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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鸿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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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可涉六大罪名及具体适用

刑事辩护2019-12-10|人阅读

套路贷可涉大罪名及具体适用

路贷犯罪行为人一般通过采取诈骗手段、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和软硬兼施索债、实现非法占有两个阶段来达到其犯罪目的。因此,需要区分不同罪名,在套路贷犯罪的每个阶段,严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立足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来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采取诈骗手段、签订虚假借贷合同阶段可能涉嫌之罪名

诈骗罪

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骗者签订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等有关协议,以下户费”“调查费”“手续费”“行规费”“保证金等名目收取费用,虚增贷款金额,使得被骗人签订远远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借贷合同。由此可见,套路贷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被骗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的构成要件要求。但需注意的是,套路贷行为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实现一般在其采取索债措施之后,在此设立合同阶段,被骗人并没有遭受实际的财产损失,那么就需要分析行为人骗取的、受骗者处分的是什么性质的财产。

通说认为,诈骗、盗窃等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的财产增加与消极的财产减少。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通过诈骗手段,使得被骗人负担借贷合同所指涉的债务,行为人获得对应的债权,且该债权经行为人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手段操作后,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予以现实化。因此,处于该阶段的套路贷犯罪,如行为人未采取明显的暴力手段,则行为人符合了诈骗罪的前三步构造,即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债权)。但行为至此,行为人并未实际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故套路贷行为人犯罪形态评价取决于后续债权的实现与否,即,如果行为人后来基于该债权实际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则构成诈骗罪(既遂);如果行为人未能实际取得财物,则依据未取得财物系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还是行为人主动停止所致,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未遂)或诈骗(中止)。

敲诈勒索罪

该罪的基本构造可以描述为:恐吓行为——对方产生畏惧感——处分行为——财物转移。在套路贷犯罪中,当行为人自己布下的套路没有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借贷合同时,行为人往往会通过发出将会向相对方本人或其家属、财产等采取不利措施的恐吓方式,如将揭发其隐私、对其家人进行滋扰、揭发隐私等,导致相对方心理陷入恐惧,进而迫使其与行为人签订借贷合同。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相对方财产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借贷合同,制造虚假给付借款痕迹,让被害人承担债务,行为人自己获得相应债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此种行为的犯罪形态与前述诈骗罪的论述趋同,即根据行为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区分行为人未能实现债权的原因,将行为人的行为相应地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既遂、未遂或中止。

抢劫罪

抢劫罪对暴力、胁迫程度的要求高于敲诈勒索罪,即其所要求的手段行为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而且,对抢劫罪的认定,必须满足两个当场,即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取得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事后取得财物或者以事后使用暴力相胁迫而当场取得财物的,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套路贷犯罪行为人采用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式,强制相对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以抢劫罪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刑法评价。其犯罪形态的认定与前述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论述相同。但需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抢劫罪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如果套路贷行为人在强制相对方签订借贷合同过程中,造成相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则应以抢劫(既遂)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认定。

软硬兼施索债、实现非法占有阶段可能涉嫌之罪名

非法拘禁罪

该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行动自由。因此,只要是实施了侵犯了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就符合本罪对拘禁手段行为的要求,不论采取的是有形抑或无形的拘禁手段。利用有形力进行非法拘禁易于把握,但利用无形力,比如利用人的羞耻心理、恐惧感、错误认识等,同样可以成立非法拘禁罪。在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对不按照合同还债的相对方予以拘禁,迫使被害人按照行为人的意志还债,进行房产、车辆过户等行为,从而满足、实现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但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采取的拘禁方式可能并非典型的使用强制力将相对方禁锢在某一地点,而是采取更为隐蔽、模糊化的方式拘禁被害人。如为相对方提供食宿,相对方外出时派人随行跟随,相对方打电话时行为人在旁监听,行为人带着被相对方一起去娱乐场所共同娱乐等等。行为人采取的针对相对方的上述行为方式,看似没有限制相对方的人身自由,但相对方在此情况下根本不敢离开,因为行为人已经事先告知相对方,如果离开将会去相对方家里要账,直至还款才会离开,会去相对方的单位吵闹,离开将会增加债务金额等等,致使相对方陷入恐惧心理,乖乖地听从行为人的安排,听任行动自由权益被非法侵害。因此,要透过套路贷行为人的行为表象,抓住其侵犯他人行动自由的本质,对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构成要件要求的,依法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寻衅滋事罪

