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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必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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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重点解读(一)

债权债务2016-11-07|人阅读

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重点解读(一)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已正式施行),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的重点规定进行解读。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正式司法认可

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正式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从而将企业间借贷划入了民间借贷的范畴之中。

《解释》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正式、明确地认可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

不过,司法解释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性的认可是有条件的,从第11条的规定来看,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须满足“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这一积极要件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这一消极要件。

但是,在纠纷发生时,借款目的是否为“生产、经营需要”这一要件事实,究竟由哪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仍需探讨。认定借款目的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也有待于将来的案例进一步明确。

二、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三段划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废弃了长期以来依据“四倍利率”上限划分合法利息与非法高利的二分法,采用了新的三分法,规定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受司法强制力保护,超过24%年利率不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为自然债务,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属于非法高利,债务人支付后可请求不当得利返还。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认定约定利息的法律效力时,以三分法代替二分法,放弃了含义较为模糊的“不予保护”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1991司法解释中,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将利息分为了“予以保护”和“不予保护”两大类。但司法实践中,不予保护的部分,是属于无效还是不干预当事人自愿履行,认识不一。

相对而言,新《解释》三分法的规定,对利息的法律性质的界定更为明确:

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合法有效,受到司法强制力的保护。

年利率24%以上,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05条的法律效果相类似,属于自然债务,债权人对此无请求权,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已经自愿支付的,则借鉴大陆法系“基于不法原因已为的给付,不可要求返还”的传统,不支持不当得利返还。

对于年利率36%以上的利息约定,认定无效。同时,结合《解释》第31条的规定,在金钱债务上折合年利率36%以上的任何收益,其实都是绝对禁止的,包括支付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了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借款人均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这与我国明清时期的历史传统亦相吻合,例如,《大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大清律例》也规定“凡私放钱债,每月取利不得超过三分”,月利三分,换算为年利率恰好是36%。

三、民间借贷复利约定的有限认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意味着最高法院附条件地认可了民间借贷中计算复利的约定。但对于复利的约定,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计入本金部分的利息必须是前期已经真实发生的利息;其二,计入本金的利息不能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其三,按照复利计算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以最初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与最初本金之和。

上述规定相对于91年司法解释更为合理,在原有的利息已经到期后,如果债务人能够按期还款付息,则债权人获得的本息均可另行借出获利,本金和利息对其而言价值是相同的,因此将前期已经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有法理基础。同时,《解释》对复利的约定进行了限制性的规定,并不会导致利息过高不当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后果。

四、对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民间借贷案件的程序分流

涉嫌非法集资的民间借贷案件,关系到民事权利自治和公共秩序维护的兼顾,涉及到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对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

1. 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先刑后民

《解释》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民间借贷纠纷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采用“先刑后民”的程序处理的合理性在于:非法集资犯罪往往受害人众多,行为人的财产仅能清偿部分债务,我国目前缺乏自然人的破产程序,而非法集资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以自然人居多,如以民事诉讼中“先到先得”的方式执行被告的财产,势必造成少数行动在先的债权人(受害人)能够获得本息清偿,但大多数债权人(受害人)无法获得任何补偿的不公结果,影响社会的稳定。而如按照刑事诉讼中的追缴返还程序进行,则可以在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时,按照比例返还,处理结果更为公平。

在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因为之前人民法院只是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未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实体的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时,虽然案件已存在驳回起诉的生效裁定,但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进行了特殊规定,因此债权人不需要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申请再审,而可直接起诉。

在人民法院就个别债权人的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才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此时如何平衡起诉在先的债权人与刑事追赃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2. 民间借贷行为仅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相关联时:刑民并行

《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释》第5条和第6条针对的是不同的情况。第5条适用的条件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第6条适用的条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简单地说,债务人(即债务纠纷中的被告)是否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嫌疑人,是区分适用第5条还是第6条的主要标准。

3. 基本事实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中止审理

《解释》第7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这一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中止诉讼情形中,第5项所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形的细化。

五、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刑民区分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指出,不能当然地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便直接认定借贷合同和其从合同无效,确立了犯罪行为与合同效力认定的刑民区分原则。

认定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考虑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即可;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则应根据民法考虑有无效力待定、可撤销可变更、无效的事由。

1.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为并不当然无效

《解释》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其民事效力并不当然认定无效,其法理理由在于:

其一,非法集资犯罪往往是由多个借贷行为累积构成的。而民事行为的无效是自始无效,成立在先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不应受到之后累积的借贷行为的影响。因此,签订在先的借款合同的效力,不应因该合同签订之后债务人持续与他人签订其他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累积效果的影响。

其二,当借贷行为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如出借人的真实意思是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借款人对此是明知的,借款人的真实意思是进行非法集资,出借人对此却并不知情。此时,应以无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意思表示。《解释》第14条第1、2、3项的规定,都以相对方明知或应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主观要件,从侧面支持上述观点。

因此,在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时,借贷合同的效力和作为借贷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仍需根据民法的规范进行判断。不过,在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时,按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对于已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既然民间借贷案件无法进入到审理程序之中,法院认定借贷合同效力在程序上就不具备可能性了。

2.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事由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五类事由。

在理解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时,需要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结合起来。司法解释14条第4项“违反公序良俗的”和《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基本相同,第5项是兜底条款,与《合同法》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含义基本相同。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其独有的无效事由是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事由。

14条第一项、第二项无效事由较为类似,共同点在于转贷牟利的且借款人事先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民间借款合同无效。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抑制投机行为,规范金融秩序。一般而言,获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获得的资金应用于生产经营之中,才能达到资金有效使用的目的。如果将这些资金用于转贷牟利,就极有可能造成金融监管的失效和经济的泡沫化,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同时,司法解释将借款人的明知应知作为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观要件,也可较好维护善意借款人的利益。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的,需达到“高利”转贷的标准才能认定无效,但高利的标准为何,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有待于最高法院将来的规定和案例进行明确;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的,只要符合转贷牟利的条件,也会被认定无效。

依照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如果是向本单位职工之外的其他自然人和其他单位借款并转贷牟利的,《解释》对其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如果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借款后再转贷,行为人有可能触犯刑法中非法集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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