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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律师
张峰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办律师

一份职务侵占案辩护词

刑事2019-08-04|人阅读

笔者注:本文是笔者代理的一起职务侵占案的辩护词,笔者在本案中作无罪辩护,本案证据中漏洞百出,且多处有明显的证据造假行为,比如考勤表中的2月份出现了31天,春节放假期间公司全员竟都记了考勤,公司会计作证时称其受公司老板指派打的款,但该会计是12月份入职,而款项是9月打出的。等等。但一审仍将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当事人五年,现已上诉,等待二审结果。

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当事人,并参加今天的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被告人赵某某是做什么的

2000年开始,赵某某便一直在石家庄房地产行业任职,分别在石家庄hg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北lj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城项目、邯郸的ldfs项目、某集团的cd项目等做前期经理,一直做房地产开发的土地前期工作,对土地前期拿地手续非常熟悉。

一直做到2008年,赵某某辞职出来创业,先是与人合伙开办一家新能源公司。20105月份,回归房地产行业,创办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人是刘某某。在公司成立的当年,在刘某某的家乡柏乡县启动了柏乡家园的项目,该项目在走完前期土地征收手续后,于2012年春节前后整体转让出去,获益颇丰,这是赵某某在辞职出来后赚取的第一桶金。在与刘某某二人将柏乡家园收益分配完毕之后,刘某某便改行转做影视传媒。赵某某继续做自己熟悉的土地前期公关工作。2012年的时侯开始运作石家庄火车站东广场旁的某国营厂动迁项目,为河北yl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前期公关服务。201356月份,开始帮助河北jq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康某)在g村跑办前期拿地手续,这个时侯开始认识康某。在此期间,赵某某并不属于任何公司的员工,而是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中介资质承揽一些土地前期业务,赚取高额的中介费用。

201378月份,赵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了李某,当时李某所在的韩庄村也在进行开发。赵某某觉得这也是一个机会,便以自已名下的河北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韩庄村李某接触,与此同时开始寻找合作伙伴(投资商),通过杨某某,联系了JK公司,在与JK公司的合作中,照惯例也恰谈了中介费用的问题,当时谈的是中介费300万,或者一套价值200万的房子加50万元现金。后由于JK公司资金不足而合作终止。这时赵某某便将项目引荐给了康某,拉康某参与韩庄村的土地开发。

赵某某的生意主要是帮开发商跑办前期手续,除上述项目外,赵某某参与的项目还有石家庄东某药业、河北某生物科技与鹿泉市dd镇c村的土地项目,河北a投资公司与zl运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大沙河生态湿地红豆杉森林公园项目,同时,在2014年与李Y、魏某、柳某等人注册河北O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运作正定某人才港项目。

通过上述活动可以看出,赵某某注册有专业资质的房地产公司,是一个以跑办土地前期手续为经营范围、经营业务的专业的房地产土地前期开发人员。而并非是在某一个公司里一个月拿3000元、5000元工资的普通工作人员。(了解赵某某的个人情况,有助于我们整体上对于这个案件有个完整的思路)

第二部分 是借款还是中介费

本案的焦点,在于201393日的300万元属于借款还是给赵某某等人的中介费用,试分析如下。

证明该款项是借款的直接证据有:康某、李某、伍某某的证言,还有一个虽然不是直接证据但无限接近直接证据的书证——庆回归公司转给开天公司105万元的转款记录(当然,伍某某的证言是完全复制粘贴的康某的证言,是应当排除的)。这几份证据,再加上其他间接证据,拼凑出一个事实,即李某公司临时缺钱,缺300万(整好是300万),又正好让赵某某听见了,赵某某便称给李某公司解决资金困难,于是找到老板康某,称李某公司欲借300万,康某觉得正在该村拿地,借给李某300万正好拉近关系,便同意借款。然后赵某某给了康某一个写着赵某某名字的卡号,康某便十分信任赵某某,便往这个误以为是李某爱人的卡上转了300万。然后赵某某只给了李某100万,自己昧了200万。到了2014年,李某想还钱了,找不到赵某某,便联系康某,这个时侯才知道李某只拿了100万。而李某还多给了5万元利息,在2014827日将钱经庆回归公司的对公账号打给开天公司的对公账号。然后康某报案赵某某被抓。

“借款说”乍一听符合逻辑。但仔细分析,却是漏洞百出,具体而言,有以下漏洞:

一、大额借款,不打借条,不保留银行流水(ZD公司转账到一个陌生人赵某某的账户上),没有借条,钱还是打到一个陌生人的账户,将来如何讨回借款,恐怕不能仅凭一个信任就能解释?

