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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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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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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融资关系的认定

公司法2017-10-10|人阅读

企业之间融资关系的认定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实质是以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借贷,在对其效力进行评价时,应以实质上的法律关系即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评价目标。因此,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取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直以来,理论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都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持否定性评价。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特许的金融机构专营,企业从事放贷业务,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和金融监管政策,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直接以借贷合同表现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间借贷行为之外的其他变相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如果违反了金融法规,还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无效;抑或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益”为由,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但近年来,有人对将企业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合同的主流观点开始进行反思并提出质疑,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属有效。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不存在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范,而且企业出借自有资金与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有重大差异,亦不涉嫌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不必然有损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有效。最重要的是,放开企业间借贷,使得企业间借贷的交易成本降低,资金流通路径畅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认定企业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不仅符合合同法原理,而且在现行有关政策、立法及司法解释方面均有相应的依据。

经过权衡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召开的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对这一司法政策进行了阐明,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相应地,司法在处理以买卖形式进行企业间借贷的纠纷时,也要以此为基础进行裁量,即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借贷行为,应属有效;企业间以买卖形式进行长期的、经营性的借贷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企业之间融资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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