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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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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名买房 协议有效

债权债务2013-10-09|人阅读

近日,云南省楚雄市法院对一起购房资格转让合同作出确认有效的判决,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近年来,商品房价格始终居高不下并不断向上攀升,许多企业为增加职工福利,与开发商合作建房或向开发商团购,这种形式的商品房通常价格低廉,含有一定的优惠,弃之可惜。于是,一些职工在不需要购房的情况下将购房资格转让,赚取一笔不菲的差价,使得市场上的购房指标交易“火爆”异常。然而,由于房价不断攀升,房产在短期内出现每平方米升值数百元甚至上千元的现象,在此巨大利益的驱动下,卖房者为了弥补自己购房指标卖出价与现在房屋市场价的差额损失,找各种理由欲让已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因此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

王某夫妻所属单位在楚雄彝人古镇与开发商合作建房,其拥有了一个购房指标,但无意购买,便将该购房指标通过协议转让给了李某,转让费为一万元。之后,李某将转让费及购房订金、首付款付给了王某夫妻,并一起认购了日后将建盖的房屋。由于房价上涨,王某夫妻觉得一万元的转让费太低,于是自己去交了购房尾款,不再履行转让协议。于是,李某将王某夫妻告上法庭,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协议。王某夫妻辩称:购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依法不得转让;转房协议违反了单位内部“五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李某没有按时交购房尾款,已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情势变更,转房协议应当解除;转房协议签订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买卖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此为由,王某夫妻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楚雄市法院审理认为,转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五内年不得转让”的规定是王某夫妻所属单位内部的规定,根据相对性原则,对转房协议的效力没有影响;原告李某已向被告王某夫妻支付了购房转让费、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未支付的房款已由被告支付,该款项可由原告通过履行合同支付给被告,故原告未支付购房尾款的行为并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转房协议的生效及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不以转房协议签订时被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为必要,只需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即可,故本案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被告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对市场风险应当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其由于情势变更应当解除转让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楚雄市法院遂作出“继续履行转房协议”的判决。

被告王某夫妻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实质是对其预期定购房屋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未对转让购房资格问题做强制性规定,法律未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情况下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王某夫妻的上诉,维持了楚雄市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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