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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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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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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可撤销合同中的显失公平如何应用与把握

债权债务2013-04-26|人阅读

对可撤销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只规定了显失公平,没有任何限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该条作了时间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该条对于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根据意见第七十二条可知立法上标明了其构成须以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薄弱等为必要条件。所谓利用优势,是指缔约地位是否处于显著优势。如供求关系中的主导地位、格式合同的提供以及特许经营模式等。无经验,则是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济或交易经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认定上,可以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履行后的权利义务是否明显失衡为判断标准。可变更、撤销合同均是以司法外力,对合同关系的击破,在处理合同案件中,首先仍应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稳定的合同关系与交易关系,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主张变更、撤销合同的,在审判实务中应从严掌握。在这里,法律并不对交易结果的公平性进行抽象的、一般性的评价,而是在存有法律所不允许的恶意行为(乘他人之危难、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的情形,对于恶意当事人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剥夺。因此,可从两方面进行判断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一是一方行为人追求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二是交易结果在双方利益上的重大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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