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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之审理对策

其他2013-08-09|人阅读

当前,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呈现出逐年上升的发展趋势,因房产登记管理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已成为行政审判最主要的案件类型之一。然而,由于立法之欠缺、司法机制之缺陷、理论建构之缺失、法律解释与自由裁量技能之不足,导致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房产纠纷行政和民事交叉案件的审判程序、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上均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甚至出现了著名的“一个纠纷,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理,十八份裁判”的“焦作房产纠纷案”之法律怪象,[1]该典型案例虽经超级马拉松式循环往复的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却无法最终解决房产纠纷。行政审判的合法性原则与民事审判的公平原则及稳定性原则之间的冲突,使两种审判都无法最终解决纠纷。为探索妥善解决这一现实难题的最佳审判对策,本文提出以行政、民事程序“二审合一”的审判模式一并审理解决行政与民事关联诉讼难题的论点,以房产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切入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以及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通过实证与比较研究的论证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从审判对策的理论建构、法律适用和操作程序等方面予以论证。

  一、问题之提出:现实之困境与法律之困惑

  房产登记行政案件主要审理房产登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与其相关联的房产纠纷民事案件则是审查房产纠纷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来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二者之间由于审理方向、审理程序和法律适用的不一致,经常导致裁判结果自相矛盾,使行政与民事审判工作常常面临判决结果相对立的两难困境。究竟采取何种审判对策才是符合中国社会实际需要的妥善解决此类关联诉讼纠纷的最佳纠纷解决机制?这一问题的提出主要是基于当前房产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如下难题:

  1.诉讼成本低廉和主体资格宽泛导致一定程度的滥诉现象。

  当前,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案件数量呈现出持续上升的发展趋势。仅2005年全国法院就共计受理涉及拆迁、房屋登记等行政案件19 197件,比2004年上升1.18%,占总数的19.96%.[2]通过对其中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的类型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发现,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类型因为与民事权益之争交织的关联度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几乎涉及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不予登记、用途登记、登记行政行为赔偿等所有的房产登记管理行政行为。究其原因,一方面,行政诉讼的成本低廉,受理费仅50至100元,几乎等于零成本,且败诉风险较小,即使败诉,还可通过民事救济渠道维护权益;而民事诉讼成本较高,不仅按照诉讼标的计算收费,而且败诉风险较大。另一方面,由于行政诉讼受案对于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严格认定还是从宽把握,以及对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严格的限制标准等原因,导致一定程度的行政诉讼滥诉现象。

  2.行政民事诉讼程序交织导致增加诉累及司法资源浪费。

  通过对房产登记行政案件进行统计分析,90%的案件均属于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基本上都与民事纠纷案件相关联,起诉的原因亦多为房屋产权之争而引起。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表面上是对行政机关房产登记管理行政行为不服,而实质上真正的目的还是为了解决民事权益之争。从诉讼的目的和最终的审判结果上来看,实际上还是一个诉讼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各有其局限性,依靠任何一种诉讼程序都难以理想地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3]由于行政与民事诉讼程序缺乏衔接协调机制,使得审理此类案件是行政先行还是民事先行一直存在分歧。有的行政案件审理需以民事案件判决结果为基础,有的民事案件审理需以行政案件判决结果为基础,有的需互为基础,有的又互不为基础,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程序交织的两难状态。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重叠在一起,不仅增加当事人诉累,使权利救济的实现过程变得更加繁琐和漫长;而且民事、行政诉讼重复审理也增加法院审判工作量和审理难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立法疏漏和审判技能缺失导致两种判决结果自相矛盾。

  审判实践中,由于立法漏洞和法官解释法律、自由裁量等职业技能的缺失,导致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民庭和行政庭对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可能会作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经常出现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裁判结果自相矛盾的现象。“司法的统一性、诉讼程序的协调性和裁判的惟一性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4]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是适用行政法还是适用民法存在较大的分歧,因为适用法律的分歧而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不仅浪费司法资源,造成当事人诉累和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司法无法最终解决纠纷,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新近颁布并已经开始实施的《物权法》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对民事法律的介入、影响和渗透将会更加紧密,特别是《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设立和变动以登记公示为基本原则的规则,对于行政法和行政审判将会产生巨大影响,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等关联诉讼的审理模式和判决方法也将会因此而产生重大变革。如何更好地适用《物权法》来正确裁判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4.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分歧导致登记错误责任难以认定。

