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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刑事辩护2013-07-11|人阅读

浅谈新刑诉法对我国辩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 查锐

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司法人权和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松尾浩也曾说: 刑事诉讼之历史,正是辩护权扩大之历史。自 20 世纪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联合国成立之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无不体现了这一世界潮流。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从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到 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再到本次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的重大修改,也经历了辩护制度不断完善,辩护权不断扩大的发展过程,这符合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潮流,也顺应了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不断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

刑事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但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制度的运行由于立法、司法等多方面的原因面临诸多困难和障碍。本次经过重大修改的的新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作了全面改革和完善,是我国辩护制度发展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价值观的深刻变革和刑事诉讼的文明与进步。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得到确认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上,介入侦查程序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于是,侦查程序中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一度成为理论界热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他要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授权进行活动,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约束。因此不享有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属一般诉讼参与人,可以称之为法律顾问。也有人从广义辩护人与狭义辩护人的分类视角,认为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属于狭义上的辩护人。而侦查程序中的律师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其所进行的代理申诉、控告以及会见等活动实质上也是在行使辩护职能,因此,属于广义的辩护人。在这种情形下,最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侦查阶段的律师形成或默认了一个称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从刑事辩护现代法治涵义的角度看,刑事辩护的内容包括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两个方面。只要认可这一点,那么,侦查程序中被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的诉讼地位就是“辩护人”。 近年来多数人对于侦查程序中的律师也应当是“辩护人”的观点已经接受,需要的就是从法律上为其正名。本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它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将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身份确定为辩护人,而不是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实现辩护与追诉的同步,有助于抗辩平衡。

二、辩护人的责任体现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

关于辩护人的责任,这次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作了科学的调整。其一,删除“证明”二字,取消了辩护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要求;其二,体现了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并重的精神,突出强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实体权利,依法为其争取无罪判决或者从宽处理,还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诉讼权利,保障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界业已确立既要进行实体辩护,又要开展程序辩护的理念。与此相适应,新刑诉法新增加许多程序辩护制度,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辩护人可以要求审判人员、公诉人等回避,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辩护人可以申请复议;开庭前,辩护律师可以就回避、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名单、开庭时间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

三、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权利得到强化

1.侦查期间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的权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36 条,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而不是仅规定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2.完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38 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看到本案的案卷材料,包括有罪证据、无罪证据,而不仅限于“犯罪事实材料”,同时将辩护律师见到本案的案卷材料时间从“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提前至“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3.完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新刑诉法确立辩护律师享有持“三证”无障碍会见权。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才可以为辩护进行充分准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无障碍会见是刑事辩护国际标准的要求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但是,会见难曾在我国被视为辩护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三难”之首。究其原因在于以前的法律为辩护律师会见设置了重重障碍,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会见能够及时,顺畅,新刑诉法与国际惯例接轨,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持“三证”即可以无障碍会见。其一,除少数案件外,辩护律师会见无需批准。新刑诉法第 37 条第 23 款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等三类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只需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及时安排会见。其二,律师会见不被监听。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会见权往往会因为被监听而非常尴尬。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实现,新刑诉法第 37 条第 4 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包括不在现场监听和采用技术手段监听。

4.赋予辩护律师调查收集 “三类证据 ” 的权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调查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5.申请调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材料的权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39 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6. 保密权及限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 46 条规定,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 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他人人身安全对律师保密权的限制。

7.申诉或控告权。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47 条之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四、有效防止辩护律师遭职业报复

刑事辩护之所以被视为律师业务风险最高领域之一,其原因在于《刑法》规定的“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头顶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实体法上的歧视性立法和追诉程序的缺失在客观上使刑事辩护律师极易陷于风险之中。在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辩护人妨害作罪证”的滥用,如有些刑事执法人员认为律师是跟他们作对的“对头”,从而导致针对辩护律师的“报复性执法”。新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追诉程序进行了科学的设计。新刑诉法第 42 条第 2 款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同一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既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查办律师”的局面,确立了基本的回避机制,从而从程序上有效防止辩护人受到不公正的追诉。

五、扩大法律援助适用的阶段和案件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 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残疾等原因自行辩护存在困难,又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 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特别严重的犯罪,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为了使案件当事人在经济困难或者某些特殊情况下能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为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一是将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援助修改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可以提供法律援助; 二是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实践经验并结合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适当调整了法律援助办理程序,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修改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综上所述,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辩护制度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作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与完善,通过一系列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必将提升我国刑事司法文明的水准,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使公安司法机关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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