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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俊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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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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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5-12-24|人阅读

被告人余某某抢劫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委托和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余某某(法号某某,字号某某)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均系出家僧人,本案案发地又在佛教圣地五台山,案件有其特殊性和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我在受理后格外重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详细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和办案单位进行沟通了解,今天又听取了整个庭审过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被告人也一直供认不讳,辩护人也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一致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不符,更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现提出如下理由:

一、总观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因为被害人刘某(法号某某)故意制造了一个虚假的事实,即:自己出钱伪造了一个居士的名字办理了一个手机号,然后又用这个手机和被告人联系声明出一万元要供养被告人,致使忠厚老实的被告人信以为真,一直向被害人索要这一万元才引发本案,将被告人导引至犯罪。所以,根据证人证实,被害人也是精神上有问题的人,他的这种虚假行为制造出一起犯罪案件,不能不承担一定的过错。同时,本案在处理上也应该与正常的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二、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罪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我国《刑法》第263条和第274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进行了规定,根据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不同犯罪构成,两罪虽然在客体上不尽相同:抢劫罪的客体是财产利益和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的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财产利益,有时候也侵犯人身权利,但是主要区别是在于犯罪客观方面的不同表现:抢劫罪在客观上必须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知或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精神上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虽然二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的方式,但威胁的内容和方式有所不同。第一,从威胁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亲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第二,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暴力。第三,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表现为如果被害人不答应交出财物,就要对其实施暴力,但一般情况下这种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第四,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来看,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具有同步性。也就是说,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情况下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一定期限内取得财物;而抢劫罪则是当场取得财物。第五,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下面结合本案来分析:

(一)被告人主观是想要回居士打给属于自己的钱,而不是被害人的钱,犯罪指向不是非法所得,这有手机短信、被害人刘某的述供和银行营业员韩某的证明可以证实。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表现上:首先,两人在到银行取钱前就有了约定,即除过那位“居士”打来的一万元,另外要付给被告人3000元佛家讲的打斋钱,也是惩罚款。因此,在银行取钱时被害人主动填写了取款单,取款金额是13000元,当时被告人也未对其实施任何胁迫、恐吓、威胁等行为,并且在取钱过程中被告人也无这方面的行为;况且,当时被害人存折里面还有一万元,被告人也没有再向其多要一分钱,就是索要按照他们说好的13000元。假如被告人是蓄意抢劫的话,肯定是越多越好,被害人存折里面的钱有可能全被抢走。其次,在取钱过程中,被告人曾告诉被害人,如再不给钱就报警,但被害人不让报警,说明被害人也认为给被告人13000无是应该的,合情合理的。如果他真的认为自己在遭受侵害,那么报警不正是他所盼望的保护措施吗?最后,被害人取到钱付给被告人之后,被害人又反悔想要更多钱,但究竟想要回多少他也没说,但被告人怕他要走那一万元便发生了两个人的撕扯,便并没有具体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也不是抢劫罪的特征。还有,案件中的作案工具木棍是被害人拿过去的,不是被告人早有预谋的准备的,按照两个人的力量、身体、年龄对比,被告人不可能打过被害人,如果准备要抢劫的话,被告人是会准备作案工具的。

因此,本罪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

三、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也希望法庭依照《山西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予以从轻、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二)根据《协查回复函》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盗窃财物已被当场追还,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挽回,被害人刘某又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上述,请求合议庭能够充分斟酌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按照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定罪,并结合其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白某某律师

2014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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