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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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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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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司法构成论

刑事辩护2018-11-15|人阅读

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在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所规定,即“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在2011年2月25日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通过分析上述罪状可知,刑法修正案八并未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的具体数量做出明确规定。

但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也应该满足卖淫人员三人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同样应该满足“三人以上的卖淫人员”的数量要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字面进行理解,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在组织卖淫行为中起辅助作用,行为人系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故组织卖淫罪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前提,故而两个罪状均须满足多人卖淫的前提。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进行专款明示,且其法定刑低于组织卖淫罪,这是基于主、从犯区别对待,以达到宽严相济、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要求。如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人数理解为一人以上,实际上是通过降低入罪门槛,变相地加重了对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罚力度,这是明显曲解立法本意的。

综上,先有组织卖淫罪然后才能存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两种罪名中卖淫人员的数量均须达到三人以上方可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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