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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伟伟律师
宋伟伟律师
江苏-苏州
合伙人律师

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格调整

合同纠纷2015-05-15|人阅读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情况】:

20104月,上海某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太仓国际服务外包园装饰工程,同月6日装饰公司与发包人太仓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承建国际服务外包园装饰工程,工期81天。

2010518日,发包人又与装饰公司签订《补充附件(一)》,约定发包人将园区的室外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工程让利后的结算总价为150万元。

20101020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装饰公司提交的主体工程决算书总价为9572266.41元,附属工程固定总价为150万元。后发包人委托审计机构对相应工程价款审计后,装饰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遂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

庭审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主体工程进行了重新审计,但是,还存在如下两点重大争议:

1、主体工程中的下浮率如何认定。

2、附属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价款能否调整。

上述两点争议对于工程价款具有重大影响,该两点将直接决定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是否成立。为此,我们作为发包人的代理人,我们向法院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主体工程下浮率

对于主体工程下浮率,合同约定下浮率=1-中标价/中标标底)*100%。但装饰公司提出其从不知晓标底价,下浮率应当=(投标价-合同价)/投标价*100%

针对该情况,代理人与原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沟通,并查询了招标时的招标答疑等文件,并申请招标负责人出庭作证,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方主张的下浮率计算方式。

(二)关于附属工程价格调整

装饰公司主张附属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已竣工的情况下不应再重新鉴定。对此,我们向法庭提出:

1、固定总价合同价格原则上不予调整,但本案中装饰公司未按照工程量清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对于其未完成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2、固定总价合同一般要求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且工程任务和内容明确,但本案中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双方没有图纸且工程量清单内容是实际施工内容不一致。

对于上述意见,法院予以了采纳,并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附属工程重新鉴定。通过鉴定,最终确认附属工程总金额为125万元。

【案件结果及总结】:

太仓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主体工程总价款为4973011.98元,附属工程总价款为1256959.60元,合计6229971.58万元。该金额相比装饰公司起诉金额,降低了近500万元,为委托人避免了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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