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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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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
主办律师

因果关系论证

医疗事故2016-06-25|人阅读
“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因为责任自负规则要求任何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负责任,而他人对此后果不负责,由此必然要求确定损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1] 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确定的重要条件,其在侵权行为法中扮演的重要角色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是紧密联系的。“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2]侵权行为法“作为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不可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即一切该他人若非因行为人是过失即无须容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它必须协调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这两方面的利益。因此,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在于把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的责任归结于加害人,更重要的是对加害人的责任加以合理的限制,“期能兼顾加害人的活动自由及受害人保护的需要”[4]。与这种功能相适应,侵权责任的各个构成要件都是围绕着这一目的在发挥着各自的功能,由此,因果关系要件也担负着“归责”与“限责”的双重功能。“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上同时扮演着两个不同的角色:在积极面上,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和出发点;在消极面上,它又是法律对侵权责任加以限制,以寻求个人活动自由与对他人权利加以保护之间的平衡的工具。”[5] 与因果关系“归责”与“限责”的双重功能相适应,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采取两分法的思考方式,即把因果关系的考察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是损害结果产生的前提,即仅就事实层面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是否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这一因果关系被称为“事实因果关系”、“条件的因果关系”或者“自然的因果关系”。不存在此种因果关系则损害赔偿责任无从谈起。在存在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为了在加害人的活动自由和受害人的保护之间求得平衡,还需要一定的归责事由来决定哪些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哪些损害不予赔偿。这一过程中掺入社会、经济以及法规目的等因素的考量,被称为“法律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或者“责任充足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两分法问题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谋而合,以下简要介绍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思路和主要观点。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一)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是必要条件规则(英美法中称为“but for”规则),该规则认为:“如果没有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将不会发生,则认定该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如果即使不存在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依旧会发生,则认定被告的行为并非导致损害的原因。在不作为的案件中,如果原告积极履行了作为义务损害就可以避免,则认定被告的不作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反之则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英国Barnett v. Chelsea and Kensington Hospital一案,原告的遗产管理人认为医生因过失未能诊断原告系砒霜中毒,致其死亡。法院认为医生纵为正确的诊断,因原告病情严重,亦不能救治,故医生误诊与原告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6] (二)特殊形态的因果关系 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必要条件规则对于大多数案件而言,都能得出符合公正观念的结论,但是,对于一些多数原因并存且相互结合或关联的特殊案件,这一规则无法适用。 1、聚合性因果关系 “聚合性因果关系”也被称为“累积性因果关系”,是指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可以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例如甲乙二人同时开枪射杀丙,甲击中头部,乙击中心脏,两者之中任何一枪都足以导致丙的死亡。如果根据必要条件规则,甲乙都可以辩称:“如果没有我的行为,丙同样会死亡,”最终会得出甲乙的行为均不是丙死亡的原因的荒谬结论。因此便有了“重大因素或实质性因素”理论作为必要条件规则的补充。美国法学家普罗塞认为,“重大因素说之目的在于解决因多数原因均足以发生同一结果,依据必要条件理论,导致行为人免除责任之不合理状况。因而当两个以上之行为人对于同一事件之结果,就其合并整体考察,构成事件之不可欠缺之条件,而就个别考察,依据必要条件说,将是所有人免责时,个别行为应为事件发生之事实上原因。”[7] 2、共同性因果关系 共同性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原因相互结合而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但是其中任何一个原因都不足以造成这种结果。例如甲乙二人在公路上飙车,你追我赶中乙的车将路边人丙撞伤。依据必要条件规则,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是导致丙受伤的原因,但是如果要求甲乙分别承担造成丙损害的全部责任,与法律要求的公平观念相违背,也不符合民法的补偿性特征。因此,在此种情况下,法律要求被告人共同承担致被害人损害的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8] 3、择一的因果关系 择一的因果关系是指这样一种情况,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实施了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危险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无法确定其中谁是加害人。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是1948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Summers v. Tice案。该案中两位被告同时向原告所在的方向上射出一颗子弹,其中一颗子弹击中了原告的眼睛,但是原告无法证明其中谁的子弹击中了自己的眼睛。该案法官要求两被告负责证明原告的损害并非是由自己造成,否则法院就会认定两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0条规定:“数人因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引起损害的,任何一人均对损害负责。不能确定数关系人中何人因其行为引起损害的,适用相同规定。”[9]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链条可能不断延伸,但是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却不能没有限度。侵权行为法作为理性支配的法律,应该避免过分苛刻的责任,否则人们就会因害怕动辄得咎而裹足不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为了合理的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使被告免于承受过于严格的责任。