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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峰律师
董佳峰律师
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煤矿转让再审申请

股权转让2014-02-25|人阅读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原再审申请人):xx煤矿。住所地:xx村。

法定代表人:xx,矿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Axx,男,汉族,19xxxx日出生,xxxxx办事员,住xxxxxxx室。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 x集团xx公司。住所地:xxxx路。

法定代表人:Z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 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号。

法定代表人:Y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x煤矿因不服xx人民法院(20xxxx民再审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以及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八)项之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相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抗诉请求建议:撤销xx人民法院(20xxxx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及xx人民法院(20xxx民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xx人民法院(20xxx民终字第x号判决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此,认定的事实明显错误、显失公正。

(一)、原审法院完全凭借被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草率定案是错误的。该协议纯属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Ax向法院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他向xx公安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Bx签名不一样,按照协议约定:协议各方应持一份原件,为何Ax手中持有两份原件?为何Bx手中一份原件也没有?这两份协议除了Bx的签名不一样其他完全一样,就连Ax的签名也一模一样,这究竟是为什么?协议机打部分字体中空、重影、字体有歪曲的部分、字体粗细、大小不一,这绝不是打印出来的,倒像是扫描出来的。为何Bx的签名与Ax的签名粗细相同,而Bx的签名却比Ax的清晰得多?难道是因为二者距离扫描界面的远近造成这种情况的?Ax的签名行笔自然,Bx的签名与本案其他签名明显不一样,字写得过大又明显受到行文空间的限制,起笔不符合书写习惯,未考虑行文与文件的整体协调性。这又是因为什么?可见该《股权转让协议》本身疑点重重。

其次,让我们比照一下本案中涉及所谓的股权转让协议四个人的证据,就更加明确地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系伪证。

1、Ax的证据。

a、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候,声称自己一人陆续向Bx打了910万,Bx既不签订协议也不履行合同,BxAx继续投资,则Ax要求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没有加盖公章,因为BxXX没带公章,等回去xx再盖。协议签订后,Bx要求Ax马上筹钱,于是协议签订的当晚坐飞机去找Cx。(参见报案材料)

b、还是他个人陆续向Bx打了910万,2007年底Bx又让他筹集900万元煤矿资源费,在这种情况下,Ax要求B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先期投资额后才考虑再投入900万。2007124日签订完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BxAx出具了1200万前期投资收条,有290万是DxEx的投资。协议签订以后,Ax才去找远在xxCx。(参见Ax2008129日询问笔录)

c、Ax出资150万,Fx150万还有其他人的投资共计1000万,其中600万给了Bx,其余的钱准备在矿上生产用。Ax等九人委托GxBx签订了一个协议,不知什么时候Gx背着我们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GxExGxFx四人重新和Bx签订了一份协议。200612月底,Bx要交1500万的资源费叫Ax引资重新分配股份,Bx49%Ax他们占51%,在这种条件下,Ax促成CxBxFxExDx20071月底在xx见了面。Cx拟出资2500万,占股比25%,先期投入900万交资源费。AxFxExDx拟再投资600万,加上先期投资,共占股比26%。这26%的股比有20071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AxBx在太原签下的,当时Ex在场。(参见Ax200837日询问笔录)假设他如实向侦查人员陈述,但这里有个疑点:股权转让协议怎么可能在与Cx见面商谈签协议之前就签订了?股比是出资的体现,事先他不知道Cx会出资2500万,也不知道FxDxEx会再投资600万,具体出资多少,占多少股比得出资人坐到一块商量后才能确定下来。他自己只出资了150万,凭什么就能确定他占股比26%

d、Bx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与Ax协商由AxBx投资建设。截止20071月底,Ax共向煤矿投入1200万元。2007126日,Bx因缴纳矿产资源费资金不足,Ax又与Bx共同向Cx借款900万。(参见民事起诉状)

