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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新公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公司法2017-08-31|人阅读

公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一、公司决议效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本条主要是对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

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尤其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这一点应该没有什么争议。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删去了“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是考虑到,诉讼过程中如果发生股权转让,受让权利的新股东,应当有权利变更主体,继续诉讼。

需要注意只有股东可以主张撤销决议,这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没有董事、监事什么事。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是对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诉讼,如何列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规定。公司作为被告应该没有什么疑问。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应当是指认为决议成立并有效的其他股东、董事、监事等。

因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主体可能不止一人,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自然应当在一个案件中一体化处理。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有相同诉讼请求的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该主体不申请参加诉讼,而是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该受理?如果诉讼请求不同,比如已经立案的案件中,原告主张决议无效,又有人想主张决议不成立,那么他是应该另行起诉,还是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对第一个问题,应该告知其参加已进行的诉讼。对于第二个问题,他应当另行起诉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分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程序方面,一个是实体方面。实体方面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比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限额1个亿,但是董事会作出了为他人10个亿的债务担保的决议,就是可撤销的。注意决议无效的事由为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实体方面,可撤销就与无效衔接起来的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节较重,所以无效,违反章程情节较轻,所以可撤销。

关于程序方面的瑕疵导致决议可撤销,应该与本解释第5条相衔接。本解释第5条规定了几种比较严重的程序性瑕疵,有这几种情形的,决议都不成立。不成立当然比可撤销要严重,因此,程序性瑕疵轻一点的,够不上本解释第5条的,就可能会导致决议可撤销。本条同时也明确,情节太轻微的,对决议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性瑕疵,不应该导致决议可撤销。

《征求意见稿》第7条对《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中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进行了细化。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虽然《解释四》未予以保留,但是对司法实践还是有很大的参考价值的。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解读:本条是对决议不成立的事由进行的规定。列举了四种情形,最后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导致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必然都是程序性瑕疵。兜底条款进行兜底时,“其他情形”也只能是程序性瑕疵无疑。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解释四》把《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进行了合并,统一规定为“决议不成立”,这样化简了理论,方便司法实践,值得肯定。

规定决议不成立这一种情形,也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契合。《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所以反面推论,未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就是不成立的。但是不成立事由也不能无限扩大,本条就是对不成立事由的具体规定,可以作为《民法总则》134条第2款的注解。

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解读:这一条的规定,与公司内外有别的原则是相吻合的。公司决议不论效力如何,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应受到影响。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公司依据决议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公司的“外”,公司不能因为“内”而影响到“外”,这是保护交易安全所必需的。祸起于萧墙之内,也只能在萧墙之内起作用。

本条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85条是相吻合的。《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征求意见稿》中没有类似的条款,《解释四》应当是根据新通过的《民法总则》增加了本条规定。

二、股东知情权(略)

三、利润分配权(略)

四、优先购买权(略)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转让应当理解为依据法律行为转让,也即依据合同转让。这应当是符合法理的,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继承因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因此《公司法》第71条不能约束继承。

因为《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公司股东对股东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是有预见的。优先购买权是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因为股东们对股东死亡,继承人继承股权有预见,因此,如果其认为继承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则可以在章程中作出排除继承的规定。如果其没有这样做,就应当认定他们不认为继承会损害人合性。因此,在继承的场合,也就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在股东依据法律行为转让股权时,因为没有可预见性,为了保护公司的人合性,所以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本条也认可了公司章程进行另外的约定,这与《公司法》第75条后半句也是相契合的。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解读: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对通知的方式,除了书面通知之外,增加了“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当然如果未来对通知与否发生争议,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的股东,要对已经通知进行证明。所以,股东以“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时,为了避免未来出现争议时对自己不利,要对通知的证据进行固定。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解释四》把通知“转让”,与通知“同等条件”进行了区分。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转让股东通知转让时,就要把转让数量、价款、履行条件等一并通知,相当于通知了同等条件。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解读:本条规定认定“同等条件”时,要考虑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股东主张优先购买部分股权的,不予支持。《解释四》规定认定同等条件要考虑“数量”,达到的效果相同。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解读:本条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定。首先,是要看章程。其次,章程没有规定时,以通知确定的时间为准。但考虑到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筹资,可能会需要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如果通知确定的时间过短,对其他股东过于苛刻。因此,本条规定,通知确定的时间如果短于30天,那么行使期间就确定为30天。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当其他股东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股权时,转让股东还能不能不卖了?本条给出了肯定的回答,即其他股东没有强制缔约的权利,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签订,转让股东随时可以反悔不卖了。

