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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曙光律师
谢曙光律师
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在油条中添加过量明矾构成刑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其他2017-05-25|人阅读

法行天下,食者无忧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章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着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大问题。从苏丹红饮料、瘦肉精猪肉、劣质奶粉到近几年的三聚氰胺、甲醇勾兑的假酒、有毒大米,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强烈刺激着国人的神经,严重危害着国人的生命健康。政府把食品安全问题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200961日起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0年成立了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确保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责任分工和统一协调。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依然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实践中食品制造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超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有毒物质的情况仍然难以杜绝。

近日,有关油条中加入过量“明矾”的违法行为引起社会的广泛热议。油条作为中国传统的早点之一,因其口感松脆有韧劲,而受到人们的喜爱,而油条的制作中加入明矾已是坊间的传统做法,但是由于“明矾”的化学成份为“硫酸铝钾”,含有铝离子,所以过量摄入会影响人体对铁、钙等成份的吸收,导致骨质疏松、贫血,甚至影响神经细胞的发育。“明矾”做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油条的生产者缺乏相关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仅凭经验在实际加工中添加明矾。殊不知该行为已经触犯相关法律,构成刑事犯罪。作者最近接到过几起电话咨询,均是私营小作坊在经营的早餐油条中添加“明矾,结果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检测出在油条中的明矾成分严重超标,金属元素超标,均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在等待的是法院的判处。作者通过无讼案例的检索,输入“油条中加明矾”字样,有大量相似的案例,检索的结果是: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检索案例:

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大部分的违法行为均类似。被告人都是为了其所生产的油条外观、口感能得到顾客的认可,仅凭日常制作经验来判断添加明矾的用量。通过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果,显示被告人在油条的生产过程中所添加的明矾明显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的100㎎/㎏的规定,有的已严重超标甚至是数倍之多,判决结果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处罚金。

刑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指: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罪名与其他犯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

对于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最高法检两院根据近年的食品案件的频发,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本罪特征:

1、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才成立本罪。

2、本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第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鉴定。

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即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所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单位或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对生产者理解应做扩大解释即包括制造者也包括加工者。

2、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该罪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对故意有认识而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及对侵犯的法益有认识即可。

3、本罪的客观方面即侵犯的法益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4、犯罪客观要件:

本罪所指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

凡是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是合格产品,凡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结束语: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食品安全犯罪的频发,不仅严重扰乱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也严重影响着国人的生命健康。深化食品安全教育的认识,提高刑法对食品安全的打击力度,有效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意义重大。笔者通过对相关犯罪案例的分析及解读,旨在呼吁广大商家,切莫因一时的贪念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也是避免因一时的疏忽使自己深陷牢狱之灾,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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