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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辩护观点

刑事辩护2019-12-10|人阅读

虚假诉讼罪的辩护观点

最高院刑四庭的负责人就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明确就此问题发表观点称:“虚假诉讼犯罪仅限于“无中生有型”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1.未造成被害人损失是否影响定罪

裁判来源:(2016)浙10刑终934

辩护意见:被告人行为并未造成债权人损失,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改判缓刑。

裁判观点: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司法秩序和权威,而非仅是债权人的利益,故张崇光、张崇荣及辩护人关于未造成债权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虚假诉讼罪的主体是否包括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裁判来源:(2017)豫0181刑初1258

辩护意见: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虚假诉讼罪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本案中被告人陈宝兴并非民事诉讼的提起方,不应按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伪造证据罪。

裁判观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系在二被告人商议、串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二被告人分别作为民事诉讼的原、被告,其行为共同导致虚假诉讼的发生,二被告人的作用缺一不可,系共同犯罪。

3.虚假诉讼罪是否适用于执行程序

裁判来源:(2017)川07刑终302

辩护意见: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犯罪行为应当是以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不应当包括法院的审理、裁判及执行程序,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受理诉讼,则犯罪行为就已经完成。

裁判观点:民事诉讼包含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执行,继而参与诉讼或参与执行,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刑法修正案九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在刘某、王某的授意下,李某以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取得的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虽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但李某申请执行一案并未终结,一旦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即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李某申请执行一案恢复执行;安县茅香电站拍卖成功后,法院即将恢复执行程序对拍卖款予以分配,刘某、王某、李某等人多次就参与分配拍卖款一事进行协商,冯某作为代理人向法院提交“关于行使建筑工程欠款优先权的申请”,明确表达了其当事人参与执行、要求分配拍卖款的主张,该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

4.民事诉讼撤销与否是否影响虚假诉讼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7)辽0502刑初144

辩护意见:某某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民事案件尚未撤销,如确实为虚假诉讼应有案件被撤销的证据。

裁判观点: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胡某等人实施的诉讼行为是为套取公积金而进行的虚假诉讼,相关案件是否已经被撤销并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故不予支持。

5.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8)皖01刑终118

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岳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观点:关于上诉人岳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岳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印证证实上诉人岳某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其与王某之间之前是否具有真实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不影响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认定。上诉人王某、岳某相互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

6.真实债权债务数额是否可以从虚假诉讼数额中扣减

裁判来源:(2017)豫0181刑初1258

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焦新法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焦改磁芝与焦新法之间45万元的真实债务应从虚假诉讼数额318万元中予以扣减。

裁判观点:关于焦改芝的辩护人认为焦改芝与焦新法之间45万元的真实债务应从虚假诉讼数额318万元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焦改芝与焦新法之间45万元的经济纠纷与本案虚假诉讼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扣减问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7.主观目的是否影响本罪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7)辽0604刑初118

辩护意见:郑利彬没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曙光集团反悔后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七里港集团拼凑伪造协议是为了补强证据,不是虚假诉讼。

裁判观点:七里港集团在与曙光集团达成分手意向后,又将未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拼凑伪造成生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以伪造的转让协议作为最直接、最主要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其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曙光集团权益,仍不断推进诉讼进行,不断给曙光集团施压,该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至于郑利彬主观上是否有非法获利的目、曙光集团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均不影响七里港集团和郑利彬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8.虚假诉讼中单位犯罪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7)浙10刑终字1005

辩护意见:本案系单位犯罪,而原判未认定不当

裁判观点:经审理认为,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关键是违法所得的归属。如果违法所得归自然人所有,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本案中,在卷证据证实,在同案犯周某1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君荣与同案犯周某1、胡某等人通过设立惠泽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雪峰厂(周某1个人独资企业)订立虚假的工业用地及房产买卖合同进行虚假诉讼之目的帮周某1转移资产的同时,也是为了确保周君荣等人的债权(该债权对应的债务人系周某1)实现。故被告人周君荣等人进行虚假诉讼之目的无论是帮周某1转移资产也好,还是为周君荣等人的债权实现也好,其违法所得均不是归单位所有,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9.主动撤诉是否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裁判来源:(2016)浙0723刑初570

辩护意见:被告人徐丁与刘某的债务是真实的,刘旭初同意用北岭府的房屋抵债后,徐丁主动撤回了起诉,主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