  目前,行政执法标准与司法审查标准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对于行政机关房产登记应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以及因受欺骗登记错误的责任由谁承担,在认识上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此类案件中当事人造假的花样和本事层出不穷、防不胜防。行政机关普遍认为在现行条件下只能是形式审查,最多也只能对房产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可能做到全面的实质审查。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全面审查。所以,只要申请人材料齐全,形式上没有瑕疵,经过形式审查即可办理权属登记。而法院则普遍认为必须进行实质审查,虽然影响行政效率但可避免登记错误。行政机关认为因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房产登记错误的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而法院对此类案例大多是判决撤销颁证或确认违法,并认为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5.行政机关败诉率高和判决方式简单导致后续问题严重。

  行政机关在房产登记案件审理中败诉率较高,有的竟高达70%左右,且败诉的原因相对集中,基本上都是因为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所致。行政审判对于行政机关败诉案件的判决方式亦较为简单,以判决撤销为主,确认违法和无效为辅,包括判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大量简单的撤销判决带来两个方面的后续问题难以解决:一是有的案件中房产经过一次、两次甚至多次转移登记,简单判决撤销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法保护,而且又引发新的诉讼。当事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一般都是逃匿或将到手的资金挥霍一空,购房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难以追回,善意第三人面临钱房两空的境地,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被判决撤销的房产证假如已经设置了他项权利,简单的撤销判决对于已设置的他项权利无法保护,行政机关履行判决时将会造成对他项权利人的侵害,同时,行政机关也将面临巨大的赔偿责任的压力。

  二、法律之解释:理论基础建构之法理思辨

  由于“我国迄今尚无完整系统而又具体的法律规定与实践运作规则,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指导性意见,”[5]因此,究竟采用何种审理模式来审理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才更切合中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仍然处于研究和探索之中。鉴于此类案件审理的现实困境,反思“焦作房产纠纷案”所暴露出的行政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分析近几年来各地法院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关联诉讼案件数量均呈现逐年增长趋势的深层次原因,从法律解释和自由裁量权的职业技能以及均衡法院系统内部分工的视角出发,实行民事与行政诉讼“二审合一”的审判模式是彻底解决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难题的最佳对策。“二审合一”即指确定由法院内部的一个审判组织负责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同时审理民事、行政两种诉讼案件的并行审理模式。提出这一审判对策的理论依据主要是:

  1.法官的角色定位与解决房产纠纷法律之发现和解释。

  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模式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表明法律没有原则性规定。其实,法律的精神和司法统一原则、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司法权优先原则等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都为法官审判指明了方向。司法实践的现实困境,实际上是对现代法官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职业技能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现实的困境有立法漏洞的原因,同样也有法官职业技能缺失的原因。法官在审判中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做机械适用法律的“法匠”,还是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值得思考。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的,法律的局限性、语言的局限性和社会现实对审判的需要,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的职业技能。“审判是一种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活动。”[6]“面对存在漏洞的法律条文和存在歧义的语言,法官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凭着自己的法律素养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通过权衡和解释相关法律,发掘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而弥补法律的缺陷。此时的法律就是法官理解的法律,其精确意义是法官解释的意思。”[7]法官不仅应当成为法律的执行者,而且应当成为法律的发现者、解释者和创造者。“在我们这个时代,在对司法过程的认识中,法律创造说必须被认为是一种最普遍的共识,”[8]创造性解释法律更多的是需要学会目的解释方法。“目的是内在的生活和被掩盖的灵魂,但它却是一切权利的源泉”。[9]解决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来发现和解释法律,法官只有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按照立法的精神和原则来解释法律,衡平正义与法律的部分冲突,才能最终彻底解决纠纷,实现实质性正义。