小结,Ax自己的陈述前后矛盾、反复,竟然在人物、时间、空间上犯逻辑错误。他的陈述不足为信。

2、Fx的证据。

a、FxAx亲戚,Ax共投资900多万,其中有Fx310万,Bx一直找种种理由不签协议(参见Fx200835日询问笔录)该笔录对股权转让协议只字未提

b、Fx自称是Axxx煤矿一案的Ax代表的四个投资人之一。(参见Fx2010810日给xx法院的声明)

3、Bx的证据。

a、200582日,BxGx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200613日,由于Gx资金紧张还邀请了ExDxFx共同合作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2007124Ax所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2007126日向Cx借款900万。(参见Bx情况说明)

b、我和Ax签订过一个东西,但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煤矿要交资源费了,GxExDxFx四个人和我一块搞得煤矿,交资源费找钱需要一个证明材料,Ax就打了一个材料,我签了。但那是虚假的材料,为了引资用,证明他在矿上有投资。Ax拿着证明让我盖章,当时我没带章,就没有盖,况且那是一个虚拟的东西。(参见xx法院调查笔录)

4、Ex的证据。

a、Ex从未见过AxBxxx签过协议。(参见Ex的言词证据以及书证)

b、ExDx从未委托Ax代表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二人从未见过。也未委托Ax起诉煤矿。(参见ExDx的言词证据以及书证)

c、Ex没见过20071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在xx从来没有签过这个协议。我们付给Bx1000万,Gx710万元,ExDxFx290万元。AxGx名下的人,我们十二人开股东会。Ax出了150万,其中有我的50万;Fx出了50万。我没有委托Axx煤矿要钱,打官司的事我们根本不知道。(参见xx法院调查笔录)

5、Dx的证据。

a、ExDx从未委托Ax代表二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二人从未见过,也未委托Ax起诉xx煤矿。(参见ExDx的言词证据以及书证)

b、DxFxEx出资290万。Ax向煤矿要1200万,是Bx通知的,我们没有委托Ax要回我们的钱。我们在20061030日准备签一份终止合作经营协议,当时说好四个人一起到了退钱,一直找不到GxGx名下有九个人,一共投入600万,分到Ax头上也没多少投资。(参见xx法院调查笔录)

6、Cx方面的证据。

Cx的900万不是出资而仅仅是Bx个人向Cx的借款。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不是出资协议;BxCx打的是借条、不是收条。Bx已连本带利还清。(参见BxCx还款协议)

综上所述,Ax提供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本身漏洞百出,其主张的说法自相矛盾,语无伦次;造成他语无伦次的原因就是他极尽全力强调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然而,真的就是真的,假的永远也真不了,越掩饰漏洞越多;他所陈述的事实,经不起仔细推敲,反而成为反驳自己的有力武器,暴露了股权转让协议的虚假性。再经过对全案证据的系统分析比较,我们会认定他所说的全是假话;而说假话总有目的,他的目的就是将本来就是假的股权转让协议说成是真的。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二)、原审法院对已形成证据链条的其他证据视而不见,对这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仅凭BxDxAxFxEx等人打的1200万收条和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基本事实,忽视其他证据对Ax主张的有力反驳以及质疑,仅凭Ax一面之辞认定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牢固证据链条,向我们揭露出以下与Ax的主张以及股权转让协议截然相反的事实:12005728AxGx等九人委托Gxxx煤矿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有委托书为证)2200582Gxxx煤矿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仅约定Gx投入前期投资款600万,受到投资款后一个月内进矿。(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32005816Gx一共融资1000万,其中Ax仅投入150万,九人委托Gx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有共同投资协议书为证;其中Ax仅投入150万的事实还有Ax200837日询问笔录、xx法院调查笔录相印证)42005825Gxxx矿补充约定Gx在进矿后一个月内再付400万建矿费否则原协议解除。(有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为证)520051217Gx正式进矿(有进矿通知书为证)6200631x矿与GxExDxFx签订协议前期投资1000万。这表明Gx没有支付400万建矿费,他只出了600万,所以才要ExDxFx投资。(有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Ax200837日询问笔录、xx法院调查笔录相印证;其中Ax200837日询问笔录载明Gx只给Bx600万)720061030日,因找不到Gx无法终止协议退款,但这时还是1000万前期投入。(有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xx法院调查笔录相印证)8CxBx900万元是个人借贷关系,与煤矿和Ax没有法律关系。(有Bx打的借条,还款协议,Cx的收条,Cx给代理律师的委托手续,以及报案材料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链以及前述BxExDxFx的证据摘录甚至是Ax自己的陈述均表明Ax所主张的事实全是假的:1Ax只是12个出资人中的一个,他只投入150万却要1200万。2、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除了他自己知道以外谁都不知道就连Fx也是在起诉以后才知道的。3Cx压根没有投资过煤矿。4Ax一开始说1200万全是他的,后来又说FxExDx委托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xx签字的时候Ex还在场,对另外8人只字未提;Bx说他压根没去xx签过协议,Ex说没见过AxBxxx签协议,Dx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这码事还是Bx通知的。

