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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凯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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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股权转让价格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2011-10-03|人阅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莎宏装饰木业有限公司

200419日上海莎宏装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宏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张庆认缴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陈志强出资175万元,占35﹪;黄志坚、黄谨出资各自将15﹪的股权分别以75万元转让给张庆。通过受让股权,张庆出资比例上升至65.

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41231日,莎宏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441107.73元。2005115日,莎宏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是:(1)同意张庆将其持有的本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张广大。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陈志强出资额175万元,出资比例35﹪;张广大出资额325万元,出资比例65﹪。决议注明附股份转让协议书。同日,张庆与张广大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张庆将持有的公司65﹪的股权作价325万转让给张广大。(2)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3)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莎宏公司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张庆、张广大、陈志强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1)张庆占公司65﹪的股份,转让给张广大。(2)公司原向张庆借款债务80万元,由张广大和陈志强共同连带偿还给张庆。应于2005620日前偿还40万,1230日前偿还40万。(3)协议签订后,公司的一切资产债权债务以及全部经营管理权依约转让给张广大和陈志强享有,张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莎宏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刘胜作为担保人承诺为张广大和陈志强履行第2条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张庆、陈志强、张广大又签订协议书,除重申陈志强、张广大欠张庆80万元外,还做了防腐长过户给张庆的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备案。现莎宏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为陈志强,认缴175万元,出资比例35﹪;张广大,认缴325万元,出资比例65﹪。

200571日及2006125日,张庆的妻子林斌向陈志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两张汇票合计金额为722098元。

另,莎宏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由股东张庆、陈志强、黄谨、黄志坚委托上海宏裕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办理。2003123日,宏创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了两张金额为175万元的本票,收款人分别为陈志强及张庆。同日,宏创公司还申请了两张金额均为75万元的本票,收款人分别为黄志坚及黄谨。上述四张本票款解入莎宏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开设的帐户。2003124日,莎宏公司申请了两份金额分别为220万元及280万元的本票,收款人分别为若林及王岳。经若林、王岳背书,本票款解入了宏创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闸北支行开设的帐户。后因张广大未能支付股权转让款,遂涉讼。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325万元合同及80万元合同形式上都是真实的,前者办理了工商登记,而后者未办理。而本案325万元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诉人325万元的出资额,一审采纳被上述人的辩解:(1)公司设立时500万元资金的流向足以表明张庆等四名发起股东的出资款来源于宏创公司。这就形成了张庆在以后的经营中向公司“出借”资金的前提条件。(2)如上诉人所述,张广大除应付股权转让款325万元外,其与陈志强还应额外代公司向张庆规还借款80万元,显然不符合 常理。

而一审认为公司的80万元合同是张庆的真实出资,以公司负债的形式予以记载。(1)从证据证明力看,证人刘胜作为签约见证人,其作证陈述转让价款对价是为80万元而非325万元。作为无厉害关系的第三方,刘胜证言具有很高的证明力。(2)从出资情况看,前已述及,500万元源自宏创公司,又回到宏创公司。张庆65﹪的估价折价325万元实则根据注册资本计算得出,而注册资本并不等同于实际出资。(3)从公司财务状况来看,截止20041231日,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记载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441107.73元。65﹪的股权按此折算,与325万元相差甚远。此外,结合80万元要求担保而325万元不要求担保,80万元分期履行而325万元签约30日内履行,股东会决议载明附股份转让协议书而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情节,均可印证80万元合同为上述人股权对价合同。

此外,一审认为,325万元合同西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工商登记所签订,应属无效合同,张庆依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归纳】一审的焦点的两个:一是张庆325万元是不是实际出资(含张庆认原始缴175万元和受让黄志坚和黄谨各75万元),把公司股权65﹪作价325万元转让给张广大是以公司净资产为准还是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准;二是,莎宏公司向张庆借款80万元的债务是否应当作为张庆的股权转让对价。

【二审判决】二审查明:2004527日,被上述人莎宏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该记要载明上诉人应出资126万元,实际出资120万元,其余股东陈志强、黄志坚已履行了出资义务,黄谨亦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2004531日,莎宏公司原四名股东在该纪要上签字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在莎宏公司设立时,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莎宏公司包括木制品厂及防腐厂两部分。

