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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中俊律师
储中俊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已一次性了结的职业病工伤,十年后病情加重还能索赔吗

劳动工伤2016-04-23|人阅读

储律师点评

矽肺是一种可怕的职业病,由于长期在粉尘的环境中无保护作业形成,早期症状为肺部病变,后期可发展为矽肺。本案中职业病受害人在2004年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并与原单位一次性以12万解决后,时隔9年至2013年,因病情加重,再次起诉单位进行维权,可唯不易,因为这时连原单位都不存在了,已经了结的工伤(职业病)处理受害人要反悔,这一切能成功吗?值得庆幸的事,通过律师的专业帮助和正直法官的公正审理,原告维权成功,再次获赔55万。

本案几个亮点:(一)一审法院以“人格混同”追加了另二个被告来连带承担已不存在的原单位的责任;(二)原告律师在工伤索赔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和被持养人生活费并获法院支持;(三)后续治疗费通过司法鉴定获得法院一次性十年的支持。

希望所有工伤受害者都能如本案原告获得应有的赔偿。

周某*发展总公司、*甲珠宝有限公司、*乙珠宝有限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上诉人(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

上诉人(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第一被告)*发展总公司。

被上诉人(第三被告)*乙珠宝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某*甲珠宝有限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诉*发展总公司、*乙珠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2月27日,原审原告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元/月21月=72639元;2、伤残津贴3459元/月12月/年24年75%=7471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月12月=41508元;4、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2443.9元,交通费2866.5元,住宿费31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70%20年=423173.9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徐**1943年11月12日出生)22396.35元/年(6+10)年=358341.6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暂按400000元,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鉴定结论计算。以上1-7项共计2248426.94元,扣除已支付的124797元,还需支付2123629.94元。开庭时,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增加诉请:增加交通费1388.5元、住宿费25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9年12月4日入职原**乙宝石厂处从事切粒工作。其工作环境污染严重,缺乏必要的除尘设备,致使原告吸入大量粉尘。原告因肺部病变于2004年10月28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2013年12月12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病情晋级为矽肺贰期;2014年1月9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肆级。自2004年起,原**乙宝石厂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逐渐将工厂搬离,逼迫已经罹患职业病的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与之签订《调解协议书》,仅向原告支付124797元,但当时原告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经多位职业病患者争取,被告1、2、3承诺承担原*乙宝石厂债务,包括对全部职业病患者的赔偿责任。其后原告回老家养病,至今病情不断恶化却得不到有效治疗。综上所述,原**乙宝石厂违反法定职业病防治义务,导致原告罹患职业病并因此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且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工伤待遇严重受损。四被告理应连带承担对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提起仲裁。现诉至贵院,恳请你院支持原告各项请求。

