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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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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于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的几点建议

刑事辩护2018-11-16|人阅读

启东律师对于食品安全--刑法保护存在的不足的几点建议

1.刑法体系不统一

首先,从刑事立法上来看,未能很好地对接。《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范围和主体的限制都比《刑法》规定的更广,囊括了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涉及所有环节的全部人员,而《刑法》主要是针对生产、销售两个环节,主体也只是针对生产人员和销售人员。即便是在对象上,《刑法》的规定也仅限于少数物质,并不包括企业物质。如此一来,某些企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并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却没有相符的罪行。比如新鲜蔬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变质,而运输公司在之情的情况下仍然运输给销售商,其行为危害性极大,但不属于生产和销售范围,从现行法律上分析,不构成食品安全犯罪,显然存在有缺陷。其次,从司法解释上来看,与《食品安全法》同样不能很好地衔接。司法机关《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于《食品卫生法》实施期间,但是在《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并未修改,而《食品卫生法》在《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就已无效,所以司法解释与《食品安全法》衔接不当。从食品行业考虑,食品安全不仅仅是指因为掺入有毒害物质而引起中毒,营养成分不足或其他元素缺少导致食品达不到规定的安全标准也属于食品安全范畴。《食品安全法》对此规定较为全面,但原来的司法解释仅仅包括前一种情况。

2.体系排列不科学

现行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这一罪名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显然这种划分并不能完全概括这一行为,因为食品安全犯罪不仅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还威胁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对公私财产也有很大影响。换句话说,除了经济秩序,此类犯罪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和影响更直接。所以,相比经济秩序犯罪,食品安全此类的公共安全其实更应得到刑法保护。情节较为严重者,不排除判处死刑的可能,这样也解决了经济犯罪是否适用死刑的问题。

3.设置存在有缺陷

首先,从定罪的判断标准来看,界定并不明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条件,才符合食品安全罪刑。理论上没有太大问题,但实际可操作性不大,其危险程度很难鉴定。司法机关在此方面的解释也较为模糊,依旧没能对上述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其次,罚金刑属于从刑,但对于大多数以经济利益为追求目标的企业而言,能够起到较好的抑制效果。刑法立法针对食品安全犯罪有两种罚金模式:一是并处罚金,二是无限额罚金。然而罚金基准并不明确,数额确定方式比较模糊,在实际操作时存在着很大困难。此外,人的资格内容较广,包括政治资格、从事教育、从事经营活动等多种资格。而在刑法中,资格刑相对较轻,且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一项。食品犯罪行为涉及生产、经营多个方面,仅仅剥夺政治权利并不全面,还应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等资格。然而,现行法律在此方面还存在有缺陷。如果仅仅判刑,而不对行为人的执照进行吊销,难保此类行为不会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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