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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

劳动争议2017-09-20|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现在的问题是,“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那么从中断时起的中断时状态是不是一个小时?还是一天?还是一个月或是一年亦或更长?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其中的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是需要时间的,有的需要几个月、有的需要一年或更长时间,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不可以能距离当事人请求救济的时间点只是一个小时。由此可见,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位于有关部门处理完毕作出最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之日。

案例:黄某于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在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劳动争议黄某向柳州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由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先后被劳动仲裁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认定其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从劳动仲裁至二审判决送达,时间已超过一年。在仲裁和诉讼期间,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被柳州市劳动仲裁委主动追加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认可其与黄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称黄某与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的经营者是夫妻关系,二人串通证词损害黄某利益。在二审法院驳回黄某诉讼请求后,黄某又以该案第三人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黄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1年,不予支持其仲裁请求。黄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参照仲裁委观点,认为,黄某在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该裁决作出后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是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但却没有以其为被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仲裁,二是向法院起诉已经裁决不支持其对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的仲裁请求,以至于至该案二审判决送达后超过仲裁时效,故应当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对此观点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黄某是为柳州市野人旅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还是为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提供劳动,其提供的是同一份工作,这是事实,在黄某于2014年3月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时效已经中断,自第一次开始申请劳动仲裁维权时至第二审判决生效期间,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二审判决生效时中断状态才结束,才重新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特定工作所对应的劳动权利,只要劳动者就该权利请求了救济,就成就了仲裁时效中断的必要条件,对请求维权的对象并没有特定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黄秋没有以本案被告为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未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观点,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二,一审法院认为黄某在获得第一次仲裁裁决时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被告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黄某在领取该裁决时,裁决未生效,随即起诉至法院,该裁决至今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黄某应当在领取该裁决书时应当知道被申请人是本案被告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该仲裁裁决既然没有生效,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

第三,黄某将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劳动仲裁被申请人是因为其有一份其与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证明自2013年至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份证据被二审法院以黄某购买社会保险系由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购买、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否决。黄某身处的工作地点是柳州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和柳州市xxx户外用品店共同的经营地点。究其上述原因,黄某不知其为谁工作并非黄某的过错。黄某不应该为错列仲裁被申请人付出时效代价。

以上观点,纯属于我个人观点,欢迎同行吐槽、抛砖。

原告黄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是,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错误,导致本案没有进行实体审理,故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完全支持本律师的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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