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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的辩护词

刑事辩护2020-01-01|人阅读

关于张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受xxx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现指派我作为张某案件的二审阶段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以及会见被告人,已经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客观的认识。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于检察院指控的张某构成盗窃罪、赌博罪和寻衅滋事罪定罪不持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张某仅仅参与了午阳游艺厅这一件寻衅滋事行为,且该事件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行为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属量刑过重。其次,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张某其他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检察院指控张某的其他罪名不能成立。

一、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本案不存在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刑法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本案没有这样一个组织的存在。

1、陈某军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

1)从张某等人之间的关系看,相互之间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属性。

根据刑法和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要求: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换句话说,即这里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是在犯罪组织内,基于犯罪活动而形成的。

而本案中张某与各被告人的关系为朋友关系,全部被告人并非一个团伙成员的集合,而是各自为政的独立个体,相互之间并没有形成组织关系,组织是有分工的,没有具体分工聚在一起就不能成为一个组织。因此,张某等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属性。

2)张某等人缺乏以违法犯罪手段对内进行人身控制的本质特征。

根据相关立法解释和我国大量的司法实践,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体现为稳定性、严密性、人数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内部管理上以违法犯罪手段对内进行人身控制,进行约束,强化组织纪律。所谓对内进行人身控制,是指对其内部的组织成员进行人身控制,使得组织成员一旦加入,便要受迫于首要分子和领导者,必须服从组织的安排去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有任何有违组织一直利益和意志的行为。这种控制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加强内部管理来实现的。而本案并无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加强内部管理行为的存在。

2、张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根据本案证据来看,本案被告人远不能达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程度。

3、张某等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首先,本案中并未发现行为人有“保护伞”的情况;其次,行为的行为远达不到“称霸一方”程度;最后,行为人在一定区域或行业未形成非法控制。因此,行为人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二)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自始至终被告人都没有认识到有一个黑社会组织存在,因此,被告人就不存在“希望”参加黑社会的意志因素,在主观方面行为人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综上,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行为人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张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的两个必备要件是:1、发生斗殴行为;2、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其并未参与2017年7月26日xx县xx乡街道的斗殴。即使其他被告人供述行为人确实参与其中,但是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双方在现场并未发生打架斗殴,之后也没有人报警,那么就可以说明该事件并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该事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三、张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检察院指控行为人2017年3月3日来到井场,而行为人自始至终都否认去过井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靠被告人何海钦一个人供述就认定行为人构成强迫交易罪,显然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和强迫交易罪,请法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2019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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