套路贷犯罪过程中,行为人为具体物质化借贷合同中的债权,对没有还款或者全部还款的相对人,往往伙同多人以对借款人进行殴打、辱骂等暴力方式,以及泼油漆、电话轰炸、通讯录群发暴力短信、撬房门、无休止尾随等软暴力方式,任意毁损借款人财物,致使借款人心理恐惧、扰乱受害人正常生活、损害受害人社会影响,迫使相对人不堪其扰,被迫还款。于此情形下,催债人的行为如果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套路贷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相对人没有支付借贷协议约定款项时,往往会利用其制造的虚假给付痕迹、公证文书等证据,对相对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相对方履行借贷协议,从而实现假借法院之手,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捏造法律关系,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套路贷犯罪之法律适用

一般而言,套路贷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可能会触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等罪名,实现债权阶段可能会触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等罪名,对行为人如何正确定罪处罚,就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对套路贷犯罪案件刑事法律的适用,要严格坚守罪责刑相适应、侵犯法益数量、种类、罪名评价范围等原则进行处理,以实现对行为人行为的全面、准确法律评价。总体而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立债权完毕,行为人即成立相关犯罪,后续的实现债权行为是前期设立债权行为的自然延伸,如果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在相对人、标的同一的情况下,对行为人以设立债权涉及的有关罪名进行认定处罚即可。如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涉及诈骗罪,在债权实现阶段涉及敲诈勒索罪,认定为诈骗罪一罪即可。一般情况下,套路贷犯罪涉嫌的犯罪数额较大,诈骗罪的法定刑较高,认定诈骗罪更能体现套路贷行为人的整体行为性质,能够评价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也更能充分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如果实现债权阶段对同一法益的侵犯程度已经超出了对债权设立阶段的认定罪名的评价范围,即债权设立阶段的罪名已经难以涵盖债权实现阶段的罪名评价,在此情况下,就需要以实现债权阶段的罪名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如行为人在设立债权阶段涉及诈骗罪或敲诈勒索罪,但在同一债权的实现阶段,涉及抢劫罪(排除造成相对方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因为套路贷行为人指向的相对方、法益均同一,选择一重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更为全面、罪责相适应的评价,且避免了重复评价。 

但如果行为人在债权实现阶段侵犯了新类型的法益种类,则应对设立债权阶段的罪名与实现债权阶段的罪名分别认定,进行数罪并罚。如行为人在债权设立阶段涉嫌诈骗罪,但在债权实现阶段涉及非法拘禁罪,则应当对套路贷行为人以诈骗罪和非法拘禁罪进行数罪并罚。因为该种情形下,在债权设立阶段,行为人只是侵犯了财产法益,但债权实现阶段,行为人又侵犯了相对方的行动自由法益,无论是债权设立阶段的罪名还是债权实现阶段的罪名都不能涵盖两个阶段所体现的法益,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充分评价套路贷行为人的行为,以实现对侵犯法益的全面评价和罪责刑相适应。

20191021日前的高利放贷不定罪处罚

此前,非法经营罪已将非法放贷入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1021日发布并实施《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将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非法放贷行为列入非法经营罪定罪进行打击处罚。