  2.二审合一审判对策制度设计与法官之自由裁量空间。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适用何种审判模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审判实践做法各异,理论研究各执一词。目前对于此类案件审理模式的实践操作大致可归纳为五种:一是“大民事”审理模式,认为权属登记行为是相关民事行为的一部分,不属行政诉讼范围,将纠纷全部纳入民事案件审理,对权属登记不予审查而直接套用,或按照司法权优于行政权原理直接将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这种模式试图以民事审判最终解决房产纠纷,但因存在局限性,并不能最终解决纠纷。[10]二是行政、民事分别审理模式,即认为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关联案件,只要遵循“谁为前提谁优先”的原则,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分别进行。[11]三是民事直接移送行政审查审理模式,即对于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重合案件,由受理民事争议的民庭将有关行政问题直接移送行政庭审查,审查完毕后再继续进行民事案件审理。[12]四是民事附带行政与行政附带民事并行的二元化审理模式,认为民事诉讼可以附带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也可以附带民事诉讼,二者并非一对不聚头的冤家。[13]五是折中审理模式,也称多元化审理模式,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关联案件相当复杂,在设计处理时不能搞一刀切而应分别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由于上述五种审理模式均不能涵盖此类纠纷的全部,而且经常出现相互矛盾和对立,现实的困境和对法律的困惑促使我们寻求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实行行政与民事诉讼审判“二审合一”,不仅可以避免上述审理模式的弊端,而且可以将房产纠纷的民事、行政诉讼均纳入司法统一处理的范围,实际上是为了追求司法解决纠纷机制制度设计的灵活性,目的在于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发现法律、解释法律和补充法律漏洞的过程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房产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最终的目的实际上还是为了解决房产权属纷争,“二审合一”审理模式拓展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领域,使法官能够通过自由裁量权的充分行使来追求此类纠纷案件审判的公正和妥当,克服法律适用的僵硬现状,体现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运用法律方法弥补法律漏洞。

  3.法哲学引领下的行政法与民法、物权法之整合与互动。

  新近颁布的《物权法》与行政法密切相关联,对于民事行政关联诉讼的审理模式与判决方式将会产生巨大影响,在适用法律时更需考虑二者间的整合与互动。《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即确立了物权法定登记公示制度;第21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构赔偿责任。[14]这两条规定将会彻底改变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判理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经济法律关系也日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交织状况,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相对应,民法、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之间也相互渗透和介入,其调整对象和范畴也呈现出交叉和重合的现象,而各种法律关系的并存、交叉与重合必然导致关联诉讼的产生,这也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房产纠纷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案件相互交织和重叠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因此,只有建立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机制,方能形成法律适用的“合力”,从而实现司法解决纠纷机制最终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然而,对于民事行政关联诉讼的法律适用一直存在分歧意见,各用各法的本位主义源于法律部门划分的教条化,过于注重法律部门的划分而忽视了行政法与民法已经出现的交叉领域以及二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正是导致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现实困境的主要原因。“法是有、存在、现象、同构的有序规则,世界依法而存在。法思想当是人类之于存在的规则和秩序的觉悟呈显。法哲学是人类关于有序现象的观念化体悟、理解、解释的最深层集结,它包括法的终极原创、起源和终极价值。”[15]民事和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均缺乏法哲学的引领和指导,法律应当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均是法律精神的同构,二者的功能具有相互矫正性,调整对象也具有交叉性。我们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虑法律的同构性,应当有一种法律的整合和互动的理念,适用民法时应当考虑行政法,适用行政法时也应当考虑民法。虽然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而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但对于二者之间交叉领域产生的纠纷,只有将两种法律进行整合互动才能彻底解决。

  4.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协调衔接的诉讼法哲学指导。

  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法,二者“在立法宗旨、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审判方式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别”,[16]导致两种诉讼程序之间缺乏衔接机制。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适用统一的法律,却可以依法对同一个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诉讼交叉案件之间的两难困境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现行《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两种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并非水火不容。法律的合力也来源于司法程序的合力,虽然在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两种审判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最终的目的也都是定纷止争,因此,两种程序完全可以根据司法统一原则结合起来并行协调解决房产纠纷。司法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司法理念密切相关的,而这一司法理念就是法哲学的体现。所谓诉讼法哲学,是指对程序正义、程序目的、程序价值、程序异化等一系列诉讼法基础理论性问题进行研究的总和。[17]民事、行政两种程序之间如何协调衔接来共同解决房产纠纷,需要诉讼法哲学的指导。从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的整体建构来看,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及并行审理,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为两种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发展空间。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的“二审合一”审理程序模式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也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采取民事、行政程序“二审合一”并行审理模式有利于同一审判组织同时运用两种程序和审查标准来更好地处理交叉领域的房产纠纷,有利于法官充分考虑到民事或行政裁判结果对于交叉案件的影响而一并作出更为协调一致的裁判,“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18]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尺度的统一和稳定。

