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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国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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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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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被伪造签名剥夺股权,起诉对象是谁?

公司法2013-07-19|人阅读

案例

2002年12月,吕某与被告付某、张某共同投资设立了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其中吕某出资20万元,付某出资160万元,张某出资20万元。

2008年10月20日,付某和张某伪造吕某签名制作了虚假的《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吕某持有的20万元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张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吕某自此丧失了公司股东身份。

吕某认为,付某和张某以欺骗手段转让其合法拥有的股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合法股东利益,据此吕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2008年10月20日《上海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

经法院审理查明,以上事实真实,但最终法院还是驳回了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分析

法官认为,股东会决议虽然是经参与股东会的公司股东签署而生效,但其并不是以公司股东个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而是一种以公司法人为主体的法律行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应当以该公司作为被告。确认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其本质是确认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地位,故也应以公司作为被告。因此,本案中吕某不以公司为被告,而起诉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属于起诉对象不当。

律师提醒:涉及《公司法》的民事案件中,按照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一般分为派生之诉和直接诉讼,不同的诉请有不同的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准备判断,以维护被侵害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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