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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忆宁律师
徐忆宁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涉及赔偿标准问题汇总

损害赔偿2016-09-20|人阅读
1.护理费:因护理期限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的护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护理酌定按100天计算。2.误工费:农村人虽已超过退休年龄,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年满6O岁的人从事农业生产、建筑业等劳动的非常普遍可以请求法院支持误工费。3.车辆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多个伤残级别计算:例如,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相加为:20%+2%+1%=23%;又如:一个五级,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按照最高的级别:五级的系数最高,60%+4%+1%=65%;如果相加系数超过100%的,按照100%计算。5.交强险:凡是对第三方(除本车、本车上的人)造成损失的,无论是否有责任,都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当有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20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0元。 当无责任时,三方财产损失最高赔偿100元,三方医疗费最高赔偿1000元,三方死亡伤残最高赔偿11000元。6.商业险:购买商业险的话建议购买商业三责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三责险是对交强险的补充,车损险的话保障本车,车上人员险保本车上的人,不及免赔能在你负全部责任时全部赔偿。7.保险中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没有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合同中也没有这项内容和特别提示时,该事由无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要求保险人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梁江江、马建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90号8.修理厂发生“事故”的赔偿适用:损害并非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要求挂靠单位的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正与赵新立、洛阳驰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92号9.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教育培训学校之间存在教育培训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学生乘坐学校或是学校雇员租用的招生车辆,学校负有谨慎合理善良的选择合格车辆以保障学生安全到达的义务。杨云飞与郑州国华学校、李永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25号10.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5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此复11.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18日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13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复12.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审委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此复13.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2000年6月5日公交管〔20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特此复函14.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特此复函15.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挂靠单位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如何承担责任的答复(2005年12月27日甘高法〔2005〕311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2005)酒中法研字第02号《关于挂靠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7日第46次会议讨论,答复如下: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并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有一定支配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对挂靠车辆的运营没有支配权的,被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但私人自用非营业性车辆除外。此复1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8)皖民一他字第0019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卢士平、张东泽、六安市正宏糖果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此复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5年3月22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此复。20.鉴定结果系受法院委托所作,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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