但是,其他股东为了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准备的期间可能会花费一些成本,比如融资成本。转让股东虽然可以说不卖了,但是也要负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他股东的合理损失。比如《征求意见稿》中就规定,如果主张优先购买权闹到了法院,转让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要承担诉讼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解读:本条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第27条,有了相当大的改进。《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其实是不符合合同法基本原理的。无权处分合同都是有效的,何况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呢,损害优先购买权再怎么说也严重不过无权处分吧。之所以这些合同都有效,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是因为合同只约束当事人双方。而合同效力和权利变动的效果是分开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无权处分的标的物的权利变动,同样,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也不必然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权利人只需要过问权利的变动,无需过问合同效力。合同只是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追究违约责任用的。

根据上面的原理,本条第一款就规定了,其他股东发现优先购买权被侵害了,直接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就可以了,无需过问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本款对主张的时间也进行了规定,即发现之日起30日内要行使,与本解释第19条规定的30日也是相互契合的。另外,还规定了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1年,就不能再主张了。目的就是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仅仅提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的请求,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对其主张是不予支持的。如果其同时提出了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变动无效、主张优先购买权三个请求呢?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还是不能获得支持,后面两个请求可以获得支持。

第三款规定了,受让人因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没有获得股权时,可以追究转让股东的违约责任。这与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理论是一致的,因为只有合同有效,才能追究违约责任。《征求意见稿》规定:受让人交易时善意无过失,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就没有说可以追究违约责任。因为《征求意见稿》是合同无效的思路,赔偿责任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

本条的规定可以和《物权法解释一》第12条进行对比理解,都是采用的合同有效的思路。《物权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最后还要注意,不论是股权还是共有份额,侵害优先购买权的交易,即便进行了过户登记,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还是可以把已经过户的权利拿回来,此时不管第三人交易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法律更加看重保护人合性。这一点与传统民法理论中,一旦过户,权利人只能主张损害赔偿是不同的,需要特别注意。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解读:本条是对公司直接诉讼如何列原告进行的规定。按《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可以请求监事、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容易让人误以为是监事、董事作为原告起诉。但是实际上,此时公司应当是原告,本条对此进行了明确。

与董监高致害相关的诉讼有公司直接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代表诉讼三种。公司受到了董监高的损害,公司应当起诉他们,这是公司直接诉讼。股东受到了董监高的损害,股东应当起诉他们,这是股东直接诉讼。两种诉讼的区分就在于谁受到了损害。可是当公司受到了损害,董监高又不以公司名义去起诉维权时,怎么办呢?公司受到损害,间接会损害股东,因此法律为了保护股东,赋予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代表公司去起诉的权利,这就是股东代表诉讼。因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从公司直接诉讼中派生出来的,因此理论上又称为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是公司直接诉讼,第23款规定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第152条规定的是股东直接诉讼。

第二十四条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本条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进行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应该满足《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同时规定了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并且规定了其他适格原告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征求意见稿》第33条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申请替代股东诉讼的,应当征得股东的同意。股东同意的,其已实施的诉讼行为有效;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解释四》因为规定了列公司为第三人,就不存在公司替代股东的问题了。

第二十五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因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去起诉,胜诉利益自然应该归于公司。股东要求被告直接向其赔偿的,不应支持。

股东代表诉讼能不能调解呢?调解应该是可以的,但前提是调解的结果也是公司受益,不能是被告直接给股东一笔钱。《征求意见稿》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提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调解协议的决议。《解释四》虽然没有保留关于调解的规定,但是《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如果被告直接给原告一笔钱,原告撤诉行不行?理论上肯定是不可以,但是实务中怎么规制,还有待于解决。

第二十六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解读:因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去起诉,胜诉利益归于公司。股东花费的费用,自然也应该由公司支付。否则所有股东都想搭便车,很难激励股东去提出代表诉讼。

但公司承担费用的前提是,股东代位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获得支持。要求全部获得支持是很苛刻的,因此本条规定部分获得支持也可以,部分支持也说明股东是善意的,并非滥诉。本条设置这个条件,也是为了防止股东滥诉。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本条是对本解释在时间上适用的规定。司法解释因为是对法律的解释,因此理论上认为,新作出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并不是新的东西,正在审理中的案件,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不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但如果是新的法律,一般都不会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案件。刑法上是“从旧兼从轻”,民法上是“从旧”,但是遇到例如合同效力问题,也会“从新”,因为新法往往把旧法认为无效的合同改为有效。

来源:海坛特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 施汉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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