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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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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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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司法实务研究

犯罪类型2015-07-12|人阅读

抢劫罪是一种多发性的暴力犯罪,长期以来,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认定存在着诸多疑难问题。因此,最高法院于2000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抢劫罪对象中的疑难问题: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案例一:李某乘坐陈某的出租车,到达目的地后,车费160.00元,李某仅支付100.00元车费,想赖掉剩余的60.00元车费,于是李某掏出水果刀威胁司机陈某让自己离开。陈某反抗与李某扭打并大声呼救,李某将陈某刺伤后逃走。

案例二:蔡某介绍周某做生意并借给周某30,000.00元,周某给蔡某出具了借条。后周某在生意中亏本,迁怒于蔡某,不想归还蔡某的借款。某日,周某伙同张某将蔡某拘禁,逼迫其交出30,000.00元的借条。同时,又逼迫蔡某以急用钱为名,叫其姐姐将50,000.00元打入蔡某的账户。周某、张某从银行取走钱后将蔡某释放。

以上二个案例均涉及到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的问题。

一般而言,财产性利益相对于具体的财物而言,是指具有财产价值的利益,如债权、股权及其凭证、车票、船票等。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的对象规定为“公、私财物”,没有指明其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关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当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理由如下:

1、在民法上,财物是能够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的物,权利人可直接对其行使权利而无需第三人的协助。

财产性利益虽然不是具体的财物,但是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它能产生与具体财物相同的效果。如一个企业的财产不仅包括其资金、厂房、设备等,同时也包括了企业的债权。这些债权不会被排除在企业财产之外,它是企业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与具体的财物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2、将抢劫罪规定的“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也是规定为“财物”,但是诈骗财产性利益可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敲诈勒索罪,在理论上与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没有争议。既然这些罪中的财物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抢劫罪中的财物当然也可以包含财产性利益。

3、最高人民法院[2000]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自己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可见,司法实践中已认可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

因此,案例一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案例二抢劫借条的数额应计入抢劫数额内。

二、对抢劫罪中行为手段的认定

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任由行为人抢走财物或者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

抢劫除了“使用暴力、胁迫”以外还有“其他方法”,“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等。

案例:200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东罗园一胡同内,使用向被害人撒面粉迷眼的手段,将被害人的黑色皮包抢走,价值人民币75.00元,后被抓获。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告人采取用面粉扬撒被害人面部,迷被害人眼睛后,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抢夺罪,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抢走被害人财物时,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未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只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应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用面粉扬撒被害人面部、迷被害人的眼睛,致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该行为可以认定是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在此基础上,被告人魏某某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这实际上牵扯到对抢劫罪中暴力的认识问题。

行为针对被害人人身而非针对被害人财物是区分抢劫与抢夺的关键。抢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侵害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行为人也可能在劫取他人财物时仅是用语言进行威胁,并未伤及被害人人身。而在抢夺犯罪过程中也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人身受到伤害,如在抢夺过程中因拽拉被害人皮包使被害人跌倒致被害人死伤的情形。因此,侵害结果是否现实发生并不是区分抢劫与抢夺的关键,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对象。在抢劫罪中,无论行为人采取的是何种方法,或暴力或胁迫或其他方法,均是通过对被害人形成人身或精神上的强制,迫使被害人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而不敢反抗从而放弃抵抗,或通过对被害人人身的侵害,直接使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进而劫取被害人财物。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实施抢劫犯罪的两种主要手段,即采用暴力和进行胁迫,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只有通过这两种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方可构成抢劫罪。刑法在规定这两种常见手段之外,还规定了兜底手段,即采用“其他方法”劫取他人财物的,同样可构成抢劫罪。“其他方法”具体包括哪些手段,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给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何种行为属于抢劫罪中所规定的“其他方法”,应根据具体行为所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结果来判断。