结合全案看,能够完全支持Ax主张的仅有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就连2007Bx打的1200万收条也表明收的是“DxAxFxEx等人”的钱,这可不是说收他四个人的钱是收的12个人的钱,当时要不是Gx找不到了(参见Ax200837日询问笔录以及xx法院调查笔录),Bx绝不会写他AxFx的名字。在收条上还写着“原件在Hx保管”字样,HxGx名下的9个投资人之一同时还是Gx的财务总监,是具体跟Gx一块儿进驻矿上做事的(参见共同投资协议书以及xx法院调查笔录);原件是指Bx给出钱的人打的原始凭据,这些原始凭据最能说明问题。Ax在收到这个收条的时候应该心里很清楚自己到底出了多少钱,也认识Hx;只不过是伪造好股权转让协议以后就拿这个收条说事了。这个条子恰恰与股权转让协议和Ax的主张相左,反而和其他证据印证了申请人主张的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对已形成证据链条的事实不予认可仅凭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事实。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抗诉。

二、如前所述,Ax只是12个投资人之一,无权代表所有投资人主张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全部1200万投资款;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从一审就遗漏了其他11名应当参加诉讼的人,因此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起抗诉。

首先,原审法院无视全案证据,错误认定Axxx矿的唯一投资人,无视其他11名投资人的存在,错误地将1200万投资款全部划归于Ax名下。

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

这十二个投资人与x矿系同一法律关系,即投资关系,无法割裂。尤其像Ax这种入暗股的,他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他只有权向Gx主张合同关系,与x矿没有法律关系。他没有获取任何其他投资人的委托便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全部权益,实属侵害其他投资者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2007)》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第211条之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一审法院开始直到再审法院审结终了,人民法院均遗漏其他11名投资人,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这些人出庭应诉,系程序违法。人民检察院应当本着有错必纠、维护他人合法权益的法治精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提起抗诉。

其次,退一步讲,就算以再审裁定采信的证据(Bx打得1200万元收条)也说明这1200万元投资款中至少有AxExDxFx四个人。况且Fx在给一审法院的声明中,明确声明自己是四个投资人之一,在接受侦查员询问时声称自己投入了310万元。ExDx二人则明确表示自己不放弃实体权利,拒绝Ax代表他们起诉。再者,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生效后是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执行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本身就有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认定Ax及案外人FxDxEx等人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200万元这样的事实,但判决部分却判令申请人仅返还Ax一人全部投资款1200万元。(参见xx法院(20xxx民初字判决书)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人民法院至少应当通知其他三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其他投资者权益,而不是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到现在为止,人民法院至少遗漏了3名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前述规定提起抗诉。

三、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应依职权调取证据并指定鉴定机构对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鉴定,在申请人提交了鉴定申请书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后仍不履行上述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相关规定提起抗诉。

