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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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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被告居住证明的问题

债权债务2014-08-02|人阅读

开具被告居住证明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目前人员流动频繁,如果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则诉讼必然会涉及到经常居住地的问题,《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司法实践中,需要原告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被告在该地实际居住一年以下,这种证明给原告及律师带来了无尽的困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被告居住证明由谁开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证明开具的主体有一定的要求,原则上只认可被告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律师到居委会要求开证明,居委会往往以自己不了解情况及外来人口由公安派出所人口办管理为由拒绝开具,律师如果到公安机关开具,则首先要联系负责该社区的民警,一般民警认为,必须在当地办理居住证及按时刷卡备案的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在这种情况下才愿意开具被告居住证明。如果被告未办理居住证,或者办理居住后未按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刷卡备案,则被告即使实际在当地居住多年,公安机关也不开具有关证明。

二、实际居住地的核实问题

对于律师核实后以证人证言形式提供的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材料,原则上法院不认可。我们认为,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经常居住地证据形式要求,对于律师核实的材料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法院应该予以认可。

而对于居委会及公安派出所来说,律师要求开具被告经常居住地,也不能仅以被告未办理居住证为由拒绝开具,而应至被告经常居住地核实。当然,目前来说由于律师作为公民私权利的代表,原则上公权力机关是很难爽快地配合的。

三、被告经常居住证明的时间连续问题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往往要求原告开具的证明中体现被告自何时至何时一直在某地居住,其实这是不现实的问题,任何人在一地居住都很难是连续居住,中途一般会有其它情况发生,会到外地去办事。希望最高院在起草新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时,能废除时间连续的要求。因为这不客观,也无必要。

四、经常居住地证明开不到则劳民伤财

我们代理过一些案件,原告、被告均在外地打工,代理人也在外地,但由于开不到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导致案件只能回被告户籍地诉讼,导致劳民伤财、当事人苦不堪言。这与诉讼的便利性要求完全是背道而驰。

我们希望法院在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对被告经常居住的材料要求能适当灵活些,不宜局限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在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租赁合同的基础上,也应认定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当地。这样会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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