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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成功案例

刑事辩护2016-11-04|人阅读

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辩护词成功案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某某父亲的委托,并征得他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阅看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其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某某,参加了法庭庭审的整个过程,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以下重点就案件的事实部分及如何量刑发表几点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某某最后的一次贩毒经历:于201522623时许,在徐州市某地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甲基苯丙胺0.24克。辩护人认为应当按0.2克认定。

本案关于该笔毒赃数量的证据缺少称量笔录。无论是在侦查机关称量,还是由鉴定机关称量,均应有称量笔录。毒品的提取、扣押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当场开具扣押清单。本辩护人看到卷宗中缺少这部分关键证据。另查获毒脏称量时应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卷宗中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辩护人也未见到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计量检定证书,对计量法器是否合格存在疑问,这直接会导致毒藏称量的准确性。

本案没有称量笔录,辩护人看不到记录称重的过程,无法确认称重过程是否有录像或照片,适用的称重工具是否当持有人的面核实确认称量工具的准确性,也无法确认称量时,是否扣除了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因此对称重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毒品查获后,十天后送检,对于毒品查获后未及时送检的应入库,卷宗中没有入库的任何材料记录,对于送检材料的出库,到送检的整个过程缺失证据材料,无法说明送检物是否没被污染,查获的与检测的毒品是否具有同一性。综合被告人之前的两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甲基苯丙胺均是0.2克,并且当庭供述也是大约0.2克,因此应认定此次也是0.2克。

二、关于被告人最后一次的贩毒经历,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被告人的此次犯罪属于犯意引诱,是在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之后,继而积极向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而后被告人被抓的犯意引诱行为。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第一次从上线赵某处购买的12克冰毒,除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外,另有一部分根据本律师询问某某时的当庭供述称自己在逃跑中洒掉了。考虑某某购买后用于吸食,且有部分洒掉,并未流向社会,并未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量刑时应考虑从轻处罚。

四、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当庭亦认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 盛浩律师

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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