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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保合同纠纷探讨

其他2014-02-10|人阅读
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审判初探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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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审判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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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承包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部分,其承包权的取得和承包合同的签订,都源于承包经营权,而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中土地经营权范畴,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适用审判权调整和理顺承包关系,是农村改革顺利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信阳市作为河南省农村改革试验区。在改革中必然出现大量的土地山林等互换、出租、入股、开发等流转关系。司法权介入,保护和理顺这些流转关系按健康轨道发展,也是人民法院定纷止争,保障农村改革顺利进行的必然要求。因笔者长期在山区法庭工作,近年来审理了一批因山林承包合同引发的纠纷,欲结合审判实践,对山林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作一下有益探索。

一、山林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征

要了解山林承包合同,首先得接触一个概念,即山林承包经营权,如前所述,这是反映我国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指林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所承包经营的荒山,林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3款),山林是山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谋求生存与发展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因而应当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参加承包关系,获得本集体所发包的土地山林之经营权的权利,山林承包经营权特征在于:

(一)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的权利,其标的是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山,而非其他财产,一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山林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荒地等的权利。山林承包人对承包的山林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但承包人对之无处分权。

(三)山林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林地承包期为30年到70年,特殊林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该期限可以由承包双方进行约定,但应根据承包经营山林具体情况确定承包经营的期限,例如开发性的承包经营(如开荒、造林、退耕还林)由于生产周期较长,需要多年的投资,期限可长些。这样既有利于山林的开发利用,也可以避免承包期限过长不利于对山林所有权的保护。

(四)山林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其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流转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办理,承包经营权人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无处分权,这是用益物权区别所有权的主要特征,其收益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国家林业政策的限制,如对用材林实行间伐,并需办理采伐许可。

(五)农村承包关系调整正由政策性调整到法律性调整,改革开放初期,法律体系并不完备,对承包关系的调整都是依据党的政策,到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颁布实施以后,承包关系才真正有法可依,但其中对农村承包关系也只是作原则性规定,很多时候还是依据政策,直到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农村承包关系才真正意义转为法律性调整。

二、山林承包合同纠纷的种类

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复杂,其纠纷类型也各不相同,概括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

(一)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因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争议。

我国自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启动以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承包制。改革开放初期因当时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处在恢复重建之中,各种关于承包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许多承包关系是靠党的政策建立起来,双方并未真正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即便签有合同,但双方权利义务规定并不明确。后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完善,但部分基层组织和农民法律意识和合同意识不强。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并不十分明确具体。双方一旦生产争议,往往很难界定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和违约责任,如程某与彭某、长江河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关系,彭某于1992年与村民组签订的合同,总共才二十余字,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为空白。

(二)因所有权权属不明产生的争议。

农村集体所有的山林,过去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其发包方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俗理解为“谁所有、谁发包”,在农村通常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村民小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发包林地,但须经委托的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农户讨论通过并应有书面委托发包书。

而事实上,对集体所有的山林发包,有的地方是比较混乱,有的是村委会发包,有的是村民小组发包,甚至出现对同一处山林,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分别实施了发包,如前述程某诉彭某长江河村委会山林承包合同纠纷。长江河村委会与高山村民组对同一块林地发包给不同的承包人引发争议。

(三)因侵犯山林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

此类纠纷是山林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承包合同对所承包的山林进行管理、收益时。遭到侵权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山林承包人在履行承包合同中,遭到其他人阻挠,无法实施对所承包的山林的管理、收益行为。第二种,山林承包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发包人行为,致使无法履行承包经营的行为,如发包人中止合同,发包人另行发包等。

我国2002年颁布《土地承包法》,2007年3月16日颁布《物权法》均对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了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要求我们适用法律手段理顺双方的承包关系,保护合法的山林承包关系,保障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对所承包山林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四)因原家庭承包,后分家析产产生的山林承包合同纠纷。

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第一轮、第二轮均是以家庭为单位实行的承包责任制。随着时间的推移,部分家庭成员因婚嫁而分家或因死亡或新增家庭成员等原因发生家庭成员的变化,必然形成对所承包的山林进行分割析产承包而产生的纠纷,如程其才与程其祥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其父原承包山林时,程其才尚处幼年,成年后因结婚、分家,对原以家庭为单位的山林的分割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五)因山林承包经营权流转而产生的纠纷