但对于犯罪追诉时效问题,虽然民间有很多解读,但始终没得到官方的正式明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朱和庆、周川、李梦龙对《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此最终予以了明确。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民间借贷,是一种广泛存在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互助行为,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融资需求,对于促进经济发展起到有益补充作用。但由于其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身带有混乱、无序的弊端,故在逐利动机驱使下容易发生性质变异,并随之诱发一系列负面效应。近些年来,对外出借资金行为背离民间借贷本质的问题愈加严重,一些已经脱离民间借贷个体的、偶然的、互助式的存在模式,演化为出借人的经常性谋利手段,并向着资本运作方式规模化发展,客观上已经形成一种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未取得合法资质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非法放贷活动不仅扰乱金融市场秩序,而且易于滋生黑恶势力,引发各类伴生和次生违法犯罪活动,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聚焦的重点领域之一。实践中,由于非法放贷的认定缺乏明确、统一标准,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也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放贷活动得不到有效打击处理,社会各界和一线政法单位对此反映强烈。

为贯彻落实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会有关精神,解决办案一线惩治非法放贷活动面临的问题和障碍,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统一定罪量刑标准,提高专项斗争法治化水平,按照全国扫黑办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时间成立了专题调研小组,经过深入调研,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突出问题的基础上研究起草了《意见》稿,并以《意见》稿为基础通过召开调研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几经修改和完善后形成《意见》。《意见》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会签,于20191021日向社会公布并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放贷犯罪活动,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有效防范因非法放贷诱发涉黑涉恶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在全国扫黑办的统筹协调下,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24号,以下简称《意见》),自2019102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现对《意见》的制定背景、主要内容予以简要介绍和说明。

《意见》共8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非法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定罪处罚依据

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缺乏明确、统一认定标准,是否应对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对哪些非法放贷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应以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均存在认识分歧。为解决这些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将非法放贷行为界定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实施非法放贷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意见》规定,在认定非法放贷行为时应着重把握以下方面:

一是放贷行为的违法性。非法经营罪属于行政犯,需要违反国家规定才能入罪。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同时,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需要经过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是认定非法放贷行为并进而视情节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必要条件。

二是放贷活动的职业性。有别于互助式的、偶然的民间资金融通行为,非法放贷作为一种经营行为,必然包含着出借目的营利性和出借行为反复性。为了准确区分非法放贷行为和正常的民间借贷,揭示非法放贷行为人以放贷为业的行为实质,《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需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并且在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此外,《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还进一步明确了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这一情况下,发放贷款次数的计算问题。应当注意的是,在延长还款期限后仅改变约定利率或者利息计算方式,但出借的本金金额未实际增加的,发放贷款次数仍按照1次计算;如果在延长还款期限后追加出借资金,或者将借款人已偿还贷款重新借出的,放贷次数另行计算。

三是放贷对象的不特定性。发放贷款行为的开放性,是非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与民间借贷的又一重要区别。为此,《意见》第一条第一款强调非法放贷行为人发放贷款的对象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并且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将社会不特定对象解读为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即非法放贷行为人需要2年内累计向多个不特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二、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通过刑事司法入罪处刑,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故应只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民事、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都无法有效调整的行为。实践中,非法高利放贷是非法放贷活动中危害最突出的部分,所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问题是多方面的,不仅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制约实体经济发展,使企业或个人陷入债务深渊,而且还诱发大量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为黑恶势力滋生蔓延提供土壤。因此,《意见》将运用刑法手段打击的目标锁定为非法高利放贷,结合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明确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是认定非法放贷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前提条件,从而有效防止扩大打击面,并为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留出必要空间。此外,根据司法统计和调研所掌握的情况,《意见》还从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规定了非法放贷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

对于《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执法办案时需要重点把握。例如,行为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0次,但其中只有9次实际年利率超过36%,还有1次未超过,则其行为不符合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的标准,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又如,行为人(个人)2年内共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名义出借资金15次,其中单次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有11次,非法放贷数额共计210万元;未超过36%的有4次,非法放贷数额共计900万元。按照《意见》规定,只能根据其中11次高利放贷行为及其相应的非法放贷数额210万元定罪量刑,该行为人非法放贷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别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因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但拒不悔改并再次实施。还有一些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超高利率大量放贷,社会危害极为严重。针对这两种恶劣情形,《意见》第三条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特别认定标准,相应降低入罪门槛,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

