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劳务关系的情况目前个人认为可以归结为两类,一类是因为主体因素,另一类是因为管理因素。
首先谈主体因素,主体因素包括两点,一点与年龄有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另一点与是否获得“许可”有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按劳务关系认定。
其次谈管理因素,如一些购物平台邀请普通人成为“快递员”,客户下单不一定是由具备劳动关系的快递员完成快递任务,普通人也可以利用空闲时间自行决定是否“接单”,虽然普通人此时也提供了劳动,但普通人“接单”不必像普通快递员一样接受购物平台的管理,也不受公司考勤等制度的约束,亦属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