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汪游律师
汪游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相互联系

其他2016-08-07|人阅读

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相互联系

摘要:侵权法三大归责原则中的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概念和司法实践上容易令人混淆,本文就这两种归责原则的概念、特点、相互联系和区别作以详细分析,希望能够帮助人们更好地理解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

关键词: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中的三大民事归责原则。其中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在概念和司法实践上容易令人混淆,下面将就这两种归责原则的概念、特点、相互联系和区别作以详细分析。

一、过错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过错原则是我国最基本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原则又分为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即为一般过错原则,而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为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在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害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过错原则下,当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受害人应该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同样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但是对过错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证明,只需要证明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可推定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必须就自己无过错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败诉风险和结果。

过错推定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了医疗事故侵权纠纷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需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样,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无过错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体现了无过错原则,即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情形,分别为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和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

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需要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否则不予适用。依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四十一条、四十八条、六十五条、六十九条和七十八条,因产品缺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污染环境、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

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原则的联系和区别

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主要联系在于他们都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无论是过错原则中的一般过错原则,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目的都是为了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方和维护受害方的权益。当适用过错原则不足以保护受害方利益或难以保护受害方利益的时候,适用无过错原则,将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司法保护,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要求。

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主要区别在于:一、从构成要件来看,过错责任的行为需要具有违法性,且行为人需要有过错;无过错责任是法定的,不必具有违法性,而且行为人无需有过错。二、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一般过错责任中,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轻重,决定了其对责任承担的大小;但过错推定原则因为其过错是被推定的,难以确定过错的大小,所以过错的轻重对责任大小没有影响;而无过错责任因为不考虑主观过错,因此过错的轻重和责任大小也没有关系。三、从举证责任上来看,过错原则中的一般过错责任需要受害人就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就自己无过错举证,否则不予免责;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四、从法律适用范围上来看,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有着严格的条件,必须是在法律有明确和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一般过错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适用范围很广泛,不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最后,我国《证券法》在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认定上针对不同侵权行为人,分别采取了无过错原则、一般过错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我们理解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联系和区别是一个非常好的例证。其中,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针对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无论他们有无主观过错,只要证明他们的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就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第二十二条,针对实际控制人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九条和一百七十三条以及《规定》二十一至二十四条,对他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他们有证据证明无过错,应予免责。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