二、如果是借款,那为什么不能走对公账户?开天借给庆回归钱,为什么要用ZD公司账户打到赵某某的卡上?

三、事实上在“借款”发生的前几天,2013813日,开天和庆回归之间就来回倒了一个300万元的账——该笔账目也是有疑点的,813日从开天转到庆回归,一个星期后820日,庆回归又给转了回来,备注是退工程款,但双方并没有工程项目合作。

四、300万元从ZD公司转到赵某某账上时,付款用途一栏写的是还款,如果是借款,在付款用途一栏为什么写还款?

五、根据李某的说法,是庆回归资金周转遇到困难。但根据李Y的供述,李Y在找到赵某某的账户后,过了十来天,赵某某的卡上才到账300万。照这个时间推算,李某跟赵某某谈“借钱”的事应该是820号之前或20号左右。但就在820日李某的庆回归公司打给开天300万。那么李某是真缺钱还是假缺钱?

六、康某公司称赵某某20146月份离职,离职时公司有没有让赵某某进行工作交接,有没有对这笔“借款”事项进行交接?如果没有的话公司是忘了?还是这笔钱不要了?为什么到李某打电话主动还款时才想起这个事?

七、在20148月份,李某想还款了,联系不上赵某某,因此联系康某,这个时侯他们才知道中间少了200万。那么康某赶紧联系赵某某,赵某某说不在石家庄,等他回去再说(康某每一次笔录第3页),李某说联系不上赵某某所以才联系康某,那为什么康某一打电话就通了?那么到底能不能联系上赵某某?

八、康某和李某因为征地的事会经常接触,赵某某如果通过此种方式侵占公司款项,手段是否过于拙劣,侵占事实是否过于明显?不合常理。

九、2014827日庆回归公司转给开天房地产的105万,是不是就完全对应赵某某95日送去的100万元,开天公司与庆回归公司之间还有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和相互的转账关系,这一点案卷中并没有查清。

十、最重要的一点是康某公司在本案中伪造证据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伪造辞职申请,伪造考勤表、伪造打卡记录、伪造证人证言,通过被害单位的种种伪证行为,使我们无法判断其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有哪些是能够让人相信的,我们看到的伪证是错误明显一眼就分辨出来了,我们没有分辩出来的伪证还有没有,康某的话能不能信?李某的话能不能信?通过被害单位的行为,使我们不敢再相信其证据和证言的真实性。

“李某借款说”有上述诸多漏洞,而本案的证据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所以“借款说”仅仅属于一种可能,不能完全排除该300万款项还属其他性质的可能性。

根据赵某某所言,该笔款项属于其应得的中介费。其供述也有可信之处 。

一、赵某某自己注册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内有中介服务内容,且有证据证明赵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李某后,先是以自己的河北五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谈相关事宜,谈的同时寻找合作伙伴,找到的第一个投资的合作伙伴是JK房地产,后来由于资金不足,赵某某将项目介绍给康某。

二、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均能够证明赵某某的中间人身份,同时证明李某也是中间人。证明李某是中间人的身份重点体现在他在土地转让合同的《补充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在合同中约定了“李某负责将上述条款落实好,并为此补充合同连带担保”字样。这一点,同赵某某的供述是相吻合的。

三、对于中介费的计算方式,赵某某、李Y的供述,与原一审时两位出庭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吻合,符合逻辑。

因此,赵某某所称的300万系康某给其的中介费用,也有一定的可信度,这个可能性不能被完全排除。结合本案的证据,“借款说”不是没有漏洞,“中介费说”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

