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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律师
王翔律师
江苏-南通
高级合伙人律师

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不容侵犯

股权转让2019-09-02|人阅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和股东的合作,股东的优先认购权就是通过对股权自由转让进行限制来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但我国2006年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引起诸多纠纷。本篇推文明确界定其主体、转让方式等问题,使我们更好更正确地使用股东的优先认购权。

纠纷起因

南通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控股股东为一企业集团公司,占股60%,陈某为其中一名自然人股东,货币出资18万元,持股比例为6%。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陈某一直在该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后离开该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为扩大经营规模、拓展业务、提高公司的资信程度,南通某有限公司拟增加注册资本。2014年7月8日,该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就增资扩股事宜进行表决。股东会上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增资至600万元,除了陈某等两个股东外持有90%表决权的股东同时同意认缴新增出资的具体方案,方案规定“不在公司工作的股东,不参与本次增资扩股,同时需签订《承诺书》转让所持部分股份”。根据该规定陈某无权认缴新增出资,这也就意味着其股权将被稀释至3%,继而影响其分取红利和表决权比例,削弱其在公司中的原有地位。故,陈某最终在《股东会会议决议》的不同意决议栏处签字,同时书面声明保留申诉权利。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陈某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解决方案,同时一再强调自己同意公司增资至600万元,也愿意再出资18万元以维持自己6%的持股比例。

股东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

首先,有必要说明一下,南通某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为工商局提供的格式文本,即关于公司增资及股权转让均无特别约定,依法应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有人认为,陈某在股东会上的异议不成立,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而南通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显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我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其忽视了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南通某有限公司的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案决议无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该条款赋予股东有优先认缴新增出资的权利,即股东享有新股优先认购权,而且该权利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不能以股东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剥夺。南通某有限公司上述股东会决议中的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案显然侵犯了陈某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那么陈某该如何进行救济以维护自身权益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陈某可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南通某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中关于认缴新增出资的方案的条款无效,同时确认自己对18万元的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购的权利。

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

公司章程是由股东或发起人制定,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运行的宪章。2005年《公司法》经修订后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在选择适用公司治理结构、发挥公司经营自主权方面以更大的空间,而个性化的公司章程也是保护股东关系、提高公司运作效率、预防公司经营纠纷的需要。因此,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公司章程可就相关条款作出高于《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比如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资决议必须经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甚至是全体股东通过。

具体到本案,如果南通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筹备公司时对公司增资后股权比例有特别考虑,比如为日后引进新的投资或用股权激励员工,或者个别股东出于自身考虑,比如希望维持或者扩大持股比例,那么在设计公司章程时应就相关条款进行磋商,根据磋商结果制定公司章程。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排除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即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新增出资的主体为“全体股东”,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一旦制定完成,日后要对该条款作出修改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而不是仅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以下为建议条款,可供选择使用:

【公司资本增加条款】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以在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数额之外决议增资,但增资总额超过×××万需要□全体股东□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非股东向公司认购增加的出资,应由□×××以上□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章程瑕疵出资股东责任、股权限制、失权条款适用迟延或不适当续缴增资的股东。(以上“□”为勾选项)

【新股优先认购权条款】公司新增资本时,公司任一股东有权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实缴的出资比例□×××的方式优先认缴出资。(以上“□”为勾选项)

律师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更具有人合性,于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即为“公司宪法”。公司章程一旦做出规定,股东就该严格遵章办事。因此,设立公司时如何制定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显得极为重要。就本案而言,就是因为在起草公司章程时未对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做出特别约定而导致纠纷的产生。有鉴于此,在起草公司章程时,就《公司法》允许由章程另行规定或作出特别约定的相关内容,全体股东应该进行充分协商,继而达成共识,以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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