从实际情况来看,虽然莎宏公司设立时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莎宏公司2004527日的股东会纪要已载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120万元的出资义务,其余股东也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同时,上诉人转让股权中有部分从黄志坚、黄谨(各15﹪股权,即75万元,但黄谨75万元没有完全出资)处受让取得,并支付150万元对价。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持有莎宏公司65﹪的股权(以注册资金500万计算),实际上张庆出资为270120+150)万元,也就是说,张庆的65﹪的股权出资是有瑕疵的。

至于上述人股权转让给张广大是不是双方意思的真实?首先,从各方当事人书面约定来看,股权转让价格双方已经约定价格为325万元,即上述人持有莎宏公司65﹪的股权(以注册资金计算)是有瑕疵的,而且受让人是张广大也是同意的。因此转让价格应当以双方真实意思为准。相应股东会决议中亦记载被上诉人张广大受让系真股权之后,其相应的出资额为325万元,鉴于上述公司文件均确认上述人出让股权对价为325万元,而两被上诉人亦确认上述公司文件的真实性。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即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借款80万元的相关事项,但借款关系与股权转让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两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述借款80万元即系股权转让价款显然缺乏依据。两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此仅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同时系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担保人,与本案存在厉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明力,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亦未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故其有关股权转让的价格为80万元,缺乏依据。

裁判:撤销原判,改判张广大支付张庆股权转让价款3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法律评析】

一、本案的焦点:1.瑕疵股东股权转让问题;2.瑕疵股东股权转让价格问题。

二、分析:从本案的事实部分来看,上诉人张庆出资325万元,占65﹪(含受让部分)。根据相关的会议纪要和相关出资证据显示张庆实际出资为270万元。而全体股东通过会议纪要签字认可上诉人占65﹪的股份,并同意出让给张广大。说明两被上诉人是知晓转让股权有瑕疵的。根据法律规定,那么该瑕疵股权转让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

其次,该瑕疵股权转让价格是以325万,还是以80万元。从实际事实来看,80万元作价转让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价格转让的一致结果,并且会议纪要也签字认可,双方一致同意按照325万元价格转让股权,那么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依据公司净资产为准。而且,即使,转让方持有公司65﹪的股权价值不足,并且转让方的股权也是有瑕疵,从实际情形来看,受让方知晓转让方股权出资有瑕疵, 而且还同意按照325万价格接受,从私法自治角度来讲,表明受让方是同意,认可的。因此,应当按照325万元价格支付转让对价。

三、法理分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审判实践和商法的基本原理。公司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毕竟股东的资格是综合性权利,包括社员权,出资权等。只要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记载,和工商登记确认,那么即使股东没有完全出资,他也应享有公司的部门股东权利,包括股份转让权。此外,国外立法通利表明,不在缴纳出资和公司股权取得之间建立一 一对应关系。商法追求的价值取向是维护商事交易的效率,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而且遵循公示注意,严格责任主义和外观主义。其次,瑕疵股东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要看出让方是否有欺诈行为,受让方是否知晓受让股权有瑕疵,是否愿意行使撤销权等。从本案来看,出让方股权有瑕疵,受让方是知晓的,因此受让方不得依据合同来行使撤销权。

至于股权转让价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股权的转让价格做评估,但是商法本质是商人的私法自治,如果双方间不愿意采用价格评估,而愿意“一口价”,我认为,这并不违反商法追求效率的原理。也体现了商法是基于营利和个人主义的私法本质。因此,本案的价格应当以双方一致同意的价格为准。况且股权的价格是综合多种因素。比如有些权利基础是股东的社员身份,故其权利的价值无法一货币方式来衡量。一般来说,股权的参考价格有以下些:1.以股权的真实价格为准,即公司的净资产为准;2.以注册资本为参考价;3.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依据;4.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5.以公司未来的现金流现值为参考依据。

四、法条链接

《公司法》 第4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 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合同法》分则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第148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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