本案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本身就有重大疑点,又与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格格不入,通过阅卷足以对其真实性产生极大怀疑。如果人民法院认定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会损害到其他11名投资者的权益。x矿又是集体企业(参见资质),如果认定伪造的股权转让协议,将会致使村集体遭受巨额重复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依职权主动调取相关证据。然而,在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以后,原审法院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仍然置之不理。没有一条法律规定申请调取新证据、鉴定受到一审或者二审、再审阶段的限制。为维护司法实体公正,《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在本案中,如果不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鉴定并审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原审法院不对该协议进行鉴定,明显违背了《证据规定》第43条规定的立法本义,必将导致错案的发生。

本案原审法院本就应当依职权主动鉴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真伪而未鉴定。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上述规定提起抗诉。

另外,根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客观情况,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与否进行相应调查。

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提起抗诉。

以下论述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的为前提;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是假的,则以本申请书前面的观点为准。

(一)、假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的,该协议也未成立,更未生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

《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该协议成立、生效的特别要件,即“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顿号依据《辞海》是表示并列关系的标点符号,并列关系是二者必须同时拥有或同时具备的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必须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方可成立和生效,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另外,合同的转让方是煤矿,受让方是AxBx仅仅是在法定代表人的位置上签了个名,转让方的盖章处是空着,只有在x矿的公章在转让方的盖章处该协议方可成立和生效,否则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其实Ax对协议成立、生效与否心里非常明白,Ax在公安局的报案材料中明确表示该协议未生效。(有Ax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为证)他在报案材料中这样写道:“犯罪嫌疑人Bx以入股合资为诱饵,以签订没有生效的合同(借故不加盖公章,钱打入个人账户)为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行为已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而是客观上有诈骗的犯罪故意。”而且Ax因为合同未加盖煤矿的公章,他多次要求Bx加盖煤矿的公章未果。(有报案材料和公安人员对Ax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由此可见Ax对该协议是否成立和生效是非常清楚的,因此Ax依据未成立、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起诉x矿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二)、假设协议是真的、也成立了,也因严重违反《合同法》、《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应当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首先,协议的双方签订人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民法通则》第58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无效。”AxBx同意和他签订入股协议(股权协议)为先决条件,帮助Bx引资借款,而Bx为了达到引资(借款)的目的,答应了Ax的非法无理要求。他们二人恶意串通,将属于他人的1200万投资全部确认在Ax的名下(有AxFx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Ax的询问笔录为证)。我们退一步讲,假设Bx真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字,那么AxBx显然是恶意串通将属于他人的1200万元确认在Ax名下)的利益,该协议实属无效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以保护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其次,上诉人A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一审判决和Ax上诉状为证),投资煤矿从事营利性互动,严重违反了《公务员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廉洁自律的若干规定》以及中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通知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不得从事或参与盈利性活动,不得投资入股煤矿,不准经商办企业,以及在纳税户中入股分红”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A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从事营利活动的,显然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我们坚信人民法院绝对不会作出支持公务员投资搞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判决。

(三)、假设该协议真的存在,上诉人A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Ax在起诉状中称:20073月得知BxIx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将煤矿交由Ix实际经营,自此原告已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实现对煤矿的经营权,由此可见,Ax20073月就知道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诉讼时效从这时开始算起,到20093月就满2年,而Ax的起诉是在201046日,可见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Ax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而中断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Ax控告的是Bx,不能中断他与煤矿之间的民事诉讼时效。

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原审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出庭,导致申请人无法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申请人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同意不开庭审理的书面证明。申请人本以为通过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审法院能还申请人一个公道,然而原审法院就这样不闻不问的未经开庭下了裁判。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就冒然下判,实属剥夺申请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请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提起抗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符合诸多抗诉条件,实属错误裁定,人民检察院都应依法提起抗诉。为配合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与尊严,为维护申请人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提起抗诉为申请人伸张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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