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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权比较研究——以综合经营为视角(2)

公司法2019-11-18|人阅读

  (四)日本金融监管权配置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政府不断放宽金融分业经营限制,允许或推动金融机构进行金融综合经营制度创新。1981年6月,日本颁布了新的《银行法》,允许银行经营证券业务。1992年出台的《金融改革法》准许不同行业的金融机构以子公司方式实行跨行业兼营。1993年出台的《日本银行修正法》,规定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子公司的形式进行业务相互交叉,其中证券经纪业务作了例外规定。1994年,日本又允许银行通过附属公司参与证券包销业务。   1998年,由《银行法》、《证券交易法》、《投资信托法》和《保险法》等24个与金融改革相关的法律组成的“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付诸实施,彻底拆除了限制混业经营的藩篱,允许金融机构组建金融控股公司,在控股公司之下让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及投资基金业务相互交叉渗透。以此为起点,日本政府开始了对其金融监管体制进行大幅度的机构调整和改革[9]金融厅是金融行政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财务省(原大藏省)负责监管政策性金融机构。除此之外,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均由金融厅独立监管或与相关专业部门共管。   二、比较与分析   (一)金融业经营体制与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的关系上述四国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的历史演变,从金融体制与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的关系角度分析。   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综合经营与统一监管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美国在实行综合经营的今天,并没有采取统一监管的方式,只是在功能性监管的基础上,增加了伞式监管人作为协调机制;德国在实行综合经营的同时却实行分业监管。除此之外,“北欧的挪威、丹麦、瑞典,金融业是分业经营,但分别于1986年、1988年、1991年将银行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合并,成立综合性监管机构。”[10]各国的金融业经营体制与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的关系,大致可分为四种组合:“分业经营且分业监管,如中国;分业经营而统一监管,如韩国;混业经营而分业监管,如美国;混业经营和统一监管,如英国和日本。”[11]因此,各国对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的选择,并非仅以金融体制为标准,还需要考虑政治体制、经济制度、文化传统等多种因素。但从各国的情况来看,可以说,随着综合经营的不断发展,统一监管的模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   (二)综合经营是现代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发展趋势   从上述英、美、德、日四国的发展情况可知,综合经营是金融业经营体制的发展趋势。分业经营体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瓦解,金融发达国家纷纷放弃分业经营,转向综合经营。英国在80年代中期开始发生这一转变,“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标志着英国的金融体系由分业经营转向综合经营;美国从80年代初期就逐步放松对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限制,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法》的颁布也标志着美国进入综合经营时代;日本政府于1997年至1998年实施“金融体系一揽子法”改革,允许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经营。除此之外,“曾经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也于1999年前全部放弃了分业经营体系。”[12]“发展中国家如拉美许多国家也早就取消了分业经营制度。韩国已基本完成了向混业经营的过渡。东欧转型国家中的绝大部分在转轨伊始实行的就是混业经营。”[13]之所以出现向综合经营发展的趋势,根本动力是金融机构在激烈的国内外竞争中生存与发展的需求。   笔者认为,综合经营在我国不仅会继续存在,而且还应当推进其发展。原因不仅仅是因为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综合经营,也不仅仅是因为综合经营是国际发展的趋势,更因为综合经营是我国金融业经营体制的理性选择。

  三、对完善我国综合经营监管机制的启示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可概况为“多头、分头、平行”监管,即多个监管当局进行监管,各监管当局在自身权能范围内进行监管,无制度性的合作。存在着协调与配合困难等固有缺陷,各监管机构缺乏足够的权威,各监管部门协调一致行动费时费力。但就目前而言,我国金融市场中综合经营尚未发展成熟,跨业务合作程度还不高,设置综合监管机构未必是当前最佳选择。可以考虑选择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之间的折中模式作为过渡,即采用“牵头式”监管的过渡模式。在分业监管主体之间建立一种合作、磋商和协调机制,设置牵头监管机构,负责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工作。由于”牵头式“监管是建立在分业监管的基础上的,不同的监管机构对其所属的业务领域实施监管时监管目标是特定的,具有分业监管的专业性优势。并且”牵头式“监管设置了监管机构的合作、磋商和协调机制,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以提高监管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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