  三、超越与发展:审判对策运作机制之设计

  “二审合一”审判对策的提出是在法哲学指导下运用合并审判理论解决民事与行政交叉领域纠纷的新探索,[19]是对现行法律的超越,超越法律不是违反法律,而是发展法律。在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基础上,对于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审判对策可作如下设计:

  1.建立房产纠纷民事和行政诉讼统一的立案指引制度。

  两种诉讼一并审理既要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与保护,也要遵循民事与行政诉讼各自不同的特殊性质和规律,还要体现司法审判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立案既是“二审合一”的起点,也是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连接点。因此,建立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诉讼统一的立案指引制度是“二审合一”审判对策的首要环节。对于房产纠纷类诉讼应当认真审查起诉状、答辩状,判断案件性质是否属于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是否符合民事与行政关联诉讼一并审理的条件和范围,以及是否具有“二审合一”的必要。通过关联诉讼风险提示和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来充分发挥法院庭前指导功能,力求在立案环节完成民事与行政两种诉讼程序的统一指引,阐明关联诉讼涉及的民事与行政诉讼制度和举证要求,让权利人明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两种程序间的互相转换衔接,运用诉前调解、协调和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将不属于和不必要进行“二审合一”的案件化解在立案环节,通过审慎严格的立案审查环节杜绝不必要的行政诉讼,防止行政诉讼滥诉现象发生,尽量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彻底解决房产权属纠纷,使当事人少走弯路,也可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建立立案审查环节的民事行政关联诉讼案件的法院内部案件移送制度,凡是涉及房产纠纷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件一律实行并行审理的移送制度,确保“二审合一”机制的实现。

  2.确定由行政庭来统一负责审理民事行政关联诉讼。

  近几年来,根据三大诉讼法所设立的法院内部传统的管理机制和审判业务庭的传统分工已经越来越多地被各种关联诉讼审判所突破。比如,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民庭审理民事行政关联案件邀请行政庭法官参与合议,刑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邀请知识产权庭法官参与合议,行政庭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邀请民庭法官参与合议的情况。确定由同一审判庭对相关联的两种诉讼进行一并审理,作为同一审判组织的合议庭绝不会作出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的判决,可以保证房产纠纷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审理结果的一致性;同时,将彼此关联的两种诉讼纳入到同一审判庭审理,既可实现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也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鉴于目前法院内部民庭工作量一般较大,而行政庭的受案数量相对较少,可以确定凡涉及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的所有民事和行政案件全部交由行政庭统一负责审理的新机制。[20]对于在行政案件立案之前已经受理并由民庭正在审理的房产纠纷案件,或者在行政案件立案审理后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均可以通过立案环节设立的法院内部案件移送制度转由行政庭统一审理,以目前行政庭的审判人员配置和审判力量,完全可以并行审理多一倍的房产民事纠纷案件。

  3.确立民事与行政诉讼程序“二审合一”的基本原则。

  正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在二审合一“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确立相应的审理原则。

  (1)诉权保护原则。司法审判最基本的原则是审判权行使的被动原则,审判权的行使应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诉权为前提。无论民事还是行政审判均应强调诉权保护原则。

  (2)审理程序并行合一原则。“二审合一”并非是将两种诉讼程序合二为一,而是由同一审判组织分别适用两种诉讼程序同时审理,但在审理程序中相互印证和配合,以保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是程序并行但处理结果合一,以利于一并审理,彻底解决纠纷。

  (3)法院裁判统一原则。由法院同一审判组织负责运用一个案号一并审理此类房产纠纷,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不同审判组织分别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对既判力的影响。

  (4)诉讼经济原则。“二审合一”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降低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负担和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促进法院内部管理的合理分工,充分发挥行政庭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作用。

  4.确立房产登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统一司法审查标准。

  实行“二审合一”审理机制,必须确立房产登记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统一司法审查标准。一方面,行政审判的审查标准需要统一;另一方面,虽然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一致,但法律的基本原则是相同和相通的,因此,行政与民事的司法审查标准也应协调一致。“二审合一”不仅是审理程序的合一,同时也是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和协调。关于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判断标准问题,房产登记是一种依申请而为的行政确认行为,既不赋予或剥夺权利,也不设定或免除义务,只是一种对房产权属的证明,登记产生的是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

  通过对大量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理的实证分析,当前对于房产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确立形式审查的统一司法审查判断标准较为符合实际。对于行政机关已经按照法定行政登记审查程序尽到了法定审查的职责义务,由于当事人的欺骗而导致登记错误的,不宜首先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而应首先由当事人承担责任,只有穷尽法律追偿途径当事人无法承担的,才能由行政机关代为承担责任,行政机关还享有再追偿的权利。