一般而言,属于抢劫罪中所规定的“其他方法”范围内的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直接针对被害人的人身施加影响,如果是对被害人精神施加影响则是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2)行为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或实际造成了被害人因人身受到强制而不敢抵抗或因造成被害人身体机能改变而失去抵抗能力的结果,即该行为与被害人不敢抵抗或不能抵抗的后果之间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行为对象是被劫取财物的直接控制者,即抢劫罪中的被害人;(4)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明确,就是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即行为人对行为的实施及可能的后果持一种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概括起来,就是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若能造成被害人身体被强制或丧失抵抗能力的后果,均可认为是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如在实践中,行为人采取麻醉或用酒灌醉被害人使被害人丧失抵抗能力的方法,再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虽然行为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通过上述行为,一方面行为人达到了与其实施暴力所能达到的一样的结果,即被害人丧失了抵抗能力;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使被害人的人身处在一种不安全状态,同样可认为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侵害,行为人采取上述方式劫取财物的,实践中无一例外地均被认定为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魏某某采取对被害人扬撒面粉迷被害人眼的方法,使得被害人的眼睛在短时间内无法观察事物,因而造成被害人的抵抗能力暂时丧失。被告人魏某某的目的是为使被害人暂时失去抵抗能力进而劫取被害人财物,故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暂时失去抵抗能力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行为在实质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属于“采用其他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情形。本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为逃避修车费而从汽修厂抢回自己的汽车是否构成抢劫罪

案例:2005年2月26日2时许,郭某驾驶一辆金黄色小轿车(无证、假牌)在一路口与一辆福特牌轿车发生碰撞。某汽修厂业务员张某刚好路过充当中间人帮双方调解。经双方协商,事故双方的车辆由该汽修厂维修,两车的维修总费用由福特轿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付80%,郭某负责20%。同年4月14日,郭某得知自己的车已修好,其要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9,152.00元,郭某认为修理费太贵,于是与吴某、罗某、“长毛”等人密谋不给修理费,以试车的名义将车开走。第二天,郭某、吴某到汽修厂假意试车,由吴某驾驶该轿车搭载郭某及该汽修厂员工农某外出试车,行至一路口时吴某将车停下,早已在该处守候的“长毛”、罗某二人立即冲上前,打开车门将农某强行拉出车外,并对农某拳打脚踢,摔坏农某的手机。接着,郭某、吴某与“长毛”、罗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郭某在另一汽修厂内将该车的车身颜色由金黄色改成墨绿色,并改挂另一假车牌,又凿改发动机号码,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扣。

对本案中郭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郭某等人用暴力手段抢回的是自己的财物,没有侵犯财物的所有权,不构成抢劫罪,但如果在抢的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因为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符合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本案中的财物虽然是犯罪嫌疑人郭某所有,但是由汽修厂合法占有,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强行改变这种占有关系。通过暴力非法改变这种占有关系,则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用暴力手段抢回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若事后不再向占有人索赔的不应定抢劫罪,若事后再向占有人索赔的应定抢劫罪。

本案的核心在于对抢劫自己所有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的行为是否应定抢劫罪。

抢劫行为即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等,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抢劫罪的对象,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的国家又被称作抢劫罪的法益,刑法理论有三种代表性的学说。第一种是本权说,本权说认为,抢劫罪的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指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根据本权说,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不构成财产犯罪。第二种是占有说,占有说认为刑法设立抢劫罪等财产性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关系本身,行为人以抢劫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的,构成财产犯罪。第三种是折衷说,折衷说以占有说为基础,附加了排除自力救济这一限制条件,对占有说进行一定的限制,意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财产犯罪的处罚范围,也被称为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这三个学说都曾作为主流观点。最初是本权说当道,因为抢劫他人所有的财产,最能直观地表现出对法律秩序的破坏。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所有权与占有权分离越来越普遍,没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财产的事例越来越多,对合法占有不予法律保护,势必人人自危,社会缺乏安定感,因此占有说成为主流。然而,占有说也存在缺陷,可能扩大处罚的范围,如根据占有说,被害人骗取自己被盗的财物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论处,这显然难以被接受。因此有限制的以占有说为基础的折衷说得到倡导。这完全归因于自力救济的正当性,当对人身、对财产的危险得不到及时的公力救济时,自力救济就成为最有效的防止人身、财产遭受犯罪侵犯的手段,所以排除自力救济的占有说既有效地遵从了现有经济体制下财产所有与占有分离的规律,又赋予了被害人直接同犯罪作斗争的空间。

本案中,轿车在汽修厂,虽然所有权没有变,但对所有权的行使却受到限制。只有交纳维修费后,才能合法地恢复对车的行使不受限制的所有,汽修厂对车的占有是合法的。在汽修厂对轿车的合法占有期间,轿车属于汽修厂管理的财产,如果以抢劫等非法手段索回汽车,正是排除汽修厂对车的支配,构成抢劫罪。

本案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郭某等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以抢劫罪判处其他同案犯有期徒刑三至七年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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