第三部分 本案的证据问题

一、 证据存在的疑问

根据康某陈述,在20148月底,李某欲还款,联系不上赵某某,因此联系康某谈还款事宜。但辩护人注意到由康某提供的部分证据中显示,早在李某827日“还款”之前,康某即着手准备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了。

1、赵某某的工商银行流水,该证据的打印时间是2014825日,赵某某是李Y的朋友李利的妻子。赵某某也不认识赵某某,本案中,要找到赵某某须通过李Y,找到李利再找到赵某某,再约赵某某见面,让赵某某拿着自己的卡到银行打印出流水,这期间本身就需要时间。

2、开天公司自己提供的“关于河北开天房地产公司被赵某某、李Y诈骗20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说明”落款日期是2014824日。

3、赵某某出具的证明是826日,该证明显是有人打印好后,赵某某在上面签字。该证明的内容存在问题。证明中说赵某某到了银行将300全部取了出来,被赵某某李Y二人装进了金龙鱼的纸箱子,事实上是只取出了100万现金,另外200万存入了李Y账户,这一点赵某某在本人的证言中讲到了。

4ZD机械出具的证明是826日。

5、李某出具的证明是827日,同时该证据为机打内容,李某签字。

按常理来讲,康某发现赵某某侵占公司200万后,第一时间应联系赵某某,让赵某某说明情况,若有纠纷则找赵某某协商,让赵某某退钱。如果不退钱,那届时报警处理。事实上康某在证言中也提到了电话联系赵某某,但在李某还钱之前,康某就将指控赵某某职务侵占的材料基本准备完毕,未免不合常理。

二、本案存在的伪证的问题

本案中所谓的被害公司提供了大量伪证。逐一列明:

1、打卡记录造假

20187月份,由被害单位员工李hw提供打卡记录一份,但该打卡记录上出现了2月份31天的情况,并且打卡记录上显示2014229日该公司全员上班。但20142月没有29号。就此情况该公司于2019520日出具说明,打卡机已不能提供打卡记录。自己否定了自己此前的证据。

2、考勤表造假

20187月份的考勤表明显与打卡记录不能对应,同时,在20142月份的考勤表中21日到5日显示全员上班,但这几天是春节期间的大年初二到初六。发现该漏洞后,20195月份康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新的考勤表。并在情况说明中称此为最准确的考勤记录,自己将自己之前提供的证据推翻。那么,有真实的考勤记录之前为什么提供假的?之前提供的是假的,现在提供的就保真吗?

3、证人证言造假

hc20187月份的证言中称,其是201312月份到的公司,然后被问到转款问题时,其称是康总让她转的。但该款项是20139月份才转的,这个时侯李hc还没来公司。发现该漏洞之后在20195月份李hc又到公安机关,推翻 了之前的证言,说这些事是后来听说的。

姚某某证言,姚某某称其是开天公司副总,但开天公司提供的通讯录中,副总叫高某某,根据赵某某当庭陈述,开天的副总叫王某某,是伍某某的助手,而不是姚某某。在开天公司提供的所有的考勤记录、打卡记录、工资表、2013年工作总结与2014年工作计划纲要中均没有姚某某的名字。

伍某某证言,伍某某的证言完全复制粘贴康某的笔录,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

4、辞职申请造假

康某公司提供的201474日的赵某某和李Y的辞职申请,明显系伪造。

上述伪证行为不合常理、违背常识,一眼就能辩别出来,那么,没有被看出来的伪证行为是否存在我们不得而知,但窥一斑而知全豹,受害单位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得不令人质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以上大量证据造假的行为,是证人或有关人员故意所为,其伪造证据的目的就是意图构陷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使其受到法律追究。恳请法庭对上述伪证行为引起重视,将本案中涉嫌伪证的情节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通过上述伪造证据的行为,使我们更加清晰的看到,康某公司为达到将赵某某送进监狱、拿回已经付出去的中介费的目的,下定决心,有证据要上,没有证据创造证据也要上。这种行为,将国家公权力机关当成实现自己非法目的工具,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辩护观点,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所有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涉案款项是中介费的合理怀疑。本案的全部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条件,恳请法庭勇于担当,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宣告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为盼!

赵某某辩护人: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

201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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