也没有提出的事实)提存由于不具备执行依据,执行法院根本无需理会。作为一项法律常识,未经确权生效的债权,怎么能进入执行程序?而且还要执行法院予以提存,岂不是让执行法官犯错,让人笑话吗?所以,孟某某对“诉讼期间”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该诉讼期间并非债权B案件的审理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