  5.民事与行政诉讼程序合并审理的具体审判操作程序。

  房产纠纷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合并审理的具体审判操作程序可根据关联诉讼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由合议庭在“二审合一”的基础上决定采用何种审判操作程序。具体包括:

  (1)“二审合一”实行共用一个案号的合并审判模式,对于关联诉讼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行政判决均只能以同一个案号立案和作出裁定、判决。此外,卷宗归档也必须以同一案号一并归档。对于并案审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诉讼费的收交,应分别计费合并征收,对于涉及赔偿、补偿数额的按标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审理造成法院诉讼费的流失。

  (2)对于必须以民事判决为基础的关联诉讼,可以先审理民事纠纷,再以民事判决为基础审理行政纠纷。中止与否由合议庭自行裁定。可先作出民事判决,再作出行政判决;也可先作出行政判决,再作出民事判决;也可根据审理的实际情况一并或分别作出民事和行政判决。

  (3)对于必须以行政判决为基础的关联诉讼,可以先审理行政纠纷,再以行政判决为基础审理民事纠纷。中止与否由合议庭自行裁定。可先作出行政判决,再作出民事判决;也可根据审理的实际情况一并或分别作出行政和民事判决。

  (4)对于可以归并解决的民事与行政纠纷交叉案件,可以采取行政附带民事或民事附属行政的审理模式合并审判。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附带民事判决书或民事附属行政判决书。

  (5)赋予合议庭特别问题的附属审查权,对于法定或酌定的特定案件情况可以通过附属审查程序一并解决的,可由合议庭直接通过附属审查的方式合并解决纠纷。[21]可根据案件审理和附属审查的结果作出民事或行政判决。

  (6)对于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互为基础或交叉并重的关联诉讼案件,可按照两种程序同时分别审理,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或一并作出民事行政判决。

  (7)对于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中因行政或民事诉讼时效问题无法进入实体审理的案件,可以根据关联诉讼案件审理的需要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8)在“二审合一”运行程序中,可分别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和对行政纠纷进行协调和解。民事调解和行政和解可结合进行。民事调解和行政和解不成的,可一并或分别作出行政、民事判决。

  6.行政审判对《物权法》的适用与行政判决方式之完善。

  首先,《物权法》第6条确立了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登记公示制度,这一法定登记制度将房产登记管理行政行为的性质界定为行政确认行为。登记行为性质的界定为房产登记行政案件的审判确立了审理方向和明确的法律依据。

  其次,《物权法》第21条规定了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和归责原则。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的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善意第三人应当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只有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无法得到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由登记机关代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房产登记纠纷的法律适用必须考虑这一民法基本法律制度,对于已经过一次或多次房产转移登记,且均为善意取得的,在作出行政判决时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和权衡考虑《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避免与民事判决产生冲突,行政判决应当结合民法基本原则来裁判。

  第四,《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确立了他项权利保护制度,这也是行政审判在法律适用时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第五,对于《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制度在行政判决时均应当予以考虑。现有的行政审判判决方式除了登记机关胜诉的维持判决之外,对于登记机关败诉的判决方式主要有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和履行法定职责四种,而以撤销判决方式最多。仅仅是这四种判决方式难以解决现实的两难困境。对于因当事人弄虚作假和欺骗造成登记错误的,法院不宜直接判决撤销登记、确认登记违法或确认登记无效,而应当判决房产登记机关履行注销登记的法定职责。对于情有可原的登记错误还是给行政机关预留行政权自行纠错的空间为妥。

  “法律与制度必同人的思想携手共进”,[22]推行法治与构建和谐社会,需要法律的超越与发展,也需要法官的智慧和经验。房产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审判的两难困境实际上可以归结为法的合法性价值与稳定性价值的衡量取舍问题。“审判是一种寻求公平的精神和实践活动,在某种意义上讲就是要权衡各种价值。在现代行政审判中,将价值判断、利益衡量作为一种重要的裁判方法。”[23]解决两难困境的出路就是要“在法的合法性价值与其他价值的冲突中寻找一种平衡。”[24]“二审合一”审判模式正是对这种法律价值判断与衡量的正确裁判方法的追求,是对“公正与效率”价值平衡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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