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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雪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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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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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诉中国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损害赔偿2013-08-16|人阅读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受害者亲属另行起诉民事赔偿,要求支付精神损失的,应当支持;交强险限额内无法满足精神损失赔偿要求,肇事车又投保有商业险的,对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其他项目支付,其余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

案情简介

201213015时许,李某驾驶货车在超越岳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两车侧面刮擦,造成岳某被碾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1.李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岳某无责任。李某所驾车在中国人寿财险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

岳某的亲属高某某等五人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51万余元。

法院判决

锦江区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李某应赔偿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某承担。岳某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创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及当地生活条件,酌定为4.5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人承担的赔付事项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应予支持。

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肇事者已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两个解释中,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及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不受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度意外及损失的巨大,往往超出亲人的短期承受力,也基于此,为保护肇事者和受害者双方权益,国家专门出台了交强险条例。同时,强制险的赔偿实质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补偿,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非物质性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妥。

交强险限额内无法满足赔偿要求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如何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规定可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2项。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

当交强险不足以满足受害人索赔要求,而第三者责任险又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受害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可理解为所有赔偿项目的顺序是平等的。这就使得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对其中的任何一项赔偿要求进行理赔都具备法律的依据,被保险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先要求赔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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