第一被告*发展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确认和判决。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乙宝石厂是*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乙宝石厂在撤销前,答辩人发展总公司与*乙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而本案第一被告*乙公司也于2004年12月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答辩人与*乙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一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这是债务转移关系,即债务人发展总公司、*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乙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同意,但由于债务转移时被答辩人已辞工离开原*乙宝石厂,债务转移的各方均无法预见及认定被答辩人可能患职业病而成为债权人,且被答辩人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亦表明其已认可*乙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据此,答辩人对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发展总公司、*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该约定和承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职业病相关待遇及费用款项的支付,应该依法转由被第一被告承担。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6年6月8日登记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发展公司、*丙礼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为上述企业出具承诺、设定担保,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主张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被告*乙珠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未依法经劳动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本案是因被答辩人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及赔偿提起的诉讼,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仲裁是必经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答辩人虽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但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属于《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所出具的证据看,被答辩人之所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因答辩人“承诺承担原厂债务”。答辩人暂且不说依法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材料复印件反映,“*丙礼品有限公司”的承诺是“本公司自愿代*乙珠宝有限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按承诺书承担责任,首先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本案所诉责任属于承诺书承诺的*乙珠宝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被答辩人至现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诉已依法确认为*乙珠宝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被答辩人本案所诉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已于2004年调解解决,现就同一事实,重复主张权利,依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被答辩人与原用人单位**乙宝石厂解除劳动关系,并经劳动部门确认。被答辩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在调解单位*区法律援助处的支持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就被答辩人依法应享有的和可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赔偿事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并经*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见证,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款项包括后续治疗、诊断晋级、病情加重、死亡的可能产生的所有赔偿项目全部赔偿完毕,被答辩人领取该款项后,不得再提出任何赔偿要求。该协议书在相关法律部门的主持、见证下达成,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对协议条款重大误解的问题,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完全履行完毕。被答辩人通过依法调解解决,并取得调解款项后,又就同一事实,主张权利,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未经法定的仲裁裁决,且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四、原告申请终止了劳动保险关系包括工伤保险,现原告要求原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某于1990年1月入职原**乙宝石厂,从事切粒工作。2003年原告担任切粒车间主任。2003年1-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2458元。2004年10月28日原告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一期尘肺。2004年11月14日原告与**乙宝石厂签订《协议书》,**乙宝石厂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共计124797元,原告不得再向**乙宝石厂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原告于2004年底离职。2013年12月12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4年1月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四级。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一,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未能对鉴定事项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3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的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是:1、每年检查费为167.70元,为必须费用;2、住院费用需251.85元/天,具体住院时间视病情变化而定。3、疗养费用每人每次疗养时间一个月需人民币3000-3500元,以缓解症状、控制病情发展为目的。4、家庭疗养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80元/天。5、有条件建议行肺灌洗治疗,每年一次,约需2-3次,每次约需人民币25000元。

另查二,**乙宝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合作开办单位为*市江北公司、*乙公司。2004年12月10日,*乙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市江北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其《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12月11日,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被告*市江北公司、*乙公司因终止管理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

另查三,第二被告石头王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8日,与第四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已生效的(2012)*法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

另查四,原告有6兄弟姐妹,有母亲徐XX(1943年11月12日出生)、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需要抚养。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于1990年1月入职原**乙宝石厂,先从事切粒工作后任车间主任。2013年12月12日,经*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2014年1月9日,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为工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为四级,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对于是否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市江北公司与第三被告*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四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故本案原告的工伤赔偿应由*乙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由第三被告*乙公司、第一被告*江北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第四被告*乙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已生效的(2012)*法民四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实际上为同一公司,属公司人格混同,因此,第二被告应与第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工伤待遇费用的赔偿。原告已经与原*乙宝石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应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为宜。原告于2004年12月离职,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凭证,综合在*乙宝石厂任职与原告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的工资情况,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定为2458元/月为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此次工伤享有的工伤赔偿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618元(2458元21个月);2、伤残津贴221220元(2458元75%120个月)。原告诉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扶养人二人的生活费共为9887.2元(母亲徐XX的生活费3707.7元/年10年6,父亲周XX的生活费3707.7元/年6年6)。此外,原告请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检查费328元、门诊收费315.9元、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500元(酌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700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伤残补助金51618元、伤残津贴221220元、抚养人生活费9887.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职业病诊断费1500元、检查费328元、门诊收费315.9元、住宿费335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失费17000元,共计308084.1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124797元,应支付183287.1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从2014年1月9日起暂按10年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此后发生的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享有后续治疗费375547元(167.7元/年10年+251.85元/天20天/年10年+3200元/年10年+70元/天345天/年10年+25000元/次2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因工伤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抚养人生活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职业病诊断费、检查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83287.1元;二、第二被告*甲珠宝有限公司、第四被告*丙礼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后续治疗费3755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59元/月21月=72639元;2、伤残津贴3459元/月12月/年24年75%=7471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59元/月12月=41508元;4、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2443.9元,交通费2866.5元,住宿费310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70%20年=423173.9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周XX1939年7月11日出生,母亲徐XX1943年11月12日出生)22396.35元/年(6+10)年=358341.6元;6、精神损失费200000元;7、后续治疗费751094元=(167.7元/年+251.85元/天20天/年+3200元/年+70元/天345天/年)20年+25000元4次。以上1-7项共计2599520元,扣除已支付的124797元,还需支付2474723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总体上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只是少部分存在错误。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是正确的,但计算基数、年限标准及不予支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是正确的,但相关计算标准及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

