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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孝律师
王家孝律师
甘肃-兰州
主办律师

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5-01|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王家孝律师作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李某,查阅了案卷,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得知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实后,知道了事情的严重性,为了把自己的问题交代清楚,于2015年5月13日向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情,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被告人李某系本案的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李某既不是挑起事端导致本案发生的人,也不是用刀刺伤被害人,导致被害人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人,只是到现场助威,因此李某在本案中起作用是次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被告人李某不应该对同案犯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及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也就是说共同犯罪应该局限于故意犯罪部分,对于过失部分,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同案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李某不应该对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故意伤害主观上可以分为一般故意伤害和严重故意伤害,俩名同案人与被害人推拉撕扯,拳打脚踢,那是属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同案犯拿刀刺被害人腿部,那是属于严重故意伤害行为,在本案中同案犯过失致人死亡行为,被告人李某是没有罪过;只有在李某明知同案犯拿刀刺被害人腿部,而没有上前制止,听之任之,那李某主观上是有罪过的,但在本案中情况恰恰相反,同案人与被害人推拉撕扯,拳打脚踢,一般故意伤害行为已经既遂,同案人拿刀刺被害人腿部,李某主观上是不知情,客观上知道后有上前制止,因此同案人这一过限行为,已经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应当由同案人对自己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只对被害人踢了一脚。虽然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有拿空酒瓶砸被害人头部的动作,但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是砸到了沙发的靠背上,而证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们把同案人拉住后,他便用右手拿起放在桌子上空啤酒瓶砸向那名客人,第一个瓶子扔过去后那名客人用手挡开了,第二个瓶子扔过去时砸向那名客人的头部。证实同案人曾拿空啤酒瓶砸到了被害人的头部。证人苟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同案人用啤酒瓶打被害人,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拿起啤酒瓶朝那个瘦小伙扔了过去,大概扔了23个啤酒瓶,具体打到那个小伙的什么部位了我记不清了,可与李某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如果法院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话,那李某踢了一脚就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明显违背一般社会公平观念,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案的发生毕竟 是被害人殴打同案犯在先,双方因口角之争引发厮打后,都没有保持应有的冷静,进行足够的克制,最终导致事态的扩大化和严重化,可以说,对于矛盾的激化,被害人的死亡,双方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5、被告人李某还有以下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并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这次犯罪纯属同案犯故意挑起事端,李某一时冲动,哥们义气害了他。

 【2】、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既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又是本案的从犯,因此被告人李某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依法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又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自首情节,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甘肃法成大律师事务所

   王家孝律师

   2016年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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