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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玛案再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3-21|人阅读

桑某某玛案再审辩护词

【基本案情】2015然年1323时许,被害人旦某与吾某某杰、多某某让三人前往共和县某某镇某村六社一户人家时遇到被告人桑某某玛和南某某西二人,在双方交谈时被告人桑某某玛等人用言语挑衅对方,随后双方发生撕扯。在与被害人旦某、吾某某杰、多某某让的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桑某某玛捡起地上的石块砸向对方,击中被害人旦某左侧颞部,致被害人旦某当场受伤倒地。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旦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桑某某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对此结果当事人家属非常满意。

辩护词

――桑某某玛故意伤害再审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桑某某玛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发回重审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今天的重审调查可知,公诉机关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桑某某玛构成故意伤害罪,现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并结合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信。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

第一,重审法院的判决应当遵循新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 第二, 对原审和原审上诉审的辩护意见仍然坚持,即桑某某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 下面,辩护人根据上述总观点作如下详细阐述:

一、在公诉机关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并且补充起诉的情况下,重审法院的判决应当遵循新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不加刑”的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就是著名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上诉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此条法律规定,再审法院的判决不能作出比原一审法院更重的处罚。

二、重审诉讼中公诉机关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桑某某玛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首先感谢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发回重审,意图纠正该案件的错误。现在是我们搞清楚真正案情的时候了。

其次,由于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是新参与本案的审理,辩护人仍需要声明的就是我仍然坚持原审和原审上诉审的辩护意见即本案被告人桑某某玛对被害人旦某所实施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共和县人民法院以(2015)共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桑某某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1515日起至201814日止),被告人桑某某玛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经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共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共和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对被告人桑某某玛犯故意伤害罪重新审判。重审调查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桑某某玛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原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被告人桑某某玛上诉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可知,被告人桑某某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标准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 被告人桑某某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不应获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受到的侵害必须是非法的,即侵害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2、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必须是合法的,即防卫的权益必须具有合法性;3、不法侵害必须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即不法侵害必须具有真实性和现实性;4、防卫行为必须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必须是特定的。

1、旦某、多某某让二人持刀行凶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20151323时左右,在共和县倒淌河镇村社,旦某、多某某让、吾某某杰三人因为听不惯桑某某玛、南某某西二人的说话就发生冲突,于是,旦某、多某某让分别手持菜刀、砍刀、吾某某杰手持狗棒行凶,当旦某、多某某让手持菜刀、砍刀、追杀桑某某玛时,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告人桑某某玛的合法权益,在桑某某玛的人身、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人桑某某玛出于自卫还击,随手拾起地上的一块石头扔向了手持菜刀的旦某,才砸伤了旦某。桑某某玛第1次笔录第5页第15行,第7页第79行;南某某西第1次笔录第5页第911行,第6页第24行,第7页第24行,第2次笔录第2页第1012行;先某加第1次笔录第4页第23行-第5页第3行;力某某让第1次笔录第2页第1119行;多某某让第1次笔录第5页第14行;成某第1次笔录第3页第79行。以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讯问笔录和证人成某的证人证言都从不同侧面证明了案件的各个细节,能相互印证全案的情节,所证明的事实远比《起诉书》的认定更详细,更真实可信。即被告人桑某某玛是在被两个人持刀追砍的情况下,捡起地上的石块砸向对方,才导致旦某受伤的。本案完全是受害人旦某、多某某让持刀行凶在先,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即旦某持刀行凶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2、被告人桑某某玛所保护的是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显然是合法的。

本案被告人桑某某玛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有权依法进行正当防卫,即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3、不法侵害是真实的,并且是正在进行的。

不法侵害的真实存在且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确实发生,既不是虚构的,也不是想象和推测的,同时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实施,并且正在进行,既没有结束,也没有被有效制止。在本案中,旦某持菜刀、多某某让持砍刀追杀桑某某玛行凶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正在进行,在遭到两名持刀人追杀的危急情况下,使被告人桑某某玛处于一种要么被动接受被砍伤或者砍死,要么正当防卫的境地;此时,被告人桑某某玛选择了后者,依法进行了正当防卫,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桑某某玛的这种选择,在当时那种特定紧张、慌恐的特定场合下,是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

