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胜任调岗降薪得到仲裁支持
劳动争议2013-12-14|人阅读
案件介绍:2012年8月申请人王某进入被申请人上海某机械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处担任作业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22000元每月。2013年6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负责管理的六名下属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被申请人经济与名誉的重大损失为理由,认定申请人不胜任工作,将申请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操作员,并且工资相应的调整为每月4000元。申请人王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恢复申请人的原作业经理的工作岗位,并按照原工资22000每月的标准补足差额。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乙方(即本案申请人)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考核成绩、健康状况来确定和调整乙方的工作部门和工作岗位,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乙方须按照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乙方如不服从调整,甲方有权解除本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以及相关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附件。本合同及附件未尽事宜或与今后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相悖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另行协商制定。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调整或更新以及甲方经营发展的需求对有关规章制度随时进行调整或更新。”裁决结果: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被降职前的工作岗位为作业经理。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负责管理的六名下属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损害公司利益,造成被申请人经济与名誉的重大损失。作业经理系被申请人处一个重要的管理岗位,而申请人担任该职务期间在管理上存在失职行为,导致被申请人遭受了重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作为被申请人处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其对于该刑事案件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会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作表现不佳,已不能胜任作业经理的工作于理有据。另外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调动的新工作部门与申请人入职时的工作部门一致,且调动的新工作岗位亦为申请人原先所从事过的工种,故本会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此次岗位调动,考虑到了申请人的工作经历及工作能力,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申请人王某要求恢复原业务经理的工作岗位不予支持。律师解析: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都会对劳动者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都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的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只有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法定的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并且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需要证明其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才可以。否则仲裁或法院往往会认定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调整工作岗位和待遇。而本案中,作为申请人的王某其系被申请人的业务经理,有对下属进行监督管理的责任,并且在下属发生犯罪之后,其也表示了自己负有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理由对其进行调整工作岗位和待遇是合理的。这也是用人单位用工管理权的一个体现。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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