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1日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向A银行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中约定,若甲公司无力归还A银行债务,由乙公司负责归还。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于9月3日偿还A银行借款。2005年9月3日甲公司向A银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于9月15日偿还A银行借款。
2007年5月,A银行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乙公司答辩称:其与甲公司的《还款承诺》系对2003年债务出具,而该笔债务已由甲公司于2004年9月3日偿还,因此乙公司不应对2005年发生的债务承担还款保证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观点,认为乙公司承诺保证的借款已经偿还,乙公司不再对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分析:
本案2005年贷款系由2003年贷款以贷还贷逐步演化而来。借新还旧是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金融机构又向原贷款人发放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的行为。借新还旧与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贷款,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有着本质区别,客观上只是以新贷的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是原贷款特殊形式的延期。因此,甲公司的债务实际并未得到清偿,乙公司应依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