四、关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把握

《意见》第四条区分不同情况,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把握问题作出明确。如果行为人出借资金仅限定于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其行为就不符合非法放贷这一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象不特定性特征,不宜认定为非法放贷,更不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因此,《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手段不断翻新的实际情况,为避免行为人假借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之名非法放贷,《意见》第四条明确,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一是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二是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情形。三是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

五、关于非法放贷数额、实际年利率等的认定和计算标准

根据《意见》有关规定,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均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意见》第五条针对调研中各方反映的问题,分别规定了实际年利率、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的计算方法,避免理解认识差异导致执法尺度不一。

首先,在非法放贷数额认定方面,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计收复利等做法在非法放贷行为中极为常见,这就导致借据、收据、借条等凭证所载明的本金金额与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存在差异,究竟应以何种金额认定非法放贷数额需要明确。因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本金金额认定的规定,明确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即按照借款人实际能够完全支配和使用的借款金额作出认定。

其次,在实际年利率计算方面,虽然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等费用在民法上性质有所差异,但是在实践中非法放贷行为人为规避利率上限,经常假借以上名目,或者采用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结合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总计超过利率上限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精神,以从严管理角度出发,明确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例如,非法放贷行为人在单次非法放贷活动中实际出借本金1000万元,借期1年,同时与借款人约定,除按照年利率24%还本付息外,还需要支付180万元的管理费。根据《意见》规定,在计算该次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时,应当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将240万元约定利息和180万元管理费一并计入,计得该次非法放贷行为的实际年利率为42%

再次,在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方面,考虑到借贷市场有着极强的复杂性,非法放贷行为人的资金来源千差万别,有的还极为隐蔽,为便于司法实践操作,《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最后,针对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行为,《意见》第五条第三款明确,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六、关于非法放贷与伴生、次生犯罪的罪数处断问题

针对非法放贷活动易于诱发伴生、次生犯罪的特点,《意见》第六条规定了非法放贷与相关犯罪的罪数处断原则。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非法放贷行为和前述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由于存在牵连或者竞合关系,所侵犯的客体具有类似性,《意见》明确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非法放贷的次生犯罪,即非法放贷行为本身已构成犯罪,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又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由于所侵犯的客体存在明显差异,《意见》明确除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七、关于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从严惩处

实践中,非法放贷是黑恶势力易于染指的重点领域。一方面,非法放贷行为人为了扩大业务范围,确保能够收回本金及高息,往往会有组织地发放贷款并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催收,从而形成非法放贷、讨债团伙,如果任其发展,很容易蜕变为黑恶势力;另一方面,由于获利快、收益高,非法放贷也成为了一些黑恶势力聚敛钱财的重要手段。正是基于非法放贷与黑恶势力犯罪之间的客观联系,《意见》才作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系列规范性文件出台,目的就是要聚焦重点领域精准发力,持续将专项斗争引向深入。为准确认定、惩处涉及非法放贷活动的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组织,《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有组织地非法放贷,同时又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分别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此外,为了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充分体现区别对待、依法严惩的政策精神,《意见》第七条第二款对黑恶势力非法放贷的入罪标准和加重处罚标准均大幅降低,明确据以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起点标准,可以分别按照一般情况下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50%确定;同时具有《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分别按照一般情况下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40%确定。

八、关于《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

在《意见》出台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拟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对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案件,均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21226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作出批复,明确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高利放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批复虽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批复,但是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然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规范和指引。为此,《意见》第八条明确,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对于《意见》第八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需着重把握以下方面:一是为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办案机关应当准确理解和把握《意见》的时间效力问题,对于《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在实体处理上要注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精神保持一致。二是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三是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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