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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7-07-18|人阅读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黄x,男,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系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x,男,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保险公司,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 ,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x诉被告贾x、一汽XXX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贾x、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14年4月22日9时30分,被告贾x驾驶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85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春市育民路5098号处由南向北倒车,挂车尾部与路南边石上方停车修理的吉A9T6XX号货车驾驶至右侧相接触,导致货车移动,将正在货车下修车的原告左腿碾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四医院接受救治,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此事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贾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吉A8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险和商业险。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1.43元、误工费16,500.00元、护理费4,5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3,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共计103,514.3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x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x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承担合理的损失。且我公司在前期已经垫了27,293.00元,要求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扣除。误工期应参照医嘱。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暂住证以及住房合同。误工费应参照医嘱来主张。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代理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伤残所导致并且发生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均应当在伤残赔偿金中列入。相关的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定。根据现行规定,主挂车应该分别投保交x险的话,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告知,而保险公司实际上只为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x险,说明保险公司认可一份交x险的事情。我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向吉A9T6XX主张交x险无责赔偿,因此应在判决总数中,扣除吉A9T6XX交x险无责赔偿范围,其余部分由我方保险公司在交x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限额是10,000.00元,一、被告贾x驾驶的重型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x险。如挂车投保的交x险原告方的车辆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12,000.00元后,不足部分对其有证据支持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x险限额内支付。如挂车未投保交x险则我方不予赔付。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付。关于伙食补助费计算的天数应是15天,因根据长期医嘱显示4月22日是禁食水。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标准核定,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过高,误工费过高,均应遵从医嘱。对长春市xx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300.00元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单位出具工资的详单和劳动合同加停发工资证明,才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且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不应按城市标准计算,应提供租房合同加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09时30分,被告贾x驾驶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吉A8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育民路5098处由南向北倒车时,挂车尾部与路南边石上方案外人xxx停车修理的吉A9T6XX号货车驾驶室右侧相接触,货车移动将正在该车下修车的原告黄x左腿碾伤,造成原告黄x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xxx、原告黄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即被送往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小腿闭合性Pilon骨折、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AO-IC2),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8,448.93元,门诊费482.50元,合计38,931.43元,其中被告贾x垫付27,293.00元。2014年9月17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x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需要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另查明,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844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x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车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单、吉林大学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住院收费模拟票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达社区居民委员会、万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长春市xx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和代理费票据为证,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贾x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在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投保的交x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及一汽XXX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8.43元(医疗费38,448.93元+门诊费482.50元-被告贾x垫付的27,2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00元/天×16天),护理费4,533.72元(2,361.92元/月×1个月+108.59元/天×20天),误工费15,742.00元[3,300.00元/月×(5个月-5天)],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5,900.00元,总计人民币102,263.35元。

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限额120,000.00元)内给付原告黄x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9,824.92元;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黄x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总计支付赔偿款22,438.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挂车未投保交x险则其不予赔付辩论观点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x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x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9,824.92元。

二、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人民币22,438.43元。

三、驳回原告黄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00元由被告一汽X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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