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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与未遂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刑事2019-11-14|人阅读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与未遂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审判规则】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关 词】

刑事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扰乱市场秩序罪 合同诈骗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王某1(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身份的方式,在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本区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房产手续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争议焦点】

未遂的部分是否计入犯罪数额以及如何量刑的问题。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某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裁定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案例信息】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 号】 2013)一中刑终字第4134号

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市场秩序罪>合同诈骗罪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第13批指导性案例.第62号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

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52岁(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抗字(2013)000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英慧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冒充房主王某1(被告人王某某之父)身份的方式,在本市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本区44号房屋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当场收取徐某定金1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某某又收取徐某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房产手续时,王某某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王某某亲属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舒某、崔某、鲁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存款凭证、虚假身份证、户口本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表,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为王某某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犯罪未遂的法律适用有误,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为100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而原判未评价70万元未遂的事实,仅依据既遂30万元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系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某合同诈骗中的大部分犯罪金额系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犯罪处罚原则的有关规定,考虑王某某合同诈骗既遂30万元、未遂70万元的数额对应的量刑幅度及可予减轻处罚等因素,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且抗诉机关亦未对量刑提出异议,故应予维持。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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