4、防卫行为只是针对侵害者本人实施,即防卫对象是特定的。

桑某某玛第1次笔录第5页第1022行,第2次笔录第2页第1923行;南某某西第1次笔录第3页第20行-第4页第9行,第2次笔录第3页第815行;先某加第1次笔录第3页第20行-第4页第3行;力某某让第1次笔录第2页第1119行;多某某让第1次笔录第3页第1222行等讯问笔录和证人的询问笔录己经证明得非常清楚:正当防卫前,旦某、多某某让持刀追杀的侵害行为并未停止,其侵害行为是连续进行并且是越来越严重的,正是由于被告人桑某某玛在后背衣服被砍破、背部受到了刀伤、腹部挨了一狗棒,并且在旦某手持菜刀、多某某让手持砍刀追杀的紧急情况下,才使得被告人桑某某玛不得不进行自卫还击。被告人桑某某玛依法正当防卫只针对追杀他的不法侵害人旦某和多某某让,而没有针对其他任何人,即防卫对象是特定的合法的。

公诉人以被告人桑某某玛以在地上捡的石头造成旦某受伤的后果为根据,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这种说法是非常片面的。正当防卫的本质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桑某某玛当时的反抗行为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被告人桑某某玛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是防卫过当,不应获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旦某持菜刀、多某某让持砍刀追杀被告人桑某某玛,桑某某玛在旦某、多某某让两个人手持刀具追杀,精神处于极度紧张和慌恐状态下才奋起还击的。当旦某被石头砸中后,被告人桑某某玛就没有再进行攻击,点到为止,说明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况且,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桑某某玛此时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也就是说,别说是被告人桑某某玛扔出去的石头造成了手持菜刀的侵害人旦某重伤二级,在当时那种特定环境、紧张气氛下,桑某某玛扔出去的石头即使造成行凶人员死亡的后果,由于桑某某玛此时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并且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所以桑某某玛对任何结果的发生都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像这种因为正当防卫导致受害人死亡,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比比皆是。

三、退一步讲,即使旦某手中没有手持菜刀追赶桑某某玛的话,桑某某玛用石头砸伤旦某的行为也构成正当防卫。

在本案中,论时间,已夜深人静;论力量对比,在桑某某玛一方,当时是孤身一人,且赤手空拳;而在旦某一方,是多某某让手持砍刀、旦某的年龄比桑某某玛大;论地点,旦某当时距桑某某玛最近,对桑某某玛的人身伤害危险性最大……此时此刻,此情此景,决定了桑某某玛在逃跑过程中捡到一块石头后,用扔石头的方法减缓对方追击的速度,用石头实行正当防卫,才能避免被旦某抓住、被多某某让砍伤或者砍死的结果,因此,在桑某某玛的后背已经被多某某让砍了一刀,并且在多杰才持刀继续追杀,旦某后来又加入追杀,此刻即使旦某手中不拿菜刀的话,在当时那种特定场景下,桑某某玛用石头砸伤旦某的行为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四、辩护人办理本案想说的话。

本案现在进行的是再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告人桑某某玛不认可再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就还可以向海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是辩护人最不想看到的结果,因为此案历经一审、二审,现在进行的是再审的一审,期间,被告人桑某某玛的妻子、父母为了能够证明桑某某玛是无罪的,在花光家里所有积蓄的情况下,向亲朋好友借钱宁可举债也要打这场官司;他们也清楚,本案桑某某玛最长的期限就是三年,现在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即使走完所有程序,桑某某玛的刑期也就剩一年左右。他们的目的很明确,就是相信人民法院是公正的,相信共和县法院对此案一定是严肃认真、不走过场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会给桑某某玛一个准确的说法。当然,如果桑某某玛对再审法庭判决的结果不服的话,还将产生再审的二审,在这里,我也向庭下在坐的桑某某玛家属表个态,如果你们还信任我,继续聘请我作为你们二审辩护人的话,针对你们家庭当前的贫困经济状况,作为一个有良心的律师,作为一个有正义感的律师,我将免费为你们提供服务,不再向你们收取一分钱的律师费。

在此,辩护人提请再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应当注意本案判决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基于此,辩护人不得不列举以下问题,恳请再审法院予以慎重考虑:

第一,对桑某某玛宣告有罪意味着什么?

