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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车主交通事故出租车车主代理词(三责险)

损害赔偿2015-10-10|人阅读

出租车车主交通事故出租车车主代理词(三责险)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王学彬的委托,指派常腾飞律师担任被告王学彬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本代理人通过庭前了解案情以及刚才的法庭调查,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原告诉我方当事人王X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无据。

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梁X坤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的过错原因造成,与我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

1)我方当事人将车辆大包后交予被告梁X坤使用,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梁X坤驾车过错造成交通事故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我方当事人不应是赔偿责任的主体。

首先,该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梁X坤夜间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造成,与车辆本身无关。豫AT3X20丰田牌出租车,系在合理使用年限内、正常登记注册的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行驶状况完全处于正常状态,不存在足以造成交通事故的隐患。

其次,梁X坤拥有经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颁发的驾驶执照,依法可以驾驶本案的机动车辆,我方当事人将机动车大包并交予有驾照的人驾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涉案的豫AT3X20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系“出租客运”,注册日期为20154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4月,强制报废期止202348日。该车辆在法定的注册使用期间,依法取得车管所的检验合格认证,我方当事人对车辆的质量审核、运营检查没有任何过错。

最后,事故发生时梁X坤已取得郑州市客运管理处核发的特殊行业许可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我方当事人对车辆使用人驾驶资质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梁兴坤作为实际侵权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案发时,我方当事人对所属机动车没有支配权,且双方在大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责任承担与风险分配,王X彬并非赔偿义务人。

首先,本案中我方当事人将车辆大包给梁X坤使用,在梁X坤驾车出行期间,车辆的支配权完全由梁X坤掌握,我方当事人在此期间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因此梁X坤驾驶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王X彬没有实际支配权,当然也不应承担风险(交通事故赔偿)。

其次,2015年4月10日,王X彬、梁X坤双方在《出租车大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必须遵守客运管理处和三环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持证上岗”在此范围之内。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内发生丢失、碰撞、违章、扣车和罚款,人为造成的事故,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余额由乙方(梁X坤)承担。”合同第十四条规定,“乙方必须遵守客运管理处和XX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经营。严禁运输赃物和参与违法活动,否则一切后果乙方自负,其他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最后,我方当事人车辆不存在任何的运行安全瑕疵,该车购置了全险,在交强险之外,还购置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按时保养,行驶里程不超过3万公里,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车况良好。因此,就车辆的管理责任来说,我方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我方当事人的车辆大包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就本案而言,

首先,我方当事人大包的机动车车况良好,车辆承包人梁X坤拥有合法驾照、合规资质,驾驶技能娴熟,并且大包时无任何不宜驾车的情况,我方当事人尽到了车主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其次,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梁X坤驾车过错导致,我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涉案车辆已于2015年4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519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最后,涉案的豫AT3X20车辆挂靠单位系郑州三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梁X坤大包车辆并缴纳一定费用后,其余利润归自己所有,依法应与挂靠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的挂靠经营,实际上是使用公司名义对外营业,公司收取车辆的管理费用或者叫挂靠费用。在外人看来,驾驶员都是在车门上写着“某出租车公司”营业,社会一般人因此会对车辆的赔偿能力作出以公司为依据的判断。出租车公司既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获得了一定利益,因此应承担出租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原理相当于雇主责任。当然,若司机有重大过失,也应与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也可以依内部规章的规定或挂靠合同的相关约定,追究承包方、挂靠方、驾驶员的内部赔偿责任。

三、国家立法原旨系侵权赔偿,我方当事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侵权责任,全国各地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的“车主责任”,一般都根据“车主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标准。车主在租赁、出借车辆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主观过错的,均不承担责任。根据2012年91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车主存在过错的法定情形包括:(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4)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2003年11月颁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中,连带责任不可推定,仅当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情形,各加害人才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车主的责任时,应当遵循国家的立法原旨,对于车主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应当由实际驾车人梁X坤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如果梁X坤没有赔付能力,鉴于车辆购买有商业三责险,根据“风险与对物的控制相联系,获得利益应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率先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郑州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我方当事人大包车辆给梁X坤,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方当事人的出借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方当事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要求我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律师 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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