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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峰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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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2016-03-24|人阅读
沈**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原告沈**。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负责人冯**。委托代理人倪**。原告沈**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委托代理人苏峰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被告新桥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xx。2014年12月1日2时04分左右,原告本人在家中,身份证及该银行卡均在身边,但被告短信告知原告,银行卡里的钱分三次被转支,连同手续费共计145,685元。原告接到短信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车墩派出所核实,银行卡在原告处。当日8时许,原告至被告新桥支行反映上述情况,并打印明细对账单,发现上述转支均在山东临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45,685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45,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辩称:对原告所述办理银行卡及2014年12月1日凌晨该卡发生转支,包括手续费共计145,685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根据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根据密码取得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涉案交易是通过银行卡和密码完成的交易,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责任应由持卡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金穗借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二、2014年12月1日涉案借记卡的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当天借记卡在原告处,却在山东临朐发生转支,故上述刷卡行为并非原告所为;证据三、2014年12月1日的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现借记卡被盗刷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报回执单上载明借记卡在原告身边;证据四、短信截屏两份,证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原告接到95599短信,显示原告的借记卡有转支交易;证据五、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认借记卡的转支地点发生在山东临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证明章程第四条规定,凡输入密码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交易。异地取款需要银行卡密码才能成功,故原告的借记卡在异地发生转支行为是由于原告保管借记卡不善或者密码泄露造成的。原告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条款适用于真实的银行卡交易,而本案中原告处持有真卡,所以是使用伪卡进行的交易,该条款不适用本案。鉴于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发行银行卡,作为原告在指定的账户进行人民币存取款、转账及消费业务结算,故被告对银行卡账户内的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作为持卡人,自行设定密码,并根据密码进行存取款及消费等结算交易,故其应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本案中中,原告借记卡内的存款在异地连续转账,以致卡内余额几乎清空,应属于异常交易。原告在发现异常交易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证明他人使用伪卡在异地盗取卡内资金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涉案结算交易系原告持卡所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借记卡资金损失145,685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利息损失(以145,68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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