裁判观点:被告人徐丁利用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已经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事后撤回民事诉讼,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10.虚假诉讼罪未遂的认定

裁判来源:(2016)浙0191刑初271

辩护意见:即使万春禄构罪,其虚假诉讼金额也仅应认定为50万元,而非120万元,且虚假诉讼罪属结果犯,本案中的民事诉讼尚未形成法院判决,应属犯罪未遂。

裁判观点:关于辩护人所提即使万春禄构罪,本案也应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万春禄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经过法院的立案以及庭审等程序,已妨害司法秩序,属犯罪既遂形态,故该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11.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

裁判来源:(2017)鲁09刑终37

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康西玉应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小,原审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应当紧紧围绕所认定的共同犯罪行为事实本身,从各被告人在犯罪动机的出现、犯意的提起及共同预谋阶段,犯罪的预备及实施阶段等方面全面考察各原审被告人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异;结合本案具体事实,四原审被告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避免王业超、康西玉二人即将实现的债权利益被他人查封、冻结,该行为的预谋过程系由王业超主动向其代理律师庄冬波提出如何避免出现此问题的想法而发动,且在预谋之后,王业超、康西玉二人又分别与赵磊共同实际完成了虚假诉讼的预备和实施阶段;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四原审被告人在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各有不同分工,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康西玉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本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罪数问题

裁判来源:2016)浙06刑终777

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俞江犯虚假诉讼罪罪名不当,违反了刑法中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俞江以帮助伪造证据罪从轻处罚。

裁判观点: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是指与当事人共谋,共同伪造证据,或者受当事人指使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交叉情形。帮助伪造证据是虚假诉讼中常见行为表现之一,而部分帮助伪造证据行为目的是为了通过虚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以虚假诉讼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帮助伪造证据应当以虚假诉讼罪定罪。本案中上诉人俞江与俞某2恶意串通,伪造租赁合同、银行走账凭证、收条等证据,以房屋承租人的身份提起虚假诉讼,其主观上具有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虽然俞江伪造证据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但俞江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仅仅是其进行虚假诉讼罪的手段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不足以全面评价俞江的行为。且在案证据证实俞江虚假诉讼的行为持续到2015111日之后,故原判对俞江以虚假诉讼罪定性并无不当。

13.本罪与诈骗罪的罪数问题

裁判来源:(2015)徐刑二终字第151

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江蔚构成诈骗未遂定性准确,但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改判以虚假诉讼罪追究江蔚的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经查认为,江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劳动合同相继进行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并隐瞒在虚假的劳动合同确立的时间点之前润东公司已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向润东公司提出巨额赔偿,意图通过司法程序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江蔚实施上述行为时,《刑法》尚未设立虚假诉讼罪,本案一审宣判后,《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故《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本案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4.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数问题

裁判来源:(2016)辽0102刑初500

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威的行为系虚假诉讼行为,但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威行为的目的虽系为了拒绝履行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担保义务,但被告人王威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时,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尚未生效,故被告人王威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裁判观点:因被告人王威在大东法院的诉讼、执行同三被告人在沈河法院的虚假诉讼、执行同步交叉进行,三被告人虚假诉讼行为虽发生在大东法院判决生效前,但其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暨行为的结果发生在大东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即三被告人恶意串通,通过在沈河法院虚假诉讼、和解的方式妨害大东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三被告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之时即是拒执犯罪的着手实施状态的开始,已在客观上对他院待生效的判决执行造成了现实威胁并最终在判决生效时达到了妨害执行的犯罪目的,其行为既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也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三名被告人进行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即虚假诉讼行为和拒不执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当择一罪从重处罚。但虚假诉讼罪系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罪名,而本案的虚假诉讼行为案发于2013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能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故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5.时间效力的界定

裁判来源:2017)湘1002刑初31

辩护意见:其参与的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犯罪事实发生在2015103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对于201510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虚假诉讼罪处刑最轻的是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妨害作证罪处刑最轻的是拘役,故本案应定虚假诉讼罪。

16. 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来源:2017)赣06刑终12

辩护意见: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确定罪名。因虚假诉讼罪主刑中有管制,系较轻的罪名,故本案虽发生在20151031日以前,仍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是定罪不当。上诉人吴田标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具有可以从轻处罚。虚假诉讼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以后的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综合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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