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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江律师
王建江律师
浙江-宁波
主办律师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离婚2015-06-12|人阅读

2014年年底,北仑法院判决了一起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异议案件,该案法院的裁判观点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反映了实践中法院对该问题的把握,对面临类似问题的当事人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本律师以其为例,对相关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案情如下:

邓某(女)与章某(男)于2006519日登记结婚,2012113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财产归邓某,所有债权债务归章某。2012911日,邓某与陈某登记结婚。章某在与邓某离婚前,曾于20111017日以开设舞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戴某借款30万元,因章某未按约还款,戴某于2012220日向北仑法院起诉,要求章某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戴某以债务发生于邓某与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申请法院追加邓某为共同被告,邓某到庭后抗辩,其对章某的此笔债务并不知情,戴某随后撤回追加申请。201281日,北仑法院判决章某归还戴某借款30万元。与此同时,戴某以邓某和章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的处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另案起诉要求撤销相关条款,20121218日,北仑法院判决撤销邓某与章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条款。因章某未履行判决,戴某于20136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仑法院执行局于2014515日冻结了邓某名下415000元,其中本案的冻结金额为327000元,为此,邓某向北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北仑法院作出裁定,认为本案冻结的327000元系邓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陈某无义务为邓某的债务承担责任,邓某的异议部分有理,于是将327000元的一半解冻,仍继续冻结163500元。邓某不服,向北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北仑法院一审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邓某仍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波中院于2015429日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的裁判理由大同小异,归纳如下:

章某与戴某的民间借贷发生于章某与邓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邓某认为本案债务是章某的个人债务,举证责任在于邓某,但邓某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戴某起诉时申请追加邓某为共同被告,后又撤回申请,邓某以此推定本案债务为章某的个人债务,理由不充分;邓某提出本案债务发生时其已与章某分居,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律师评析: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如否认,负有举证责任。注意,此时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另一方,而不是债权人,如夫妻另一方举不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法院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举证时,一般应从如下角度搜集证据:如举证证明债务是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等等(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此外,在诉讼程序方面,如果在诉讼阶段,追加夫妻另一方为共同被告将导致诉讼程序延滞的(比如无法送达、失踪等情形),不必追加,待法院判决后,法院在执行阶段会主动查询、冻结夫妻另一方的财产,如有异议,再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予以解决。

附: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2014年1月2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08次会议通过)

一、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案件,应当如何采取执行措施?

答: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指夫妻一方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公证),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可以执行该债务人个人名下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份额。

执行机构根据相关证据经审查判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经执行仍不足清偿的,可以执行夫妻另一方的个人财产。

个人财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执行程序中如何把握债务性质的判断标准?

答:执行依据对债务性质未予明确的,执行程序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和审查,即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

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下列债务,执行机构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可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2.夫妻一方擅自举债资助与其没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产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因继承或者受赠归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

4.夫妻一方管理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债务;

5.夫妻一方擅自对外担保且另一方未因担保行为获益所产生的债务;

6.夫妻一方因刑事犯罪被判处的财产刑部分;

7.夫妻一方因赌博、吸贩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债务;

8.为支付夫妻之间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所产生的债务;

9.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个人债务。

三、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而无需裁定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

执行裁定书主文部分应当写明执行的具体财产。

四、债务性质经判断为个人债务,申请执行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执行机构不得对夫妻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对判断为个人债务有异议,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解决。

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立案部门应当受理,案由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

五、夫妻另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应当如何处理?

答:夫妻另一方以正在执行的债务非共同债务,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为由而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概括主张实体权利,该异议可视作案外人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执行机构可按本解答第二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异议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的,可依法提起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机构可否对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答:该夫妻另一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为了阻却执行程序进行,且执行程序中对债务性质的判断主要是依据表面的证据,可能与审判部门经过实体审理后作出的判断不一致,故此类案件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一般情况下不宜对相应财产采取处分性措施,执行机构应当根据判决的结果再行执行。但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并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机构可采取处分性措施。

七、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需要执行被执行人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或者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应当如何执行?夫妻另一方提出异议,如何救济?

答:经判断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

执行人所有或者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份额。如登记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系共同财产的,也可执行。执行机构可直接对上述共同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夫妻另一方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是否系共同财产或者财产份额提出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夫妻另一方就财产份额提出异议,或者对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

八、债务性质经判断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执行人已离婚,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应当如何处理?

答:可以裁定执行原夫妻另一方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或者其个人财产,而无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原夫妻另一方对执行其财产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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