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本案的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在*区江北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江北公司和*乙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的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却回避了对同样在法律机构见证下,被上诉人与*乙于2004年11月2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导致早在2004年已通过自愿协议彻底解决的本案劳动争议,又重复诉讼,重复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没有依据。鉴于职业病的特殊性,我国专门设置了职业病专门诊治机构。所谓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本来可以待患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就算要先与预付性的支付,也必须由具有诊治资质的诊治机构对特定的患者进行诊断,设计治疗方案,再作出医疗费用的预估,而*司法鉴定所不是职业病的诊治机构,对职业病没有诊治资质,更谈不上设置诊治方案,又何来鉴定后续治疗费用昵?一审法院采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所谓鉴定意见,没有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客观、公正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6年6月8日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丙礼品有限公司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开办,并于2001年12月18日成立的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同样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两个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具有独立的经营方式和人员结构,经济核算也各自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再者一审法院以所谓的“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判决错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因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争议案,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是**乙宝石厂,它是由*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答辩人不是用工单位,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而本案焦点恰恰是职业病晋级要求赔偿,同时参考被答辩人原同厂工人同类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答辩人认为对被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被答辨人的用工单位**乙宝石厂是作为“三来一补”企业引进江北辖区的,是一种当时政策下的“招商引资”行为。实际上,*乙宝石厂是*乙公司独资经营,*乙宝石厂的人、财、物都是*乙宝石厂进行管理控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乙宝石厂是*乙珠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的企业。**乙宝石厂在撤销前,答辩人发展总公司与*乙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而本案第一被告人*乙公司也于2004年12月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答辩人与*乙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附件。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乙公司于2004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已约定*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经济及工人职业病赔偿(包括新发现职业病工人依法应给予的赔偿款)均由*乙公司承担,第一被告*乙公司亦书面承诺,自愿代*乙公司承担*乙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这是债务转移关系,即债务人发展总公司、*乙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乙公司。虽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即被答辩人周某)同意,但由于债务转移时被答辩人周某已辞工离开原*乙宝石厂,债务转移的各方均无法预见及认定被答辩人周某可能患职业病而成为债权人,且被答辩人周某在本案中诉请*乙公司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亦表明其已认可*乙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据此,答辩人对本案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前所述,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发展总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用工单位。发展总公司、*乙公司与*乙公司的债务转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该约定和承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被答辩人的职业病相关待遇及费用款项的支付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又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即依法由被第一被告承担。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申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乙珠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周某因职业病被经鉴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文的原意是职业病人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的赔偿项目,可以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获得赔偿,但是对于《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规定了的赔偿项目进行了赔偿的,不应再依照其他民事法律进行赔偿。本案中伤残补助金和残疾赔偿金均是同一性质的赔偿项目,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均是对伤残者给以赔偿的项目,不同的是伤残补助金适用于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的情形,而残疾赔偿金适用于人身遭受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审依法支持了上诉人周某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诉请后,上诉人周某诉请残疾赔偿金依法无据。原审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持上诉人周某的赔偿项目外,还依照其他民事法律支持了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已经考虑到赔偿项目不得重复或相同赔偿项目有无存在差额的问题,因此其诉求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问题。上诉人周某早已离职,本案是因为伤残等级加重而起诉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因此,原审以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458元/月为基准计算费用合理,上诉人要求以2012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一次性按10年计算伤残津贴和后续治疗费,按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原审按照农村标准以其离职时的基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某提供的票据认定的晋级检查、诊断与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发展总公司和*乙珠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立案审理程序合法。**乙宝石厂与周某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周某患壹级尘肺病的情形下签订的,周某对所患疾病的发展缺乏认知能力,且周某在病情加重后依法应得赔偿远远超出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故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周某因病情晋级而起诉,并无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周某伤残后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无误,计算10年后续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丙礼品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人代表均相同,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两公司人格混同,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甲珠宝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丙礼品有限公司对周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均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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