以下简要介绍有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一)直接结果说 该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人只对其行为引起的直接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对间接结果不承担法律责任,意即只要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直接结果,不管他对此能否预见,都要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结果说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区分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美国的法学教授Jeseph H. Beale认为,如果被告的积极行为在没有外因介入的情况下直接产生某项损害结果,该结果被认为是直接结果。如果被告行为之后介入了某一独立于被告行为的原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损害就不是被告行为的直接结果。但是,这一事后介入的原因若是被告的在先行为引起的,那么,被告行为的积极作用事实上仍然在借助这一原因继续发挥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仍应该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原因。 (二)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人只对那些他可以预见到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无法预见则意味着不承担责任。可预见性理论是目前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占据主流地位的学说。埃德格拉曾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的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10] 在英国确立可预见性理论的标志性案例是1961年发生的Wagon Mound(No.1)案。在该案中,被告的货轮Wagon Mound(No.1)停留在原告经营的码头附近。被告的货轮泄漏了大量的火炉用油污染了原告的码头,原告只好停止了正在进行的两艘船舶的修理工作。当得知这些油不会被焊接时掉下来的火花点燃时,原告继续修理船舶。但是,后来由于工人焊接时的一块铁片掉下来点燃了棉花等废物,导致了码头附近的火炉用油被明火点燃,烧毁了原告的码头及正在修理的船舶。法院认为,被告过失泄漏火炉用油污染原告码头所造成的损害是能够合理预见的,但因此而引发的火灾所造成的损害是无法预见的,因此不能予以赔偿。英国枢密院在判决中认为直接结果理论是不符合当代的公平观念和道德观念的,并在判词中指出:“如果问及:为什么一个人应该为自己的行为的自然的、必然的或盖然的结果承担责任?答案并不在这些结果是自然的、必然的或盖然的,而是因为它们具有这样的性质——以理性人的标准来判断,它们本应被行为人预见到。”[11] 美国采用可预见性理论的著名案例是Palsgraf v. The Long Island Railroad Company案。该案案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帮助一名乘客上火车时不小心将乘客随身携带的包裹碰落在地,由于包裹里装的是烟花爆竹,火车开动时碾过包裹发生爆炸,爆炸的冲击力将离爆炸地点相距一段距离的磅秤炸坏,倒地的磅秤砸伤了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卡多佐法官在判决中指出:“可合理预见的风险界定承担责任之范围,……若在预料之中,则对另一人或他人构成风险。” 被告的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具有通常谨慎标准的人来看显然没有构成对被告的威胁。对她而言,至少在表面看来,行为无危险、无害。”[12] 根据各种判例,可预见性理论的主要内容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第一,至少在通常情况下,原告必须属于可以合理预见的因被告人的行为而处于危险中的某一类人;第二,如果损害是因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而造成的,那么只要此种损害的种类被合理的预见即可,被告未合理预见该损害的范围、程度或其发生方式无关紧要;如果损害属于纯粹财产损失,则被告只对其合理预见范围内的该损失负责;第三,如果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极为明显而采取预防措施的成本又极为微小,那么对损害发生的微小可能的预见就足以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第四,如果继起的损害与已被预见且要求采取预防措施的损害属于同一种类,即便继起的损害不同于且超出预见范围,也无须要求被告预见损害的全部范围;第五,在极少数案件中,即便损害的结果是可预见的,但是由于该损害过于微小且过于遥远以致无法要求被告赔偿,那么也认为此时并无法律因果关系的存在。[13]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条件之一,并且明显的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则认定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最早由德国的生理学家冯-克里斯提出,他将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上的统计分析方法应用于法律领域。他认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极大的增加了原告的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那么被告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该学说自产生以来,受到了诸多批判,但是至今仍然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主流学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所注重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介入社会的现存状态以及给现存状态带来的影响,即注重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原告的现存状态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因此该学说所面临的最大争论便是,以何种标准判断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现存状态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在这一问题上比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第一,该学说的创始人克里斯认为应该以“个人的先见”作为标准,即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在行为时所知道的和应该知道的情况为基础来判断现存状态的危险是否明显增加;第二,特拉格主张在这一问题上应该考虑两点:事件发生时最谨慎之人或深具洞察力的人可以知道的所有情况和行为人实际知道的其他情况;第三,鲁梅林认为应该以“客观的事后认识”作为判断标准,即作出判断所依据的情况不仅包括行为时已经知道和应该知道的,还包括行为时不知道而过后被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形。有学者指出,克里斯的主张失之过窄,明显不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另一方面,鲁梅林的观点又失之过宽,无法避免条件说所造成的不公正后果。因此,这两种主张在德国未获得广泛接受。特拉格的主张被认为是适当的,通常为法院所采纳。[14] (四)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是一个新兴的学说,为德国学者拉贝尔首创于20世纪30年代。法规目的说认为,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应该探究侵权行为法的目的和意义,特别是应该探究侵权行为法所意图保护何种利益。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对行为人进行责任归结,并非因为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而是因为这符合侵权行为法的意义和目的。对因果关系的研究,法规目的说提出了一个新的思考方向,[15]就其实质而言,在于将因果关系虚化,正如有学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于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之损害是否应负责,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置之不顾,使问题回归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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