在第一轮承包时,山林承包经营权因法律和政策的限制,经营权流转现象极少,如原《宪法》第十条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该条款于1988年4月12日经第4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部分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政策(如退耕还林)或为壮大本组织的经济实力,对部分第一轮已承包的而承包户无力开发荒山、林地收回,由集体统一开发进行改种植经济林(如板栗、茶园)。后重新发包。收益归集体,而原承包户的林权证、自留山证并未注销:引发的纠纷,如叶真松与锁口村委会及万某等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就属于以上情形。

随着信阳市被批准为河南省农村改革试验区,各种专业合作社(如农机、土地,山林)如雨后春笋般的成长起来。必将迎来土地、山林等经营权的互换、出租、入股等流转变动的黄金时期。也要带来一些因流转关系中产生的各种矛盾和纠纷,解决好这些矛盾和纠纷,使农村改革朝健康发展的方向前进,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义务。

(六)因退耕还林引发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

2002年,因家推行退耕还林政策。退耕还林后改变了过去土地收益模式。引发了土地承包关系的变迁,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将计划退耕的土地从农户手中收回,集体推行还林种植计划,由集体统一对外发包,其成员具有优先承包权,在重新发包后引起山林承包合同纠纷,如郑祖民等三十六户诉杨岗村十二里棚村民组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该村民组将原承包给农户的238亩土地收回后,由集体组织退耕还林,然后对全集体组织成员发包,因当时村民对国家退耕还林政策不懂,对村民组两次对外发包均持观望态度,后经做工作,七户本组成员承包了该林地,经营几年后,部分村民看到收益巨大遂联合其他村民共三十六户起诉村委会,以合同显失公平,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三、解决山林合同纠纷的原则

1、保护合法的承包关系原则.对依法取的承包经营权,我国的《宪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中均明确表明予以保护,保护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承包的山林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都是必要的。

2、司法权与行政权并重的原则.山林承包合同并非均由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予以解决。如上列第二类因权属产生的争议及第三类中因流转变更后产生经营权属争议,第四类因家庭分家析产产生的承包纠纷。应由人民政府按行政权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而对于权属关系明确。相对方侵权行为,或合同主体之间因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争议,则由法院依司法权裁决。

3、法律与政策并重的原则.我国对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调整经历由政策性调整到法律性调整的转变。中央为农村改革颁布大量的政策性文件,为后来指导制定《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提供了依据,但法律也并非涵盖所有颁域,在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规定不具体的情况,合理参照政策,也是处理山林承包关系的一项原则,如在审理郑祖明等与物岗村十二里棚村民组林地承包系同案中,法院依据有关政策对承包收益的分配比例,由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收到很好的效果。

4、及时效益原则.山林承包合同经营周期长。发生纠纷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承包经营权人无法及时行使承包权,如不及时处理,会产生巨大损失,人民法院只有及时审理及时结案,稳定承包关系,才能产生最大的社会效益。

四、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因林地经营周期长,不可预测性强。经营权流转中易产生矛盾,且难以化解,如处置不当,对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户的利益都会带来巨大损失。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类问题。

1、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对山林的承包引发的纠纷的处理

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农村山林、林地、荒地,并经法定程序、才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这些条件是(1)只限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2)只能够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3)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4)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审理此案合同纠纷时,首先看是否是符合条件的林地,其次看是否征得本组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实践中,有的采取开村民会议征求意见,有的逐户征求意见,有的采取广播、公告公布承包方案。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只要符合超过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即可,第三对外发包只能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第四看承包是否侵犯本组成员的同等条件的优先承包权。

2、人民法院在审理山林承包合同纠纷中应先着力维护生产的正常进行。这样才能最大限度保障承包户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社会财富的无谓的浪费。如在审理叶真松与万某及锁口村委会茶林承包合同案中。因被告阻挠原告经营管理茶园,致使第一年茶园荒芜,损失近十万元,诉至法院后,我们多次到发案地做双方工作,后下裁定,先由承包户行使管理经营权。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3、树立大局意识。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人民法院审理山林承包合同,也要从信阳农村改革试验区的大局,从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大局,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大局考虑,不能就案办案,而应综合考虑审理案件的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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