如果再审法院判决桑某某玛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这意味着什么?张扬的又是一种什么样的观念?显然,一方面,给持刀行凶者传递了这样的信息,即在与人发生争执后,便可用砍刀、菜刀等凶器直接砍杀对方,只要不把对方砍死,即使对方实施正当防卫,只要对方受的伤比自己轻,对方就得赔偿自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所有费用;另一方面,给民众所传递的信息是,在遇到有人持刀行凶时,千万不要管别人的闲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受害人更不能还手,不然的话,只要对方身体受到伤害,即使你的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条件,自己除了要受到牢狱之灾不说,还得全额赔偿行凶者的损失。假如,再审法院不顾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刚才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然坚持对被告人桑某某玛作出有罪判决的话,有多少手持凶器者在实施行凶时会心存犹豫?又有多少见义勇为者取于冒险,还会有多少受害人胆敢反抗?果真如此,还会有多少普通公民还敢于正当防卫?又有多少受害人敢于反抗?这样结果无疑是犯罪分子猖獗,老百姓遭殃,这样的病态社会状况长期延续下去,必将导致社会混乱,社会负能量增加、正能量减少,同时,这也违背了我国十八大以来倡导的依法治国所追求的真正目标。

第二,对桑某某玛案的有罪判决产生了什么样的社会效果?

本案原一审、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全程代理了本案,作为法律人,通过对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研究,辩护人确信无疑地相信,桑某某玛对旦某实施的行为是标准的正当防卫行为,由于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在人们的意识中存在一种残留已久的错误而又顽固的传统观念,这就是客观归罪的后果责任论,即只要造成损害后果,则不问行为主观上有无责任,也不问证据是否足以充分而毫无疑义地证明被告人有罪,更不愿深究法律上怎样规定,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常常用习惯思维和习惯做法来认定,大都认为未受伤者或受伤轻者一定要对受伤者或受伤重者承担责任,这是封建意识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冲突,是感情代替法律的表现。法律既然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意义,就在于鼓励公民及时制止不法侵害,奋起同不法侵害行为展开积极而有效的斗争,这是国家维护社会安定、发动群众保护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法律赋予公民以正当防卫权的宗旨,更是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必然体现。法律究竟是保护无辜受害的防卫者,还是保护危害社会的侵害者?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原则性问题,一个正当防卫的案件能否得到公正处理,其意义绝不仅仅限于这个案件本身,而是涉及到法治教育与法治建设的基本导向问题,它将给全社会的公民带来什么样的答案?什么样的榜样?它将给和谐的社会环境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对于这一系列问题,辩护人希望法庭予以高度重视。

因此,辩护人恳请审判长、审判员客观公正地审理本案,认真考虑、慎重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判桑某某玛无罪,并当庭释放,并且判决桑某某玛不就旦某的重伤二级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辩护人说明一点,本案中,尽管我对桑某某玛做的是无罪辩护,但是,如果再审法院认为桑某某玛有罪的话,在作出判决时请考虑到以下几点:第一,根据我国刑法“发回重审不加刑原则”,既然原一审法院已经判处桑某某玛有期徒刑三年,请再审法院对桑某某玛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且对其适用缓刑。第二,请法庭注意桑某某玛具有坦白、认罪等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以及是初犯偶犯、桑某某玛亲属对被害人旦某已经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旦某谅解书的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第三,本案正是由于多某某让持砍刀、旦某持菜刀,并且是被害方先用凶器砍人追杀桑某某玛,才被桑某某玛用石头砸伤的,说明被害人旦某对这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辩护人再次恳请审判长、审判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在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基础上,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被告人桑某某玛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桑某某玛跟我说过“是我用石头砸伤了旦某,我认为我有罪,为了争取个好态度,我还是承认犯了故意伤害罪吧。”,可见,他的认罪系出于对正当防卫的无知,作为辩护人,我尊重桑某某玛的意见,但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角度出发,我再次明确我的辩护观点:桑某某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是标准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期望这次发回重审后,贵院能够汲取错案教训,守住司法公正的最后底线,把好最后一关,尽快合议作出决定,力争做到案结事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直接判决桑某某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判决桑某某玛无罪并当庭释放。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至此,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

师:庞文波

20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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