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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泽华律师
邵泽华律师
山东-日照
主办律师

银行间部分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权转让问题研究

债权债务2017-05-04|人阅读

案情:

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李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6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至20166月,约定以李某的房产对其期间的借款、融资贸易、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7月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与A公司签订授信协议(授信期限1年,循环使用)。20154月该银行省行下发收缴开发区支行公章的通知,要求某银行开发区支行将该行行政公章上缴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的上级行某银行**分行。2015620日,某银行**分行与A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资金用途为承接逾期垫款的贸易融资,同日又签订该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承接A公司与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的授信协议,并对原有债权保留追索的权利。因A公司经营困难,某银行**分行担心债权安全,于20151110日将A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201562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以享有李某的房产最高额抵押权为由要求李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某银行**分行提出,我行于2015619日受让了某银行开发区支行与A公司2013711日与A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 610万美元的债权,并于2015620与李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合同承接A公司与某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并对原有债权保留追索的权利。并于2015620日签订授信协议和部分债权转让协议。我行有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行使对李某的最高额抵押权。

■被告李某提出,根据《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支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仅转让其授信协议及部分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发生转让,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另行约定,因此,某银行**分行不是最高额抵押权人,其主体不适格。

律师解读:

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转让授信协议和部分债权的,是否导致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二是最高额抵押权是否发生转让。

根据《物权法》第204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一、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允许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权自由转让,这样一方面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也有利于维护抵押人的利益。二、债权确定之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最高额抵押在决算前与被担保债权中的个别债权并无一一对应的担保关系,与单个的债权之间并无从属性。债权的转让并不会导致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和转让。三、当事人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也随之转让,给予当事人更大的选择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这一规定并未禁止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从每个具体债权的合同角度来看,显然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既然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法律就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人不能转让每一个具体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每个具体债权的转让只意味着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不会产生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情形,也不会发生抵押权分割给多个债权人行使的问题。

本案中,开发区支行只是将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的,即2014年授信协议内的债权给某银行**分行,而并非转让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义务,虽然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但鉴于处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根据物权法204条规定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也就是某银行**分行不得主张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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