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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雅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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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03-03|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元成彤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某某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指派我担任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在接受指派后,我详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仔细的审核判断,对案件事实有了深刻地了解。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表示深切地同情和遗憾,但辩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存在以下罪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一、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20121226日被刑事拘留后,在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被告人即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在之后的数次讯问中被告人供述均与其第一次供述一致,未出现翻供情形和不予配合的情形。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愿接受法庭的审判和刑罚,有悔罪表现。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

二、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属于临时起意,应当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区分开来。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豆某某的证言,20121225日被告人赵某某接到豆某某的电话称其被被害人殴打,要求被告人到其住处将被害人赶走。在被告人赵某某到达豆某某住处后,因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遂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进而演化为肢体冲突,被告人情急之下才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该刀子系被告人一直随身携带)在被害人右腿处捅了一刀,在捅伤被害人后即停止了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事先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意图,只是在事件的发展过程中,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人情急之中产生的犯意,将被害人捅刺致死。本案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与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在主观恶性上是有区别的,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够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不能理智的面对纠纷以和平的方式解决而是采取了极端粗暴的方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刑罚。但是,综合本案被被告人犯意的产生、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位置、及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从轻处罚,以体现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罪行相应的原则,给予被告人赵某某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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