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法制日报刊发了一篇文章,称14个省份计生条例规定对公职人员超生可直接开除,7省份规定对企业超生员工可开除。本文作者经过对全国31省市计划生育政策汇总归纳,认为新闻报道并不准确,特制作该表格供大家参考!
地区 | 法律依据 | 法律条文 | 公职人员 | 企业人员 |
全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1月1日修正】 |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广东 |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9月29日修正】 |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对其超生职工应当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对超生的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 | 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 纪律处分 |
海南 |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3月31日修正】 | 第五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生育费自理,产假不发工资,男女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含技术职称)、晋级和领取奖金,并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属超生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 开除处分 | 辞退 |
云南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3月31日修正】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开除处分 | 解除劳动合同 |
贵州 |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3月31日修正】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 开除 | 开除 |
福建 |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2月19日修正】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记过以上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 情节严重开除 | 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
浙江 |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 |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 情节严重开除 | 纪律处分 |
江西 |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20日修正】 | 第五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 情节严重开除 | 解除劳动关系 |
湖北 |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1月13日修正】 |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 开除 | 纪律处分 |
湖南 |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3月30日修正】 | 第三十九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公民,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情节严重开除 | 纪律处分 |
天津 |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4日修正】 | 第三十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安徽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修正】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广西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修正】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 | 开除 | 纪律处分 |
山西 |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20日修正】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在限制期间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晋职、晋级、评模、评奖,并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情节严重开除 | 纪律处分 |
宁夏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21日修正】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 开除 | 纪律处分 |
山东 |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22日修正】 |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 行政处分 | 相应处理 |
四川 |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22日修正】 |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上海 |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2月23日修正】 |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辽宁 |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3日修正】 | 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依法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 情节严重开除 | 情节严重辞退 |
北京 |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4日修正】 | 第三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职,并取消一次调级。 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予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聘任为干部的,应予解聘。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青海 | 《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5日修正】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夫妻双方三年内不得提职、晋级、享受奖励工资;女方怀孕分娩期间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 行政处分 | 行政处分 |
河北 |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29日修正】 | 第四十五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而生育的当事人,除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处分;是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给予处分 | 纪律处分 |
吉林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江苏 |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 无处分规定,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处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内蒙古 | 《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3月30日修正】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人员,除缴纳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甘肃 |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1日修正】 | 无处分规定,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处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重庆 |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 无处分规定,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处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黑龙江 |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4月21日修正】 | 无处分规定,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处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陕西 |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6日修正】 |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二)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三)造成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 情节严重开除 | 纪律处分 |
河南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5月27日修正】 |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新疆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0年6月7日修正】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用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
西藏 | 西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1992.5.8】 | 依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处理。 | 行政处分 | 纪律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